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日期

2025-03-13

案號

SLDM-113-易-800-20250313-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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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正岳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IPhone 13 Pro MAX白色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 00號)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17時10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捷 運中山站內「松山-新店線」月台,搭乘電扶梯往上前往大廳層時,見未成年之代號AW000-Z000000000號女子(96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無證據可認丙○○知悉或可預見甲 為未成年人)著短裙站在電扶梯上,竟基於無故以錄影方法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未經甲 同意,在甲 後方持扣案之手機將錄影功能開啟,並將手機鏡頭由下往上朝甲之裙內拍攝,以此方式著手攝錄甲 裙內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內褲及身體隱私部位。嗣因丙○○之手機碰觸到甲 大腿後側,甲 因而察覺並報警處理,經警於112年12月19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丙○○住處執行搜索,然未扣得甲 之影像而不遂。 二、案經甲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告丙○○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0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6至40頁),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在甲 後方搭乘電 扶梯,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犯行,辯稱:案發時我站立及拿手機的姿勢與常人無異,並沒有意圖想偷拍,加上我與甲 具有一定距離,以我拿手機的角度不可能拍到甲 ;我如果有碰觸到甲 ,甲 並回頭查看,我不可能完全沒有發現,應該要迅速離開現場,也不會讓甲 之同行友人查看我的手機,且我認為甲 應該會當場大叫;本案案發時間為週日17時10分許,捷運中山站內人潮很多,如果我要偷拍的話風險很大,就算要偷拍也會選擇用右手拿手機,因為這樣隱密性高很多云云。惟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一致證稱:被告於上 開時間、地點,搭乘電扶梯站在我後方,當時我手中拿著很大的倉鼠籠子,我男朋友乙○○則站在我前方;被告不小心用手機碰到我大腿,我便轉頭看到被告拿著手機放在肚子前面,且被告的手機角度很奇怪,所以我就一直盯著被告的手機,直到電扶梯上來到平地時,我看到被告的手機呈現錄影畫面,我很震驚,只敢跟乙○○說,乙○○及另一位同行友人便馬上衝上去詢問被告,我不敢跟著過去,就在原地看著,後來看到乙○○跟著被告一起出捷運站,同行友人則跟我說被告有讓他及乙○○看手機畫面,但不給看相簿中的「最近刪除」資料夾,並稱被告的手一直在抖,說話也在結巴,後來乙○○回來了,我們便直接報警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56號卷【下稱偵卷】第99至103頁、本院卷第112至116頁)。證人即甲 之男朋友乙○○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亦一致證稱:甲 於上開時間、地點,告訴我她的大腿不知道被什麼東西碰到,她便回頭看到被告的手機呈現錄影畫面,因此察覺遭被告偷拍裙底,我便上前攔下被告,想要看被告的手機相簿查證,被告一開始有讓我及同行友人看,後來當我們提出要看「最近刪除」資料夾時,被告突然變得很激動,不給我們看,且全身開始發抖、說話結巴,當下我不知道該做什麼,選擇報警,被告便離開現場等語(見偵卷第71至73頁、本院卷第117至123頁)。稽之上開證人2人之證述,可知其等對於案發過程之證述均互核一致。 二、復經本院勘驗案發時監視器畫面,有本院113年12月19日勘 驗筆錄1份暨勘驗擷圖7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內容略以:  ㈠檔名為「手扶梯監視器」之影像檔長度為2分58秒,畫面彩色 連續無中斷、無聲音,畫面開始所顯示之時間為2023年10月22日(以下均同)17時9分,畫面結束時間為17時11分57秒。畫面開始時可見鏡頭係拍攝捷運中山站靠近5號出口服務台之電扶梯。於17時10分3秒至同時分6秒之期間,乙○○及面向前方之甲 抱著白色箱子自月台層搭乘電扶梯往上前往大廳層,而配戴黑色帽子、身穿卡其色外套及藍色短褲之男子即被告站立於甲 後方,距離甲 僅2個踏階。於三人一同搭乘電扶梯向上之期間,被告分別於同時分3秒及6秒時有低頭之舉。於17時10分7秒時,畫面可見被告雙手交叉垂放超過外套下緣,其中右手放於左手靠近手腕處,而左手斜握手機,手機螢幕朝內、鏡頭朝外且鏡頭上抬,於17時10分8秒時,甲 轉頭察看,被告隨即將手機鏡頭往自己身體方向壓,之後甲 及被告均離開鏡頭拍攝之範圍。  ㈡檔名為「10.252.96.107-10.252.96.103-Cam0-00000000(000 000-000000)」之影像檔長度為2分57秒,畫面彩色連續無中斷、無聲音,畫面開始時為17時9分2秒,畫面結束時為17時11分57秒。畫面開始時可見鏡頭係從大廳層拍攝靠近5號出口服務台之電扶梯出入口。於17時10分8秒,乙○○先到達大廳層,此時甲 回頭察看,之後繼續搭乘電扶梯,於17時10分10秒甲 踏上大廳層之際,其又再度轉頭看向被告。於17時10分12秒時,甲 站在電扶梯出入口目視被告搭乘電扶梯上來,於被告到達大廳層時,從畫面可見被告雙手交叉置於肚子前方,手機斜擺且鏡頭朝外,甲 盯著被告身影,被告未理會隨即後往畫面左下方離去,於17時10分18秒時,甲邊離開電扶梯出入口邊看著被告離去方向,接著往5號出口方向前進。  ㈢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甲 於上開時間、地點搭乘電扶梯時, 原係面向前方,並無與被告有任何交集或對視,卻於畫面時間17時10分8秒時突然轉頭看向後方之被告,且持續至電扶梯抵達後仍不斷盯著被告,足認證人甲 證稱被告用手機碰到其大腿一節,並非虛妄。又參以被告於搭乘電扶梯向上之期間,有反覆低頭之舉,且被告於甲 轉頭察看時,隨即將手機鏡頭往自己身體方向壓,足認被告有不欲使甲 察覺其手機鏡頭之舉措,益徵證人2人前開證述,要與客觀事證相符,再量以證人2人與被告素不相識,若非確有其事,實無甘犯誣告、偽證等重罪刻意虛捏設詞誣陷被告於罪之可能及必要,足認證人2人之前開證述,堪予採信。是被告抗辯其拿手機的姿勢與常人無異,並沒有意圖想偷拍,且其與甲具有一定距離,不可能拍到甲 ,亦不可能完全沒有發現甲回頭查看等節,均屬事後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三、又被告之前科紀錄等品格證據,倘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 ,在證據法上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例如被訴縱火之被告,其先前作案之手法有其特殊性,與本案雷同,檢察官雖不可提出被告以前所犯放火事證以證明其品格不良而推論犯罪,但可容許提出作為係同一人犯案之佐證。此等證據因攸關待證事實之認定,其由檢察官提出者固不論矣,如屬審判中案內已存在之資料,祇須由法院依法定之證據方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當事人、辯護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非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96、412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9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將被告扣案手機鑑識還原後,查得檔名為「9月27日1709偷拍裙底(松山)」之影像,其內容為在手扶梯上,由下而上朝向他人之兩腿間拍攝裙底、大腿等身體隱私部位,此有本院113年12月19日勘驗筆錄1份暨勘驗擷圖2張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4、48至49頁),佐以被告於112年9月27日16時27分有自捷運松山站進站,並於同日17時27分抵達捷運南京三民站出站一情,有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日微法字第1121101008號函、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1至65頁),堪認上開影像確為被告所拍攝;另被告前於112年8月30日17時19分許,在捷運西門站內第三月台及第四月台間,亦因朝向他人兩腿間裙內拍攝其裙底內包含大腿在內之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255號判決被告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4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另案),此亦有另案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7、137至138頁),均核與本案所犯,係被告以手機自下方往上拍攝女性裙底之手法如出一轍,顯見被告對女性裙底風光確有特殊性癖好之心理特徵,慣用手法與本案雷同,揆諸前開說明,自得作為佐證被告本案犯行之判斷依據,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本案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故意甚明。是被告辯稱本案案發時間為週日17時10分許,捷運中山站內人潮很多,如果我要偷拍的話風險很大云云,亦屬無據。 四、至被告辯稱若其有為本案犯行,於案發後應該要迅速離開現 場,也不會讓甲 之友人查看手機等情,然因本案並未查得甲 遭被告偷拍之影像,僅能認定被告已「著手」為攝錄他人性影像之行為,難認已達犯罪既遂之程度,且既被告僅提供部分手機相簿予證人乙○○及甲 之同行友人查看,並於其等要求繼續查看「最近刪除」資料夾時即逕行離去,故而證人乙○○及甲 之同行友人亦未見甲 遭偷拍之影像,則此部分被告案發後之反應,即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被告辯稱其認為甲 應該會當場大叫,就算要偷拍也會選擇用右手拿手機,因為這樣隱密性高很多云云,則屬其單方面之臆測之詞,實無所憑,均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又被告雖請求調閱案發後其離開現場之監視器畫面,欲證明其案發後並未迅速離開現場云云(見本院卷第123頁),惟衡以此部分被告案發後之反應,難為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業如前述,而被告確有上揭犯行,已經本院詳論於前,是上開被告聲請調閱案發後其離開現場之監視器畫面一節顯無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之「性影像」,係指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 磁紀錄者之謂: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量本條立法目的係為保障「性」相關之隱私,是對於身體部位之解釋,應具有客觀上之「性」關聯,須審就行為人拍攝內容、角度及所攝得之部位,是否屬客觀上得令人產生與性行為之合理聯想者。倘被拍攝之身體部位以貼身衣物遮蔽,如該衣物之材質已足使該部位之輪廓、形狀顯現於外,可得識別者,仍可該當於本條所稱之身體隱私部位,不以該身體部位完全裸露為必要。查被告利用手機以由下往上之角度攝錄甲 之身體部位,若成功拍攝,可攝得下體及私密處等高度隱私部位,通常不會隨意外露且可合理期待不遭他人任意窺視,就拍攝內容、角度及部位觀之,參酌現時社會之一般觀念,當可連結至與性相關之意涵,為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性影像。則被告未經甲 同意,無正當事由著手拍攝上開性影像,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該罪就保障個人的性隱私而言,屬於同法第315條之1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即無須再論以前引刑法第315條之1之罪,附此敘明。 二、按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犯罪而依前開條文規定加重其刑者, 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未成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未成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未成年人,且對於未成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94年度台上字第4562號、92年度台上字第67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甲 為96年生,於本案發生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與甲素不相識,且本案係自甲 後方由下往上朝甲 之裙內拍攝,是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對甲 為未成年人一節有所認識,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被告具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主觀犯意,而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之餘地,亦附此敘明。 三、被告已著手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行為,惟未得逞,屬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另案遭查獲後,竟不 思悛悔,再度為滿足私慾,企圖無故攝錄甲 之性影像,除侵害甲 之隱私外,更造成甲 受有心理創傷,此有甲 庭呈之刑事陳報狀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9頁),被告所為顯然欠缺對他人隱私權之尊重,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賠償甲 所受損害,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前職業為顧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查本案既無證據足證被告已攝得甲 之性影像,自無從依刑 法第319條之5之規定諭知沒收。然扣案之IPhone 13 Pro MAX白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3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其餘扣案物,查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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