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1-07

案號

SLDM-113-易-792-20250107-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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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秀梅 高熾鎔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6 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秀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熾鎔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江秀梅知悉常人申辦手機門號要無困難,如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出價收購,極可能遭他人持為詐騙工具使用,然因經濟困難,仍基於縱上事實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向如附表編號1所示電信公司申辦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門號,再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對價,將該手機門號交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收購。待收購手機門號者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門號後,旋自民國111年5月某日起,使用該手機門號撥打詐騙電話予曾梅芬,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日下午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6萬6,000元;於翌(2)日,在同市區○○路00○0號前,交付100萬元;於112年1月6日,在國泰世華銀行篤行分行,交付126萬元;於112年8月初某日,在同市區○○路00○0號前,交付220萬8,000元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取款車手。嗣曾梅芬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梅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江秀梅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47-55頁,本判決所引卷宗簡稱均如附件卷宗標目所示),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江秀梅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5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梅芬之證述(見立字卷第65-69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履保專戶收支明細暨點交確認單、賣方動撥買賣價金協議書(見立字卷第89-99頁)、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立字卷第155頁)、臺灣土地銀行、三信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立字卷第109-131、137-147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江秀梅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資採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江秀梅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核被告江秀梅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交付手機門號之行為,固予正犯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僅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江秀梅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猶隨意販售手機門號予本案詐欺集團,使不法之徒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行騙,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誠有不當。惟念及其尚知於本院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得足資憑以從輕量刑之幅度有限),兼衡其犯罪動機(生活不濟始出此下策)、手段(販賣手機門號換取錢財)、情節(主觀上僅有不確定故意,尚非直接故意)、素行(尚無前科)、犯罪所生損害(告訴人受有鉅額損失)、所獲財物多寡(詳後述),及於本院自述國小畢業、曾從事居家清潔業、月收2萬餘元、離婚、育有2子1女、與子同住、無需要扶養之人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53頁)暨其他一切如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江秀梅因本件犯行而取得現金1萬元一節,業據其於本院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49頁),該款項核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高熾鎔知悉常人申辦手機門號要無困難 ,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出價收購,極可能遭他人持為詐騙工具使用,然因經濟困難,仍基於縱上事實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向如附表編號2所示電信公司申辦如附表2所示手機門號,再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對價,將該手機門號交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收購。待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門號後,旋自111年5月某日起,使用該手機門號撥打詐騙電話予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日下午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交付6萬6,000元;於翌(2)日,在同市區○○路00○0號前,交付100萬元;於112年1月6日,在國泰世華銀行篤行分行,交付126萬元;於112年8月初某日,在同市區○○路00○0號前,交付220萬8,000元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取款車手,因認被告高熾鎔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高熾鎔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宣判前之113年12月28日死亡一情,有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爰就其被訴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志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卷宗標目》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立字第5257號卷(簡稱立字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646號卷(簡稱偵卷)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018號卷(簡稱審易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92號卷(簡稱易字卷)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手機門號 申辦時間 販賣對象 販賣對價 1 遠傳電信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110年9月17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莉」之人 現金1萬元 2 台灣大哥大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111年11月28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風」之人 提供餐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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