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SLDM-113-易-803-20250227-2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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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富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2 9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富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詹富盛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 13年9月28日凌晨1時1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華江橋堤外環南平面停車場,見江韋蓁所有、江東宸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牌1面螺絲鬆脫,遂徒手加以竊取。㈡又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嘉銘」之成年人將上揭竊得車牌上「S」英文字母改為阿拉伯數字「8」,進而將車牌號碼變造成MC8-3228號,再懸掛在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而行使之,以躲避司法機關查緝,並足生損害於江韋蓁、江東宸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號碼管理之正確性。㈢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月3日凌晨2時53分許,騎乘上揭機車前往侯傑騰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房屋,並以攀爬踰越窗戶之方式侵入屋內,先至2樓徒手竊取古錢幣1盒、雲錦圍巾1盒、綠翡翠戒指1只、蛋白石項鍊1條、玉鐲1個、珍珠項鍊1條、印章3個、礦石標本1組、金屬項鍊2條、帆布束口袋1個等物,並將以上全數竊得財物裝入該帆布束口袋後,再至1樓徒手竊取皮革大衣1件、ADVITAM香水1瓶、冰淇淋1盒等物。然因屋內之外傭蒂妮查覺,詹富盛乃將上開竊得後裝入帆布束口袋之財物遺留在現場,並迅速翻牆至屋外後,騎乘上揭機車逃離現場。嗣為警於同日13時18分許,調閱沿線監視器畫面,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沃客汽車旅館A606室查獲,並扣得詹富盛懸掛在上揭機車之MC8-3228號變造車牌1面,以及竊取得手後帶離現場之前開皮革大衣、香水等物;復於同日16時10分,由警方帶同詹富盛至臺北市○○區○○路00號之房屋,扣得詹富盛未及取走遺留在現場之前開帆布束口袋等物。 二、案經江東宸訴由、侯傑騰委託蘇亭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詹富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本院行通常審理中,原爭執警方逮捕過程,嗣不再爭執前開程序事項,並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被告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易字卷第276頁)。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 認,核與告訴人江東宸、告訴代理人蘇亭旭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另經證人即士林分局員警陳宥綸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查獲經過證述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士林分局)113年10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筆錄1份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執行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沃克汽車旅館A606室、臺北市○○區○○路00號)、113年10月3日、4日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告訴代理人蘇亭旭提供之犯嫌翻牆入室畫面擷圖4張、警員密錄器畫面擷圖12張、現場查扣照片8張、犯嫌騎乘變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圖5張、士林分局113年11月21日北市警分刑字第1133061380號函檢附職務報告1份、查獲被告竊盜案所扣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變造車牌正反面照片2張與告訴人江東宸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告訴人江東宸報案失竊車牌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士林分局113年10月3日執行逮捕、搜索、扣押過程之錄影光碟1片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包括機車)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 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前段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對偽、變造汽車牌照,即無依刑法第211條之偽、變造公文書罪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上偽造、變造文書之主要區別,在於偽造係無制作權人不法制作,具有創設性者而言;變造則指無制作權人變更他人作成之真正文書,不變更其本質者之謂。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係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代價,委由「嘉銘」以事實欄一、㈡所示方式,將原由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之車牌號碼「MCS-3228」號之車牌1面變更為「MC8-3228」號(見偵卷第239至241頁),然不論被告或「嘉銘」均無汽車車牌之製作權,而其等上開所為並未變更原有車牌之本質,僅係擅自就真正之車牌以前述方式而改造、變更該車牌號碼內容,按上說明,當屬變造特許證之特種文書無疑。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 安全設備,「毀」係指毀損、毀壞,「越」則指越進、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亦即祇要毀越行為足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查被告供稱係因見告訴人侯傑騰之前開房屋曬衣間窗戶未關閉,即以攀爬窗戶之方式進入該房屋內,此與告訴代理人蘇亭旭所指稱情形一致(見偵卷第58頁),堪認被告並未使用工具破壞窗戶而侵入住宅,其所為應屬前開加重構成要件中之「踰越」態樣無誤。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其變造屬特種文書之車牌後復持以行使,該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部分,雖漏未論以被告「踰越門窗」之加重要件,容有未洽,然因僅涉加重條件之增減,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嘉銘」之成年人,就事實 欄一、㈡所示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由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嗣臺灣高等 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406號、第2412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2年1月確定,嗣入監與先前之殘刑1年5月29日接續執行後,於110年11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5月1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近來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264號判決上訴駁回,維持原審判處之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起訴書及公訴檢察官均以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不論起訴書之記載或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時所述,僅針對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指出證明方法,就被告是否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尚未盡舉證責任,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當無從為補充性調查,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僅須將被告此部分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多次毒品、竊盜、詐 欺、偽造文書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查。竟仍不思悔改,為避免遭受查緝,竊取他人車牌後加以變造,後續並懸掛該變造車牌在其騎乘之機車上,足以生損害於原車牌之車主與使用人,暨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另自述因債務因素,再犯本案事實欄一、㈢之該次竊盜案件,除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外,更對於社會秩序造成相當之危險,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兼衡被告就事實欄一、㈢之該次犯行,於竊取財物過程中,因事跡敗露而將絕大部分財物遺留在現場,犯罪所生損害不至擴大,且其始終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江東宸、侯傑騰和解或為賠償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哥哥過世,從事保全工作,月薪4萬1000元之家庭與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85頁),暨各該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1所示之扣案車牌1面,係被告為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同時係被告為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被告自陳其竊取得手後已在屋內直接食用,此屬被告為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因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亦屬被告為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之 犯罪所得,然均已發還予告訴代理人蘇亭旭,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63、6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起訴書雖記載本案查獲時扣得大支油壓剪1支及黑色手套1只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上開扣案物係其犯案時所使用等語(見偵卷第30頁)。惟參照被告於偵查時所述,上開油壓剪應係用於被告原計畫入屋竊盜之另一處所(此部分被告之竊盜尚未著手,而毀損住家大門鐵條部分亦未據告訴),而非用於本案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且黑色手套1只僅係被告於犯案時穿戴在其手部之物品,對於犯罪並無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之效果,於犯罪之實行上難認有直接關係。以上起訴書特別指明之扣案物,以及本案查獲時在前揭汽車旅館房內所扣得之其他物品(見偵卷第113至117頁),除本院前所敘及之部分外,因卷內尚乏證據可資認定與被告之本案犯行有關,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1 MC8-3228號車牌1面(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 扣案 2 冰淇淋1盒 未扣案 3 ⑴古錢幣1盒、雲錦圍巾1盒、綠翡翠戒指1只、蛋白石項鍊1條、玉鐲1個、珍珠項鍊1條、印章3個、礦石標本1組、金屬項鍊2條、帆布束口袋1個 ⑵皮革大衣1件、ADVITAM香水1瓶 已發還予告訴代理人蘇亭旭(見偵卷第63、65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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