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2-11
案號
SLDM-113-易-773-2025021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詠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4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甲○○為同棟建築之住戶,乙○○於民國113年5月7日8時 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前,因機車停車問題與甲○○發生口角後,竟基於傷害之故意,以手肘攻擊甲○○之胸口,致甲○○受有前胸壁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 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4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傷害犯行,辯稱:當天告訴人甲○○擋 在機車格,我急著回家帶孫,告訴人貼我很近,我可能碰觸她,是無心碰觸,不至於形成胸壁鈍挫傷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因機車停車問題與告訴人口角,而以 手肘攻擊告訴人胸口,致告訴人受有前胸壁鈍挫傷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113年5月7日8時50分許,因被告機車停在我機車旁,因她機車只有立側柱,我擔心她機車往旁邊傾倒壓到我機車,跟她說明這情形,她說我很霸道,就跟她起口角,她就用右手肘攻擊我胸口,我立即報警,警察叫我去驗傷,我當天下午去驗傷,我受有前胸壁鈍挫傷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7-18、39頁),並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頁)。觀之該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應診日期為113年5月7日,被告病名為「前胸壁鈍挫傷」,核與告訴人所述遭被告毆打部位及當天即去驗傷等情均相符,足以佐證告訴人所述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天告訴人擋住我的路不讓我停進去 我的停車格,我趕著回去,然後大家就開始火爆起來,我還是停進去,當時告訴人有靠近我,我就碰她,可能是手肘有去碰到她的胸部,我不想理她,5樓有她們的人下來,一定是她們落人來,她們用台語說我要給你打(台語),我就說好啊你打啊等語(見偵卷第47-49頁)。由被告上開供述可知其當日有與告訴人發生激烈之口角衝突,而以手肘碰觸告訴人胸部,核與告訴人前揭所述受傷之過程相同,益證告訴人所述屬實。是被告所辯未傷害告訴人云云,自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機車停車問題發生口角,竟傷害告訴 人,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其之前無前科之素行、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之態度,暨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未成年子女、無業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姚均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