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2-24
案號
SLDM-113-易-782-20241224-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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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成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建成於民國113年3月19日3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00號「好樂迪KTV」前攔停告訴人邱明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並搭乘,過程中因質疑告訴人繞路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告訴人停靠路邊表明不願再搭載被告,雙方均下車後繼續爭執,被告明知馬路旁為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之場所,仍於同日3時14分許起,接續以台語「等你娘啦」、「幹你娘」、「幹你屁事啊」、「我幹你娘」、「你去給人幹啦」、「幹你老母」、「你娘咖好」等言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此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公然侮辱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113年12月1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