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2-10

案號

SLDM-113-易-778-20250210-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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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立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2 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立民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翁立民於民國113年6月29日19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尊賢街 215號快餐店,因與店家及店內客人發生口角爭執,嗣身著警察制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警員黃柏翔、楊宏茂據報到場處理,依店家之要求促請翁立民離開店內,然翁立民不願離開,黃柏翔乃碰觸翁立民之肩膀、手臂試圖將翁立民帶離店內時,翁立民明知黃柏翔、楊宏茂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預見若遭警方驅離時任意掙扎反抗,可能造成警員制止時因此受傷,猶以縱致警員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及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拉住黃柏翔之手往前推擠,致黃柏翔向後退,楊宏茂見狀欲上前制止時,翁立民又再次推擠黃柏翔,黃柏翔、楊宏茂即共同制止翁立民,在制止過程中,翁立民掙扎反抗而揮打到黃柏翔,致黃柏翔受有右臉部鈍傷之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黃柏翔、楊宏茂等人執行職務。 二、案經黃柏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7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7頁),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翁立民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店家和現場客人發 生爭執,警方到場處理後,有請其離開,但其不願意離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傷害、妨害公務等犯行,辯稱:我認為店家廚房人員沒戴口罩打噴嚏,而向警察反應,警察卻視而不見拒絕執行公務,警察有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38條、第42條的規定,卻還用暴力將我拉走;我當時都被警員控制,根本看不見警員的右下顎,何來攻擊,我是被動抵抗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6月29時19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尊賢街215號快 餐店,因與店家及店內客人發生口角爭執,嗣身著警察制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警員黃柏翔、楊宏茂據報到場處理,依店家之要求促請被告離開店內,然被告不願離開,黃柏翔乃碰觸被告之肩膀、手臂試圖將被告帶離店內時,被告拉住黃柏翔之手往前推擠,致黃柏翔向後退,楊宏茂見狀欲上前制止時,被告又再次推擠黃柏翔,黃柏翔、楊宏茂即共同制止被告,在制止過程中,被告因而掙扎反抗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述明確(見士檢113年度偵字第15226號卷〈下稱偵卷〉第26至27頁、第53頁),核與證人即警員黃柏翔、快餐店負責人林哲玄、客人張佑丞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1至32頁、第37至39頁、第42至44頁),並有臺北市石牌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113年6月29日警員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10至12頁)、本院勘驗警員密錄器影片檔案之筆錄及截圖(見本院卷第51至57頁、第67至92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為杜絕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特制定本法;傳染病 防治法的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傳染病防治法第1條、第2條定有明文,可知警察機關並非杜絕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之主管機關。再進一步搜尋傳染病防治法中與警察有關之條文規定如下:「傳染病發生時,有進入公、私場所或運輸工具從事防疫工作之必要者,應由地方主管機關人員會同警察等有關機關人員為之」、「村(里)長、鄰長、村(里)幹事、警察或消防人員發現疑似傳染病病人或其屍體時,應於24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傳染病病人經主管機關通知於指定隔離治療機構施行隔離治療時,應依指示於隔離病房內接受治療,不得任意離開;如有不服指示情形,醫療機構應報請地方主管機關通知警察機關協助處理」(參見傳染病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45條第1項),可見警察僅有在上列各該情形時有協同主管機關從事防疫工作、通報主管機關、協助主管機關處理隔離治療病人之義務,警察確實無主動稽查是否有傳染源之權限或義務。是被告指稱警察拒絕處理店家廚房人員沒戴口罩打噴嚏是拒絕執行公務乙節,顯係誤解傳染病防治法的規定,且警員黃柏翔於現場亦明確告知被告可以向衛生局檢舉,這不是警察的業務等語,亦有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52頁),可見警員當時並未有怠於行使職務之違法情形,被告主觀上亦知悉上情,核先敘明。  ㈢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下罰鍰:一 、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酗酒滋事、謾罵喧鬧,不聽禁止者。」、「對於現行違反本法之行為人,警察人員得即時制止其行為,並得逕行通知到場」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1款、第42條前段各定有明文。又按「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而查,依本院前述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因店家之衛生管理事宜與店家及店內客人發生口角爭執,警員已向被告解釋此非警察機關之職務,被告仍持續謾罵喧鬧,不願離去,店家因而要求警員促請被告離開店內,黃柏翔始碰觸被告之肩膀、手臂試圖將被告帶離店內等情,足認被告當時在公共場所,有因謾罵喧嘩、不聽禁止之情事,而有違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之可能,據此,警員黃柏翔、楊宏茂到場後,於被告在公共場所謾罵喧鬧,經制止仍不聽後,為維護公共秩序而將被告驅離現場,當屬依法執行職務無訛。  ㈣再經本院勘驗警員密錄器影片檔案,於警員黃柏翔表示要使 用強制力並碰觸被告之肩膀、手臂促請其離開時,被告舉起右手反手抓握起黃柏翔的右手,並大力將右手往前伸直,使黃柏翔往後倒退一步,警員們因而圍上去準備壓制被告,其他警員詢問被告為何動手,被告再次將黃柏翔往後推,警員們上前繼續要壓制被告,被告持續扭動掙扎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可參(見本院卷第56頁、第80至90頁)。又案發當日23時許,黃柏翔至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右臉部鈍傷之傷害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偵卷第34頁),考量黃柏翔案發後隨即前往醫院就診,且傷勢位於制止被告、被告掙扎反抗時可能觸及之臉部,有本院之勘驗截圖可參(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堪認黃柏翔所受傷勢與被告所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係於被告掙扎反抗中揮打所致;而被告為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已預見若遭警員行使強制力驅離時加以抵抗,將造成執行警員與其接觸之部位受傷,猶於黃柏翔欲驅離時強力抵抗,且被告一開始即拉住黃柏翔之手往前推擠,致黃柏翔向後退,並於其他警員準備上前制止被告時,又再次將黃柏翔往後推,衡以當時店家環境設有櫃台及餐桌椅多組,空間並不寬敞,如任意推擠可能造成對方撞及櫃檯或餐桌椅而受傷,顯見被告當時在推擠、掙扎反抗時,其主觀上係抱持著縱致黃柏翔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堪認被告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再由被告於本院中供稱:抵抗最大化就是對於公權力違法行使穿上軍裝上場殺敵,傷害在所難免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益見被告當時確有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又被告除先對黃柏翔有上開拉手、推擠之動作外,復以上開傷害之不法腕力妨害黃柏翔、楊宏茂等警員執行職務,亦屬以強暴手段妨害公務灼然。  ㈤至證人黃柏翔於警詢中雖證稱:在請離過程中,被告突然出右 手拳頭攻擊我的右下顎等語(見偵卷第32頁),惟由本院勘驗勘驗警員密錄器影片檔案畫面,尚難認被告有直接出手毆打黃柏翔之舉動,證人黃柏翔前開證述恐係因其與警員楊宏茂共同制止被告、被告扭動掙扎時,現場混亂致其有所誤認,被告於現場與黃柏翔、楊宏茂等警員之肢體衝突過程,業經本院依勘驗筆錄說明如前,證人黃柏翔前揭證述無礙本院上開認定,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施強暴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係於密接、連貫時間內,為上揭犯行,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犯數罪,應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又檢察官認為被告所涉傷害部分係出於直接故意,然本院勘驗警員密錄器檔案畫面後,認黃柏翔所受之臉部傷勢並非被告直接出手毆打所致,業經說明如前,故認定被告就此部分係出於不確定故意,惟此認定差異不涉及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 員,以前開方式施以強暴,除造成告訴人受傷外,更已相當程度妨害公務之執行,被告無視公權力之主觀心態甚明,且犯後飾詞狡辯,全未反省,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並考量被告前曾因違反銀行法及妨害名譽等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其素行不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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