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1-21
案號
SLDM-113-易-797-2025012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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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世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世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叁罪,各處拘役貳拾日、伍拾玖日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 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詹世光係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世運村社區」(下稱本 案社區)之住戶,劉志中、楊局堂則分係本案社區總幹事及住戶。詹世光與劉志中、楊局堂因車損事件生有嫌隙,且對於在前案刑事訴訟中,支付楊局堂和解金之事心生不滿,竟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日上午7時56分 許,到本案社區大廳,向本案社區保全宋佩穎告稱「所以如果我要報仇,總幹事我不會放過他……總幹事、里長、律師、楊局堂,我不會放過他,我如果要死,我會拖他」等語,待宋佩穎轉告楊局堂、劉志中後,楊局堂、劉志中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渠等生命、身體之安全。 ㈡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3年2月20日上午7時許,持刀 械2把,到本案社區大廳,交付予宋佩穎後,恫稱「交給楊局堂1人1支,我不甘願」、「我知道,一定很大條」、「我的命,我不要了,我敢拿這刀出來,我就不要命了」、「你拿給楊局堂一人一支,我不可能放過他」、「叫楊局堂不要太囂張,這2支在等他」等語,待宋佩穎轉告楊局堂,楊局堂觀看監視錄影畫面後,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楊局堂生命、身體之安全。 ㈢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3年3月26日,在本案社區大 廳,向劉志中恫稱「我如果要去死之前,我會拖你一起去」等語,劉志中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劉志中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劉志中、楊局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詹世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97號,下稱本院卷,第34、51至5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51、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志中及楊局堂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1至13、15至18、71至75頁),並有監視器錄音錄影檔及譯文(偵卷第35至38、41至45、83、129至131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上開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劉志中及楊局堂之生命身體安全法益,而觸犯上開罪名2次,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㈡被告就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他人發生糾紛,不思 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處理,竟率然恫嚇他人,侵害他人之自由,並對於社會秩序造成不良影響,實有不該;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程序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子女,目前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月收入約3萬元之家庭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之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