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5-01-10

案號

SLDM-113-易-810-20250110-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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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孟筑 盧詩凱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2087號、112年度偵字第25806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孟筑、盧詩凱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13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孟筑(綽號鴨鴨)、盧詩凱因與陳志杰有債務糾紛,竟為 下列犯行:  ㈠張孟筑、盧詩凱夥同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4人,基於強制及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12日凌晨,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北堽工程有限公司」所經營停車場,於陳志杰合夥之股東黃家騏在場時,由盧詩凱將陳志杰合夥所有停放在該處3輛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車牌與鑰匙拔除並交予張孟筑,以此妨害陳志杰、黃家騏使用上開曳引車之權利,復由張孟筑使用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13行動電話以LINE傳送「我跟你好好聊一下、年輕人把車牌跟鑰匙拔回來了,你自己來把車牌鑰匙拿回去,我真的懶得跟你囉嗦」」訊息及車牌遭拔除之照片予陳志杰,以此恐嚇陳志杰出面處理與還款,陳志杰因而心生畏懼表示設法貸款還錢後,張孟筑始將上開車牌交由陳志杰委託之人取回。  ㈡嗣因陳志杰無法取得貸款,張孟筑、盧詩凱又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由盧詩凱駕駛賴文翔(另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夥同有上開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3人,於112年8月13日深夜至翌(14)日凌晨,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北堽工程有限公司」所經營停車場,由盧詩凱將陳志杰所有停放在該處2輛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KLC-2366號)車牌拔除並交予張孟筑,並持不詳物品砸毀上開2部曳引車前擋風玻璃與車窗,致令不堪使用,再由張孟筑使用上開電話以LINE打語音電話予陳志杰恐嚇稱:「我等你一個多月,貸款辦不下來是怎樣,你是給我莊孝維」、「你大牌在我這,你要過來嗎?」等語,致使陳志杰心生畏懼。嗣經陳志杰向警方報案,經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112年8月29日上午9時40分許,在新北市○里區○○○街00號搜索,扣得張孟筑所有為上開恐嚇犯行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13之行動電話1支。又警方於112年8月29日15時40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獲盧詩凱,盧詩凱始交出車牌4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各2面)並經警方發還予陳志杰。 二、案經陳志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志杰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參見112偵22087號卷一第87至105頁、第107至109頁、第111至112頁、112偵25806號卷第397至398頁、112他3411號卷第189至193頁),並經證人張佩筑、黃家騏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112偵22087號卷一第173至185頁、第187至188頁、112偵22087號卷三第33至37頁、第83至85頁)、且有張佩筑與被告張孟筑LINE對話翻拍照片(參見112偵22087號卷一第61至79頁)、告訴人陳志杰與被告張孟筑LINE聊天紀錄、對話翻拍照片(參見112偵22087號卷一第143至153頁、112他3411號卷第44頁、第141至144頁)、現場蒐證照片、車窗毀損照片(參見112他3411號卷第43頁、第151至18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8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新北市○里區○○○街00號(含2、3樓);受執行人:張孟筑】(參見112偵22087號卷一第45至50頁)、112年8月29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受執行人:盧詩凱】(參見112偵22087號卷二第171至175頁)、證物(發還)認領保管單(參見112偵25806號卷第399頁)、被告張孟筑臉書截圖6張(參見112偵22087號卷一第57至59頁)、告訴人陳志杰與被告張孟筑和解書(參見112偵22087號卷一第155至161頁)、張佩筑與告訴人陳志杰LINE聊天紀錄(參見112偵22087號卷一第283至292頁)、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結果(參見112偵22087號卷三第63至6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度保管字第3531、3532、3533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參見112偵25806號卷第469至485頁)、告訴人陳志杰、被告張孟筑、同案被告林紹剛LINE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參見112他3411號卷第183至185頁)、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2份(參見112偵25806號卷第401至40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8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街00號;受執行人:張佩筑】(參見112偵22087號卷一第199至203頁)附卷可憑,應甚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 制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又被告2人與上述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罪,均各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罪論處。再被告2人所犯2次犯行,各犯意個別,各應分論併罰。另被告盧詩凱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9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5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要件,然除偵查卷附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外,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並未載明上開事實,且於本院審理中亦未就上開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上開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上開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竟因債 務糾紛,對於告訴人為上開不法之犯行,致使告訴人受有精神及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等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及考量被告等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分工、犯罪手段、目的、動機,暨被告張孟筑為高中畢業,離婚,有兩個未成年小孩,由其家人照顧,目前從事交通船的駕駛人,月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被告盧詩凱為高中肄業,未婚,目前從事油漆工,月入約4萬元等家庭生活與經濟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13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張孟 筑所有供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乃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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