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0

案號

SLDM-113-易-789-20250120-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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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淑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淑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貳拾壹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淑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8月12日7時5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區玉成街166巷4號前,以不詳方式開啟劉彥德所使用停放該處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後,侵入該車內徒手竊取劉彥德所有放置在副駕駛座上之黑色錢包1個(內有身分證1張、駕駛執照1張、健保卡1張、信用卡5張)、紅包袋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71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嗣劉彥德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在臺北市南港區中坡南路55號發現劉淑菁,當場扣押其竊得之黑色錢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彥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淑菁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3年12月23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審理程序傳票送達證書、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8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頁、第19頁、第21至24頁),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罰金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未曾經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拿取告訴人 劉彥德置於車內之上開物品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告訴人的車門沒有關,我就拿了車裡的東西,我以為告訴人不要了,我沒有偷,而且我後來把錢都還給告訴人了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彥德於警詢證稱:我在 案發當日6時30分將車子停在案發地點,於同日7時7分返回開車時,發現車內的黑色錢包及紅包袋不翼而飛,我就調閱監視器,發現在同日7時5分有一不明女子靠近我的車,2分鐘後離去,疑似為竊取我錢包之人,我報警後,警方在同日9時查扣之皮包及紅包袋就是我遭竊的財物,裡面有短少821元等語綦詳(見士檢112年度偵字第21638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6頁),警方於同日9時06分許即案發2小時內在被告身上扣得告訴人遭竊之物品,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見偵卷第17至21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查獲贓物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4頁、第26至27頁),被告對確曾拿取告訴人車內之物品乙節亦坦認不諱,足證前揭告訴人所述應屬實情。至被告辯稱:我拿告訴人的錢都還給告訴人了云云,惟被告亦曾供稱:我拿告訴人的錢買豆漿,只花掉140元等語(見偵卷第10頁),其前後供述不一,足見被告供稱其拿取告訴人車內之現金已全數歸還乙情已非無疑;再由告訴人於警詢時曾表示:我想撤回告訴,不願追究等語(見偵卷第16頁),可知告訴人亦無向被告索討短缺之金錢之意,而無誣指被告之動機,是告訴人證稱短缺之金額有高度之可信性,堪以採信。  ㈡再者,他人停放於路邊之車輛縱未鎖門,亦不得任意開啟車 門進入車內拿取物品,且被告所拿取的是內有證件及信用卡之錢包及裝有現金之紅包袋,為重要證件或有價值之物品,一般人不可能拋棄對上開物品或現金之所有權,而被告為具有通常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仍逕自拿取告訴人車內之財物,是被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犯意乙情,甚為明確。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並無任何犯罪 經判刑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足見其素行尚佳,惟其於本案恣意進入告訴人之車內拿取告訴人之錢包,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自無可取;又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難認犯後態度良好;然念及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大多數已歸還予告訴人(詳後述),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其警詢筆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欄,即士檢113年度偵緝字第707號卷第9至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黑色錢包1個(內有現金2萬7100元、身分證1張、駕駛執照1張、健保卡1張、信用卡5張),屬其犯罪所得,上開物品除短少821元外,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頁),是上開已發還告訴人之物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而被告竊得後未歸還之821元,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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