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1-20
案號
SLDM-113-易-813-20250120-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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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嘉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2 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嘉榮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嘉榮前因細故而對潘恩賜(所涉傷害、毀損、恐嚇等罪嫌 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心生不滿,於民國113年2月3日8時30分許,騎乘機車前往新北市淡水區漁人碼頭第二漁港岸邊停靠時,見潘恩賜身處岸邊船上,出言挑釁潘恩賜下船上岸,待潘恩賜步行至岸上時,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潘恩賜臉部,致潘恩賜受有左臉擦挫傷之傷害;嗣蔡嘉榮經潘恩賜徒手壓制在地,並由現場人員將雙方拉開後,仍難忍怒氣,見潘恩賜欲乘坐其女潘續宜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離去時,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敲打A車駕駛座後車廂,造成A車後車廂鈑金凹陷而致令不堪用,致生損害於潘續宜。 二、案經潘恩賜、潘續宜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 、被告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蔡嘉榮固坦認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潘恩賜 成傷,另徒手造成A車後車廂鈑金凹陷等情,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係告訴人潘恩賜先出手,本案係互毆,另因遭毆暈始以手撐住A車後車廂,並未以手敲擊A車後車廂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潘恩賜成傷,另徒手造成A 車後車廂鈑金凹陷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另經告訴人潘恩賜、潘續宜指訴綦詳(見偵卷第117頁至第123頁),並有證人李宗霖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41頁、第143頁),復有公祥診所113年2月3日診斷證明書暨傷勢照片、A車受損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存卷可憑(見偵卷第39頁、第45頁、第43頁、第49頁、第51頁、第67頁),上情堪可認定。 ㈡告訴人潘恩賜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騎車到我停船的地方, 叫我從船上上到岸邊,我上岸後靠近被告,被告用拳頭打我的左眼眶,我就把被告壓在地上,我一放開,被告又打我,我又把他壓在地上,被告又靠近我,來回總共3次,第3次我放開後,有旁邊其他船主看到,將我跟被告拉開等語(見偵卷第119頁),核與證人李宗霖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在告訴人潘恩賜所在的船的隔壁船上,我原來要出海釣魚,當時我是在船上,先聽到吵架聲,我轉頭去看,看到被告先從岸邊走到浮臺那邊又往回走,走來走去一直在跟告訴人潘恩賜大小聲,2人走上岸後,被告揮拳打告訴人潘恩賜,告訴人潘恩賜將被告壓在地上,因為被告一直要打告訴人潘恩賜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43頁),堪認係被告先出手毆擊告訴人潘恩賜。被告上開所辯,難以採信。 ㈢告訴人潘恩賜於偵查中結證稱:其他船主把我跟被告拉開, 拉開後被告就用拳頭搥A車後車廂等語(見偵卷第119頁),另經證人李宗霖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要騎機車離開,告訴人潘恩賜這時也上A車,結果被告就用手去打A車屁股,告訴人潘恩賜要找被告時,被告已經騎車離開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43頁),再觀之A車為掀背式休旅車型,鈑金凹陷部位在後車廂中間位置,有A車車損照片在卷足稽(見偵卷第43頁),其後車廂門係與地面垂直,亦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則A車後車廂鈑金凹陷必以站立且手或腳朝該後車廂以垂直方向猛力搥踢方可造成,倘依被告所辯係遭毆暈以手撐扶,該時身體狀態應係軟弱無力,當無致A車後車廂鈑金凹陷之可能,是被告所辯,要難憑採。 ㈣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沈德峰、吳發全及勘驗監視錄影檔案, 以證明被告當時亦有受傷一情,然被告有前揭傷害、毀損犯行,業如前述,本案事證已明,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 ,不足憑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上開所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潘恩賜前有糾紛,即出手毆擊告訴人 潘恩賜成傷,並毀損告訴人潘恩賜所駕駛而為告訴人潘續宜所有之A車,造成之損傷不小,所為實足非難,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難認其對己身犯行有所悔悟,兼衡其之犯罪動機、手段、自述家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