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5-01-15
案號
SLDM-113-易-802-20250115-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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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翠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 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翠娟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翠娟與許齡月前為朋友關係,楊翠娟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6日20時30分,在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居所(地址詳卷),以連結網際網路之方式,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使用本名為暱稱,於許齡月之子許庭豐使用本名為暱稱所張貼文章下,留言回應「許庭豐同學,你媽媽許齡蚏,冒充我與我親友名人事物…等等PO文做暗號,傳遞訊息紅杏出牆,並且醜化、嫁禍於我們已有很多年了,請帶回勸誡,祈禱為荷」等不實事項(下稱本案言論),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許齡月名譽之事。 二、案經許齡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移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楊翠娟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張貼本案言論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上開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誹謗,都是事實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以連結網際網路之方式,在特定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臉書,使用本名為暱稱,於告訴人許齡月之子許庭豐使用本名為暱稱所張貼文章下,留言回應本案言論之事實,為被告所坦認(本院卷第27頁),核與證人許庭豐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6515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至第6頁、第17頁至第18頁),並有臉書網頁截圖存卷可查(偵卷第8頁正反面)。堪信為真實。而許庭豐之臉書帳號約有464位好友可查看其所張貼之文章,此據證人許庭豐證述在卷(偵卷第5頁背面),足認本案言論係以散布文字之方式,令許庭豐之臉書好友均可見聞,且被告知悉許庭豐以外之人亦得見聞其所張貼之本案言論(參本院卷第28頁),自與「散布文字」、「散布於眾」等要件相符。 (二)觀諸被告所為本案言論係指摘告訴人冒用被告及其家人身份 、醜化被告及其家人,然被告自陳無法提出告訴人有何冒用被告及其家人身份、醜化被告及其家人行為之任何事證(詳本院卷第25頁),則被告顯係為反於事實之指摘,且依通常社會觀念之常態,本案言論顯足以引發一般人對告訴人社會上名譽之質疑,肇生毀損告訴人名譽之結果。 (三)綜上所述,被告在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許庭豐之臉書帳號貼 文下方為本案言論,客觀上顯然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而屬誹謗性言論,然被告並未舉出任何證據資料以釋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散布傳述之本案言論內容為真實,是被告顯係在毫無根據之情形下,僅憑一己之見而任意杜撰、揣測之不實言論,其主觀上有誹謗之犯意至明。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公訴 意旨雖認被告前開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然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一般以為,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而「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並有與上開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時」,則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準此,如就具體事實有所指摘,而同為與上開誹謗事件具有語意關連之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應就其言論之整體為評價,判斷是否成立誹謗罪,而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查被告前開所為係指摘具體事實,揆諸前開說明,即無庸另論以公然侮辱罪,起訴意旨認此部分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尚有誤會,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被告如成立公然侮辱罪,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查證,任意在網際 網路上以文字指摘上開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內容,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實有不該,且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經告訴人表示被告所述不實,請依證據判決等情(本院卷第30頁),另參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7頁),自陳具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前從事家具買賣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