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2-24
案號
SLDM-113-易-772-20250224-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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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德松 被 告 鄭博仁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1 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博仁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博仁與甲○○係前同居男女朋友,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 家庭成員關係。鄭博仁於民國113年2月16日4時許,在甲○○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0樓住處,因細故與甲○○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抓住甲○○之手,再將之推向餐桌,令甲○○撞擊餐桌,再以腳踹客廳茶几,致甲○○受有右手背瘀青7X3公分、左手背挫傷、右手前臂多處傷口破皮6X5公分、右小腿挫傷、右大腿瘀青6X10公分及左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 、被告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鄭博仁固坦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 ,並抓住告訴人之手及踢茶几之事實,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沒有打告訴人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迭次指訴綦詳(見偵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25頁至第27頁),並有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受傷照片、監視錄影擷圖及監視錄影檔案光碟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32頁至第37頁、證物袋),勾稽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內容,對於被告行為之時間、地點、過程、方式等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先後所述互核均大致相符, 並無重大矛盾之處,情節尚稱合理,且被告亦供稱因與告訴人爭吵發生爭執,而抓住告訴人之手及踹踢茶几等節(見偵卷第7頁、第29頁),從而告訴人所述可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上開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前同居男友朋友關係,為被告、告訴人陳明在卷,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無訛,又被告故意以上開方式令告訴人成傷,屬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前同居男女朋友,倘有紛爭,亦應理 性溝通、處理,不得動輒施暴,被告竟因為細故,即動手將告訴人推向餐桌,並將茶几踹踢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之傷勢,足見其法治觀念及情緒控管能力均非佳,實屬不該,且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未獲得告訴人原諒,及其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不另為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踹踢客廳茶几,致茶 几上之花瓶掉落毀損,致令不堪使用,因認此部分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物品罪等語。訊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堅決否認有故意損壞告訴人之花瓶情事。經查:告訴人前於警詢時指稱:被告抓狂且踹我家的茶几,且將桌上的東西丟在地上,目前還沒清點遭毀損之物品等語(見偵卷第11頁),其於偵查中則證稱:毀損部分是被告用腳踹踢茶几,很多東西倒下,有個花瓶掉到地上有裂痕等語(見偵卷第125頁),就被告以何種方式毀損花瓶一節,前後指訴有所不一,已有疑義。再者,被告踹踢茶几之目的係為傷害告訴人,在踹踢程中因而損及告訴人放置在茶几之花瓶亦未悖常情,然此種情況下之意外損壞,難謂與傷害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以本件衝突過程難以認定被告有何毀損之主觀犯意,又本案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證,別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資佐證,且告訴人指證內容也有欠翔實,當無法僅以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逕認被告有毀損花瓶之情,本案仍無法排除被告踹踢茶几,其上花瓶因晃動而掉落地面之可能,而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不罰過失,故無從認被告成立公訴意旨所指之毀損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