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1-09

案號

SLDM-113-易-777-20250109-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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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IWIK WIDAYATI(中文譯名:雅蒂,印尼籍) 選任辯護人 謝宗安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3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甲○ ○○○○ 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能預見 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該帳戶極可能供他人收受、轉匯 及提領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 月27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某便利商店,將其申辦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FACEBOOK (下稱FACEBOOK)暱稱「Rindu Setiani」之人(無證據顯示為 未成年人),而容任「Rindu Setiani」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 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 詐騙方式,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將 該等款項提領殆盡,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甲○ ○○○○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易字卷第38頁至第44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交予「Rindu Setiani」使用等情(易字卷第33頁至第34頁),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Rindu Setiani」之人是我認識很久的人,我在FACEBOOK看到他刊登廣告稱其老闆可以借錢給需要的人,但前提是以存摺帳戶、提款卡、密碼作為抵押,說提款卡不能用的話,就不能借錢,我交付上開資料給「Rindu Setiani」後,他給我8000元借款,我就去郵局匯款手續費500元給對方指定的人,實拿7500元等語(易字卷第33頁至第34頁)。辯護人則以:被告為外籍勞工,在臺灣循正常管道借款有困難,才會誤信對方,主張有刑法第16條之適用;若對被告為不利認定,請考量被告經濟負擔甚大,這也是為何其明知一般借款不需要提供提款卡作擔保,而仍為前開行為,皆係因情事所逼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將所申辦本案帳戶資料交予「Rindu Setia ni」,業據其於審理時供承在卷(易字卷第33頁),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等情,有如附表「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幫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其必要。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個人金融帳戶之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帳戶資料告知、交予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而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以取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藉此規避檢調機關人員之查緝,同時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層出不窮,且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年來無不透過各式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等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之防詐意識,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遏止詐騙集團之犯行,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而行為人如係因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藉口,或落入詐騙集團抓準急需用錢的心理設下的借款、代辦貸款等等陷阱而輕率地將帳號、密碼交給陌生人,在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時,主觀已預見該帳戶可能成為收取來源不明款項、甚或是贓款之工具,仍漠不在乎,輕率地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不會因為行為人是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存有幫助詐欺與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本案被告雖為印尼籍,惟其於行為時為38歲之成年人,在印尼學歷為高中畢業,於107年來臺擔任看護工之工作至今等情,業據其於審理時供承在卷(易字卷第36頁),可知其係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當知悉金融帳戶資料應妥善保管,以免成為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工具。  ⒉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在印尼或在臺灣,以帳戶提款卡、密碼 質押予他人借款非正常程序,「Rindu Setiani」說提款卡不能用的話,就不能借錢,我跟「Rindu Setiani」聯繫方式為FACEBOOK,不知其年籍資料,若有人拿到我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也許可以把匯入我帳戶的錢提領走等語(易字卷第33頁至第35頁),依其上開所述,被告本諸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狀況,自可明知對方所為與一般借款程序及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慣例有違,自可預見對方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使用。況由被告所述,對方特別要求所提供帳戶之提款卡需為可使用之狀態,顯見其係為以被告所交付帳戶作為存、提使用,始有此部分要求,在在顯示「Rindu Setiani」所稱之借款程序,非屬合理,然被告未為任何查證,完全聽憑對方指示,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該人,堪認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被告就其與該人接洽時之種種與正規借款程序相悖之處,已足使其得悉「Rindu Setiani」所稱借款質押之詞並非實情,是認被告就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恐為收受者用以從事不法目的使用乙節,自無可能毫無預見,是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對方使用,對於該等帳戶嗣後被作為不法目的使用,而供對方利用以之作為詐欺犯罪受款、提領之用,並進而使被害人財產損失之結果發生等情,自當有所預見,然其對於所預見本案帳戶工具淪為他人犯罪使用之可能性,不以為意,該等僥倖心態所呈現之主觀惡意,自為有容任詐欺犯罪因其助力而發生之意思甚明;且被告能預見對方有意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極可能用於從事隱匿金流之洗錢等不法行為,卻仍任由不詳身份之人使用本案帳戶,亦可見被告對於幫助洗錢之犯行亦已有所預見而不違其本意。從而,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是其辯稱本案係因借款而交付等詞,尚不足以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⒊至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為外籍勞工,在臺灣循正常管道 借款有困難,才會誤信對方,亦主張有刑法第16條之適用;若對被告為不利認定,請考量被告經濟負擔甚大,這也是為何其明知一般借款不需要提供提款卡作擔保,而仍為前開行為,皆因情事所逼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在臺工作已有6年之久,有相當工作經驗,在印尼學歷為高中畢業,亦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實難認僅以其外籍身分,而認有刑法第16條規定之適用;另其經濟負擔狀況至多僅能作為量刑事由(詳後述),尚難以此對被告為無罪之認定,故辯護人前揭為被告所為辯護之詞,尚難採憑。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辯護 人所辯護內容,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 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乃以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對洗錢罪之宣告刑設有刑度之上限,而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乃「普通詐欺取財罪」,依照上開規定,同時所犯之洗錢罪即有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上限限制,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至本次修法雖亦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 然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又本次修法雖亦修正同法第16條第2項關於「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並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然被告本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行,無論適用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是以上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均併此敘明。  ㈡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Rindu Setiani」,而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本案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雖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洗錢罪,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亦已告知罪名變更(易字卷第32頁),由雙方進行攻擊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各該詐騙集團成員向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皆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說明  ⒈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辯護人表示請審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部分,惟按刑法第5 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被害人共有3人,縱因其係為借款始將本案帳戶質押予「Rindu Setiani」,然此非可作為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之正當事由,又據現存卷證無從認定被告有任何犯案之特殊原因及環境,未有量處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狀,且依被告之犯罪情節,亦無足以引起社會上普遍之同情,而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實與刑法第59條要件不合,當無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請求,難認可採。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而分別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詐欺取財、洗錢,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另酌以本案被害人數為3人、該等告訴人所受損失之數額,及被告未能坦承犯行,併衡以被告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迄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暨被告自陳印尼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看護工、離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易字卷第46頁)及辯護人所稱之被告經濟狀況(易字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至辯護人為其主張請審酌倘給予緩刑宣告,被告會認罪等語 ,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本案判決時,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易字卷第11頁)附卷可佐,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條件,惟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坦認犯行,亦未與本案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衡以被告僅為借款,而提供本案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使用,而幫助本案詐騙集團犯詐欺、洗錢等犯罪之行為,仍應藉由刑之執行以達警惕之效,綜合審酌一切情狀後,認為上開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不予驅逐出境:    ㈠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為印尼籍之外國人,合法居留期間至115年2月10 日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案(易字卷第36頁),復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結果(審易卷第15頁、第17頁)在卷可稽,本院衡以被告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起訴書並未聲請對被告為驅逐出境處分,被告在我國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以及其尚在居留臺灣有效之效期內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自「Rindu Setiani」處拿到現金8000元 一情,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在卷(易字卷第33頁),堪認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供稱有依「Rindu Setiani」指示匯出500元手續費予他人等情,然此為被告對其犯罪所得之處分,自不應扣除之,附此敘明。  ㈡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依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所得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經各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均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依上開說明,自無從就上開款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下同】)、帳戶 證據及卷頁所在 ⒈ 戊○○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8日,藉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Fethi Abidi」與戊○○聯繫,向其佯稱欲購買安全帽,嗣戊○○欲使用賣貨便交易時,向戊○○佯稱其帳號有問題須匯款認證、不會扣款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8日下午2時54分許(起訴書漏載時分許,應予補充),匯款2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 ⒈戊○○113年2月28日警詢筆錄(113年度立字第2883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陳報單(113年度立字第2883號卷第33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年度立字第2883號卷第37頁至第39頁) ⒋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立字第2883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 ⒉ 乙○○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8日前某時許,藉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鄧永賢」聯繫乙○○之友人「林貝雷」,佯稱欲購買乙○○社群軟體FACEBOOK上拍賣之商品,要使用賣貨便交易,請乙○○至指定連結申請帳號,嗣後由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致電乙○○請其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8日下午3時1分許(起訴書漏載時分許,應予補充),匯款4萬4045元至本案帳戶。 ⒈乙○○113年2月28日警詢筆錄(113年度立字第2883號卷第46頁至第4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年度立字第2883號卷第56頁至第60頁) ⒊暱稱「林貝雷」、「鄧永賢」社群軟體FACEBOOK主頁擷圖、與暱稱「鄧永賢・ROG電競耳機」、「王人甫」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13年度立字第2883號卷第50頁) ⒋暱稱「ERIC」通訊軟體LINE主頁及與其對話紀錄擷圖(113年度立字第2883號卷第52頁) ⒌7-ELEVEN賣貨便賣場網頁擷圖(113年度立字第2883號卷第52頁) ⒍手機通話記錄擷圖(113年度立字第2883號卷第52頁) ⒎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13年度立字第2883號卷第52頁) ⒏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立字第2883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 ⒊ 丁○○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3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7日,藉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Jong Salenga」聯繫丁○○,佯稱欲購買丁○○張貼於「尾牙獎品交換販賣ing」社團內之水波爐商品,要求其至旋轉拍賣平台內拍賣,復以平台異常無法交易為由,佯稱須依客服指示轉匯開通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⒈113年2月28日下午2時34分許(起訴書漏載時分許,應予補充),匯款4萬1099元至本案帳戶。 ⒉113年2月28日下午3時45分許,匯款2萬9985元(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至本案帳戶。 ⒈丁○○113年2月28日警詢筆錄(113年度立字第2883號卷第75頁至第76頁) ⒉丁○○113年3月18日警詢筆錄(113年度立字第2883號卷第86頁至第87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113年2月28日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年度立字第2883號卷第66頁至第74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113年3月18日補件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年度立字第2883號卷第82頁至第85頁、第88頁至第90頁) ⒌與暱稱「Jong Salenga」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13年度立字第2883號卷第77頁) ⒍與暱稱「caro...客服」、「姜家豪」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13年度立字第2883號卷第77頁至第80頁) ⒎社群軟體FACEBOOK「尾牙獎品交換販賣ing」社團主頁及貼文擷圖、暱稱「Jong Salenga」之個人檔案擷圖(113年度立字第2883號卷第79頁) ⒏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13年度立字第2883號卷第81頁) ⒐轉帳交易明細表(113年度立字第2883號卷第93頁) ⒑告訴人丁○○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113年度立字第2883號卷第94頁) ⒒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立字第2883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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