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5-01-23

案號

SLDM-113-易-801-20250123-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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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章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章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文章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係行動不便須乘坐輪椅移動者, 於民國113年2月3日上午10時12分許,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批價繳費時,因該處有階梯,遂委由外籍看護持林文章之健保卡及信用卡至櫃臺處理,批價收費人員陳藝文告知前揭外籍看護必須信用卡持卡人本人在場才能刷卡繳費後,外籍看護折返轉知林文章,林文章認為之前均無須本人親自在櫃臺刷卡,且其本人也在陳藝文目視可及範圍內,係陳藝文蓄意刁難,導致其必須撐著助行器慢慢行走處理此事而無法趕上復康巴士,故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可共見共聞的櫃臺前,以「我以前在這邊都可以,王八蛋!」、「王八蛋!」、「我10幾年來第一次遇到妳這個王八蛋」、「妳給我拿來(健保卡及信用卡)。王八蛋妳」等言詞辱罵陳藝文,足以貶損陳藝文之人格,並已逾越一般人可忍受之範圍。 二、案經陳藝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林文章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易卷第27至3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卷第 26、28、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藝文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5至17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及警員製作之譯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年4月3日一般陳報單及所檢附受理醫療暴力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21至23、25、31、39至41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 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倘與人發生爭執,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已具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當然會使該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而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50號判決意旨參照)。倘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刑法第309條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被告係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批價繳費櫃檯 前之公共場所,公然以「我以前在這邊都可以,王八蛋!」、「王八蛋!」、「我10幾年來第一次遇到妳這個王八蛋」、「妳給我拿來(健保卡及信用卡)。王八蛋妳」等粗鄙低俗之言語,辱罵告訴人,而上開言詞,依社會通念係表示輕蔑、嘲諷、鄙視他人、使人難堪之意,可使見聞上開言語之人,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造成相當之貶抑,且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詆毀告訴人之名譽。再者,被告空以上開侮辱性言語侮辱告訴人,並無具建設性之論述,該等言論並無實際促進公共思辯之輿論功能,更無文學、藝術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可言,顯具反社會性。因此,被告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已能造成告訴人之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造成不利影響,損害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且非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當屬應受刑法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認告訴人刻意刁難 而致其無法趕上復康巴士,即對為確認係信用卡持卡人本人刷卡繳費之批價收費人員即告訴人以上開辱詞辱罵,損及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亦無實際促進公共思辯之輿論功能,更無文學、藝術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可言,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亦有悔意,惟因告訴人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致被告未能與之達成調解或和解,並慮及被告於本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易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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