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24
案號
SLDM-113-易-774-20241224-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華佳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1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華佳珍於民國113年2月23日18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遠傳電信汐止中興門市內,因與趙咪兒對本案門市內地板上之新臺幣500元鈔 票為何人所有產生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安、傷害之犯意,對趙咪兒恫稱:「你要我打你是不是」等語,致生危害於趙咪兒之身體安全,並旋即以雙手徒手揮擊、拉扯趙咪兒之雙側手臂,致趙咪兒受有雙側手肘挫傷併腫痛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各定有明文。 三、經查,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不再追究並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憑(本院卷第27頁、第31頁),揆上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