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0
案號
SLDM-113-易-780-20250220-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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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容 選任辯護人 陶秋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3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 月30日8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淡水中山店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陳列販售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共4項商品總計價值新臺幣【下同】620元)置在其嬰兒車下方置物空間,僅至櫃臺結帳金幼兒樂奶粉、冬瓜茶、一品香鮮肉扁食、大茂幼條瓜等部分商品,其餘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均未結帳即欲離去。適上情為店員陳宛欣察覺後通報店長乙○○並上前攔阻,報警處理並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為警到場後當場查扣上揭商品(業已發還)而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8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5頁至第78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陳列販售如附表所示之 商品置在其嬰兒車下方置物空間內,客觀上僅至櫃臺結帳金幼兒樂奶粉、冬瓜茶、一品香鮮肉扁食、大茂幼條瓜等部分商品,其餘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均未結帳即欲離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是忘記結帳,因為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會滴水所以伊放在最下面,伊很少在那邊買魚肉的東西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觀諸本院勘驗筆錄,被告並無神情緊張、左顧右盼或有藏匿商品之行為,而被告之所以將本案商品放置於下方,係因為擔心滴水,而所提的粉紅色提袋原本是放被告的錢包等個人物品,因此在電梯時,以購物袋墊底裝置並調整以平放方式擺設,一望即知有商品擺設,而當店員將被告叫回後,仍可見嬰兒車下方似仍有擺放數樣商品,被告並無遮掩商品之故意,由此可推知,被告純粹是忘記結帳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拿取陳列販售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置在其嬰 兒車內,客觀上僅至櫃臺結帳金幼兒樂奶粉、冬瓜茶、一品香鮮肉扁食、大茂幼條瓜等部分商品,其餘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均未結帳即欲離去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陳宛欣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315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2年8月3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當日結帳之發票翻拍照片、本院就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及附件各1份(見偵卷第27頁至第39頁、第45頁至第49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45頁、本院卷第28頁至第30頁、第37頁至第56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本院勘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315號卷光碟 存放袋中,檔案名稱為「IMG_8764」、「IMG_8765」、「IMG_8778」之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0頁): ⑴IMG_8764:錄影檔案全長2分28秒,此監視器係設置在店內角 落天花板上,拍攝範圍自左至右為生鮮貨架、走道、常溫貨架,播放時間0分0秒時畫面顯示時間112年8月30日上午8時0分51秒,走道上尚有其他顧客亦在購物。於同日上午8時0分55秒時,1名身著粉紅色上衣、深色短褲,推著嬰兒車之女子(下稱甲女)靠近生鮮貨架低頭看向商品,隨後以左手拿取最下層之商品,接著站在嬰兒車後方,於同日上午8時1分7秒時,右手肘有向外拉伸的動作。甲女隨後繼續推著嬰兒車朝畫面上方走至盡頭後停下,轉頭彎腰看向生鮮貨架中層商品,接著右手拉著嬰兒車,伸長左手拿取中層貨架之商品,隨後站在嬰兒車後方,右手肘有向上抬起之動作。接著甲女推著嬰兒車沿原路折返,可見甲女之嬰兒車座位區有淺色的靠墊,同日上午8時2分36秒,甲女在走道中央停下,轉頭看向生鮮貨架,接著將嬰兒車停在走道中央,朝生鮮貨架走去,隨後站在貨架前方,伸出右手似拿取物品(因貨架上方裝飾遮擋,無法看到完整動作),同日上午8時2分52秒可見甲女手中拿著2盒物品,隨後甲女左手拿著甫拿取之物品,右手再度朝右邊貨架伸去(紅圈處,因商店貨架上方裝飾遮擋,無法看到完整動作),同日上午8時2分58秒,甲女手中拿著1盒物品走回走道中央之嬰兒車旁,接著站在嬰兒車後方,將手中物品朝下放進嬰兒車後方空間。甲女繼續推著嬰兒車沿店內走道緩慢行走,可見甲女上半身略前傾靠在嬰兒車上,左手放在扶桿上,右手放在推車之車罩上,甲女緩慢的朝畫面下方移動,隨後消失於拍攝範圍,影片結束。 ⑵IMG_8765:錄影檔案全長0分27秒,此監視器係設置在電梯角 落,自電梯內朝電梯門口方向拍攝。播放時間0分0秒時畫面顯示時間112年8月30日上午8時4分31秒,甲女推著嬰兒車走進電梯,接著按下2樓按鈕,電梯開始啟動後,甲女拿起懸掛在嬰兒車後方之淺色手提袋,於同日上午8時4分42秒彎腰似將手提袋放置於嬰兒車下方置物空間,隨後電梯抵達2樓,甲女上半身略微向前倚靠在嬰兒車上,接著推著嬰兒車走出電梯,此時可見嬰兒車下方置物空間有淺色手提袋,甲女衣著為粉色短袖上衣、深色短褲及粉紅色拖鞋,影片結束。 ⑶IMG_8778:錄影檔案全長0分27秒,此監視器係設置入口處朝 結帳櫃台方向拍攝,播放時間0分0秒時畫面顯示時間112年8月30日上午8時11分4秒(對照本院勘驗附件三,原記載41秒應予更正),1名女性員工(下稱乙女)站在麵包櫃前方似與其他顧客對話,甲女推著嬰兒車自畫面上方走進拍攝範圍。接著右轉通過感應裝置後走出店門口,朝畫面左側走去,乙女亦跟在甲女後方行走,兩人依序離開拍攝範圍。隨後乙女於上午8時11分22秒自畫面左側走進拍攝範圍,緊接著甲女亦推著嬰兒車走進拍攝範圍,可見乙女左手拉著嬰兒車,於通過感應裝置時,可見嬰兒推車下方置物空間似有擺放數樣物品,上午8時11分31秒,乙女左手仍拉著嬰兒車,甲女跟在嬰兒車後方,2人依序朝店內結帳櫃台走去,影片結束。 ⒉觀諸上開勘驗筆錄,被告係自112年8月30日上午8時0分55秒 時開始選購生鮮食品至同日8時11分31秒遭店員請回結帳,另被告將部分商品放置於自身攜帶之嬰兒車內,且於同日上午8時4分42秒,乘坐電梯時,彎腰將自身攜帶之淺色手提袋放置於嬰兒車下方置物空間等情,應堪認定。被告於選購附表所示之商品至被店員請回結帳之時間僅有11分,時間非長,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因為要給小孩吃的東西不能有太多肥肉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足徵被告於購買附表所示之商品前,應早已規劃所購置之商品內容,又被告於購物途中乘坐電梯時將淺色手提袋放至於嬰兒車下方空間,於斯時理當知悉其所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放置之位置亦於嬰兒車下方空間,則被告結帳時,顯無忽略嬰兒車下方空間尚有其他物品之可能,再者,被告刻意將附表所示之商品放置於嬰兒車下方空間,並僅結帳部分商品,已如前述,佐以店內櫃台高度非矮,且係高於被告自行攜帶之嬰兒車,有本院勘驗附件三擷取照片編號1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將使店員於被告結帳部分商品時,不易察覺其嬰兒車下方空間仍有其他商品尚未結帳。綜上各情,足徵被告顯可查悉嬰兒車下方空間仍放有附表所示之商品尚未結帳無誤,然被告卻仍未就上開商品行結帳程序,僅結帳部分商品即行離去,是以被告應有竊盜犯意,至為明灼。況附表所示之商品體積非小,有扣案之附表所示之商品圖片1份(見偵卷第45頁)在卷可參,且既係被告欲購置予小孩食用,已如前述,殊難想像被告會因疏忽而忘記結帳,益徵被告主觀上有竊盜之犯意甚明,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遮掩商品之故意,故無竊盜之犯意等語,自屬無據。 ⒊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不知道忘記了(偵卷第9頁),並未提及 為避免生鮮食品滴水所以才將附表所示之商品置於嬰兒車下方,故忘記結帳等情,因此,被告及辯護人事後辯稱上情,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又觀諸被告結帳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5頁),可知除金幼兒樂奶粉、冬瓜茶、大茂幼條瓜等非冷凍食品外,亦有同為冷凍食品之一品香鮮肉扁食,則被告如欲避免生鮮食品滴水而將附表所示之商品放置於嬰兒車下方置物空間,為何獨獨缺漏同有可能造成水漬之上開冷凍食品,亦與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稱顯然不符,足徵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稱均屬無據。 ⒋再者,被告之辯護人另辯稱依本院勘驗筆錄,被告並無神情 緊張、左顧右盼或有藏匿商品之行為,足徵被告係忘記結帳等語,觀諸前揭本院勘驗筆錄固無記載被告有前揭之行為,然被告主觀上有竊盜之犯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從以被告並無神情緊張、左顧右盼或有藏匿商品之行為,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衡情,全聯福利中心淡水中山店內既有提供購物籃,常人購物時如欲購買商品,自然會將之先行置於店家所提供之購物籃內、拿在手中或是置於明顯之處,復帶至櫃檯結帳,然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竟捨此不為,反而將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放置於結帳櫃台難以察覺之嬰兒車下方空間,實與常情相違,是以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亦屬無據。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 成年人,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甚屬不該,且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前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7頁)在卷可參,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本案竊取物品之價值等情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卷第39頁)在卷可參,爰均不另行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商品 數量 價值 1 特級鹽鯖魚切片 1盒 88元 2 美國牛肩里肌火鍋片 2盒 323元 3 桂丁土雞骨腿-冷藏肉 1盒 20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