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3

案號

SLDM-113-易-790-20250123-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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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魏愛卿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蔡安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446 號、第16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魏愛卿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魏愛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3年7月16日11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大同運動中心前腳踏車停放區,徒手竊取甲○○所有而放置在電動腳踏車車籃內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連衣裙式防曬衣1件、兒童防曬帽1頂、兒童防曬衣1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977元),得手後逃逸。嗣甲○○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㈡於113年7月26日8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乙○○所有而放置在其住家門口鞋櫃上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雨傘1把(價值300元),得手後逃逸。嗣因乙○○發覺上開物品遭竊,經調閱住家門口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蔡魏愛卿及輔佐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4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輔佐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竊盜罪之犯行,辯稱略以:伊沒有 拿,伊忘記了,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伊看路邊腳踏車看起來沒在騎,腳踏車上有衣物,伊就把衣服蒐集起來,之後丟在環保箱;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伊沒有拿等語。輔佐人丙○○則為被告辯稱略以:有帶被告去看醫生,被告有點失智症等語,經查:ˉ  ㈠於上開時、地,告訴人甲○○所有而放置在電動腳踏車車籃內 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被害人乙○○所有而放置在其住家門口鞋櫃上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分別遭竊,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16993卷第29頁至第30頁、偵17446卷第7頁至第9頁),並有道路(大龍街54號、14號)監視器錄影畫面、告訴人提出之購買明細、被害人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道路(重慶北路3段25巷32號旁燈桿)監視器錄影畫面各1份(見偵16993卷第41頁至第57頁、第59頁、偵17446卷第29頁至第33頁)等證據在卷可稽,此為被告及輔佐人所均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觀諸前揭道路(大龍街54號、14號)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知,告訴人先將衣物放進車籃內並將車籃蓋上,嗣後一名女子隨即掀開告訴人車籃翻找並拿取衣物,放入推車中,並重複2次,後沿大龍街往南方向離去等情,佐以被告於警詢自陳沿路伊看到路邊腳踏車看起來沒在騎,腳踏車上有衣物,伊就把衣服蒐集起來,放在自己的推車內,用塑膠帶裝著,之後丟在環保箱等語(見偵16993卷第17頁),就被告確有拿取告訴人附表編號1之物後離開之過程均屬一致,足徵上開女子即係被告,並由被告拿取本案附表編號1之物無訛。另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參以前揭被害人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道路(重慶北路3段25巷32號旁燈桿)監視器錄影畫面,一名女子徒步前往案發地點,並四處張望,後竊取被害人放置於鞋櫃上之雨傘並離去,此名女子身著黑色長褲、米色帽子、藍色短袖等情,又此女子之身著與警方製作筆錄當日(即112年7月26日)拍攝之被告照片中亦是穿著黑色長褲、米色帽子、藍色短袖等情相符,有前揭照片1份(見偵17446卷第35頁)可佐,且被告亦於警詢自陳有經過該地等語(見偵17446卷第14頁),足徵被告為上開女子而拿取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無訛。衡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放置於腳踏車車籃內、附表編號2之物放置於鞋櫃上,均非遭棄置在地上,顯均係他人所有之物甚明,堪認被告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明知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他人所有,仍執意為上開竊取之行為等情無訛。被告辯稱上情,均屬無據。  ㈢至於輔佐人雖辯稱:有帶被告去看醫生,被告有點失智症等 語,惟觀諸被告於行為時之舉措,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尚知悉需掀開車籃翻找才拿取衣物,並放入推車中,且其於警詢時仍知悉當日走在路上係因為要搭公車回家等語(見偵16993卷第17頁);另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於取走本案雨傘前,當知先四處張望,另其於警詢時,對於警員之提問,仍可回復對方沒有找伊當面要傘等語(見偵17446卷第14頁),顯見其於拿取他人所有之物時,確實知悉其行為之意義及目的,其於當時之認知能力應與常人無異,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性或辨識能力顯然降低之情,本院綜合上情,已可排除被告行為時業已達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所指情狀,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輔佐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 犯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酌以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念及本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之價值均低微,而被告現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已婚、育有4名成年子女,生活靠子女撫養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關係、犯罪態樣、所侵害之法益及犯罪時間之緊接程度,兼衡為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與達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暨責罰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且 未經扣案或發還與告訴人或被害人,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1 113年度偵字第16993號卷(偵16993卷) 2 113年度偵字第17446號卷(偵17446卷) 3 113年度審易字第1988號卷(審易卷) 4 113年度易字第790號卷(本院卷) 附表 編號 物品 1 連衣裙式防曬衣1件、兒童防曬帽1頂、兒童防曬衣1件 2 雨傘1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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