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0

案號

SLDM-113-易-796-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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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秀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秀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秀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13日10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蔬果攤,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商店負責人林宗宸所有之水果1袋(內含木瓜1顆、甜桃數顆)、蔬菜1袋(內含白菜、青江菜等),秤重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902元,得手後未結帳即步向店外離去,嗣遭林宗宸發覺,遂制止其離去,並報警處理,為警到場且當場扣得上揭商品(業已發還),並以現行犯逮捕,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宗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王秀鳳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96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83至8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易字卷第 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宗宸於警詢、偵訊所為指訴相符【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920號卷(下稱偵卷)第27至29、79、10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3年4月1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33至41頁)、台北市文林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偵卷第43、44頁)、遭竊物品及告訴人指認被告之照片(偵卷第45、4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51、53、55頁)、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卷第89至97頁,本院易字卷第71至7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循正當手段獲取財 物,為圖不勞而獲,竟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雖因告訴人當場察覺追回而未蒙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仍可見被告法治觀念單薄,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且因雙方對於和解金額無共識而迄未達成和解,被告犯後態度尚可,非無悔意;並衡以被告前無科刑紀錄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喪偶、有3名成年子女、現無業(本院易字卷第87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同條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物,雖屬其犯罪所得,然均已發還予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41頁)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謝榮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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