業務侵占等

日期

2025-03-20

案號

SLDM-113-易-769-20250320-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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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光華 陳志豪 藍進發 游博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耀泉律師 李榮林律師 陳貞吟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269號),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光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第三款之 侵害商標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志豪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第三款之侵害商標權罪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藍進發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第三款之侵害商標權罪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游博智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第三款之侵害商標權罪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扣案之EBC新聞看東森麥克風牌壹個沒收;未扣案印有偽造附表 編號3商標圖示之麥克風牌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附表更正如本判決附表。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5行「偽造附表編號3商標圖示之 麥牌」以下補充:(近似附表編號4之使用於相同服務之商標)。 (三)證據部分補充:   1.商標號碼00000000商標局檢索系統列印資料(本院卷第13 3、134頁)。   2.被告黃光華、陳志豪、藍進發、游博智於本院審理期日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商標法第95條雖於民國111年5月4日修正公布,然修正 後之法律尚待行政院訂定施行日期而未生效,故本案仍應適用現行之商標法第95條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黃光華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黃光華、陳志豪、藍進發、游博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第3款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服務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註冊商標之侵害商標權罪。 (三)被告4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黃光華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查被告黃光華所為業務侵占犯行,固應非難,惟其所侵占之物品財產價值不高,並無證據足證供其長期使用、獲利;又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認罪,復與告訴人東森公司簽立和解協議,願協助東森公司宣傳新聞製作採訪應謹慎守法,如未獲明確授權,不可擅自使用或冒用含有他人商標名字之麥克風牌等資訊;並依和解協議與被告陳志豪、藍進發、游博智一同向財團法人幼幼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捐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就本案犯罪事實發表道歉聲明、切結爾後不再有任何侵犯東森公司權益之行為(見本院卷第93至99頁);東森公司亦同意拋棄民事請求權(見本院卷第95頁),足認被告黃光華已檢討反省自己的過錯,且盡相當努力彌補對東森公司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而業務侵占罪係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本院審酌上情,認以被告黃光華之犯罪情節、造成之損害與該罪名之法定刑相較,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即有期徒刑6月)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可憫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為一己利益,未 經告訴人東森公司、TVBS公司(下合稱告訴人公司)同意或授權,即於新聞採訪中使用相同、近似於告訴人公司之註冊商標,侵害告訴人公司就本案商標之價值與潛在經濟利益,有礙市場公平競爭秩序,並使相關消費者對於服務來源有混淆誤認之虞,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4人均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被告4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被告4人犯後均知坦承犯行,並分別與告訴人TVBS公司、東森公司達成調解、和解,並依約履行,告訴人公司均已拋棄對被告4人民事請求權並同意給予被告4人緩刑(本院卷第81至85頁;93至99頁);兼衡本案侵害商標權之期間、範圍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末衡諸被告4人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8、1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4人之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均已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公司達成調解、和解,並依約履行,已如前述,實有悔意,告訴人公司亦均表示不願追究、同意給予緩刑宣告之意,是被告4人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一)扣案之EBC新聞看東森麥克風牌1個(112他3646卷二第73 至79頁),屬被告4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用侵害商標權之物,不問屬於被告4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印有偽造附表編號3商標圖示之麥克風牌1個,亦屬 被告4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用侵害商標權之物,被告黃光華雖供稱該麥克風牌係自訴外人楊釗辦公桌上所取並已返還楊釗(112他3646卷二第353頁),惟為楊釗否認(112他3646卷二第389-391頁),復無證據證明該麥克風牌業已滅失,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黃光華自不知情之呂宗熹處收取5,000元報酬後,支 付3,000元委請被告陳志豪尋找願意配合之攝影記者,而由被告陳志豪分別支付被告藍進發1,200元、被告游博智1,100元實行犯罪事實欄一㈡行為等情,業據被告4人供認在案(112他3646卷二第103、341頁、本院卷第107頁),亦有被告4人之帳戶交易明細可佐(113偵5269卷297至311頁)。被告4人前揭報酬固均屬本案犯罪所得,惟本院審酌被告4人已與告訴人公司成立調解、和解,並分別依約向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磐石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捐款1,700元(被告陳志豪)、1,200元(被告藍進發)、1,100元(被告游博智),及共同向財團法人幼幼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捐款2萬元(本院卷第140-142、163頁),堪認被告4人依約實際支出之捐款金額已較其等犯罪所得為高,難認其等仍保有犯罪所得,若再對其等沒收犯罪所得,猶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 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表: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269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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