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5-02-18

案號

SLDM-113-易-815-20250218-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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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侃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13年2月18日19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3段與哈密街口(起訴書誤載為「哈蜜街口」)時,因前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之甲○○及其所搭載之丙○○(起訴書誤載為「溫芷霖」)有行車糾紛而發生爭執,丁○○竟基於毀損之犯意,見丙○○以其所有之手機(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11,下稱本案手機)錄影,遂徒手抓向並拍落本案手機,使該手機摔落至地面,致令該手機螢幕及相機鏡頭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丙○○。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丁○○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15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122至12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因告訴人丙○○要拿 本案手機錄影,我伸手要拿該手機時,她為了閃躲才把本案手機甩出去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2月18日19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即B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3段與哈密街口時,因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A車)之告訴人甲○○、丙○○有行車糾紛而發生爭執,且告訴人丙○○有以本案手機錄影,其後該手機因摔落至地面,致其螢幕及相機鏡頭損壞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188號卷(下稱偵卷)第127頁,本院易字卷第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大致相符(偵卷第43至47、59至63、125至133頁,本院易字卷第42頁),並有A車、B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33、91頁)、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93至98頁)、本案手機維修費明細(偵卷第141至143頁)、士林地檢署113年6月10日勘驗報告(偵卷第111至119頁)及本院勘驗筆錄與擷圖(本院易字卷第38至42、45至103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3年2月18日19時50 分許乘坐告訴人甲○○所騎乘之A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百齡橋跟騎乘B車之被告發生行車糾紛,於同日19時57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街○○○○○路0段000號旁的機慢車待轉格),被告直接徒手把告訴人甲○○從機車上拉扯下來,後來我報警並拿出手機要蒐證,被告就跟我說憑什麼可以拍,就把我的手機拍落至地上,造成我的手機毀損等語(偵卷第59、61頁),並提出本案手機維修費明細(偵卷第141至143頁)為證。  2.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3年2月18日19時50 分許騎乘A車搭載告訴人丙○○行經臺北市士林區百齡橋處與騎乘B車之被告有發生行車糾紛,那時候我要上百齡橋的機車道,被告擠進來,我後來超車對方,於同日19時57分許我騎乘機車到臺北市○○區○○○路0段○○○街○○○○路0段000號旁的機慢車待轉格),被告直接徒手將我從機車上拉下來,當時警方還沒到場,告訴人丙○○拿出手機要蒐證,結果被告把該手機拍落至地上等語(偵卷第43、45頁)。  3.觀諸告訴人丙○○、甲○○上開證述,就被告於案發當日與其等 發生行車糾紛,且被告為阻止告訴丙○○持本案手機攝影蒐證而伸手拍落該手機致其摔落地面,本案手機因而毀損等情,其等所為證述之內容大致相同,並無明顯矛盾不一之處,復稽諸告訴人丙○○、甲○○與被告素不相識、彼此間均無恩怨糾紛等情,此據上開證人證述明確(偵卷第45、61頁),且為被告所是認(偵卷第21頁),則證人丙○○、甲○○自無誣陷被告於罪之動機與必要,堪認其等所證前詞應非虛妄。  4.再依本院勘驗證人丙○○手機錄影畫面(檔名:手機影像), 勘驗結果顯示:畫面一開始可見被告準備騎乘機車B車,告訴人丙○○稱:「你現在要走嗎?走的話是肇事逃逸喔」,被告即回頭看並一邊停車一邊回稱:「我肇事逃逸,我肇什麼事了,來來來」並下車走朝拍攝方向前進且稱:「我問你我肇什麼事了?你錄什麼」,復於伸手抓向拍攝方向,隨即畫面有下墜、晃動之情形,且有物品碰撞之聲音,嗣該用以拍攝之物品經人從地上撿起,其間告訴人甲○○表示:「夠了沒啊?摔他手機幹嘛啊?」,被告則回以「錄什麼?」、「我肇什麼事我肇」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考(本院易字卷第41、97至101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丙○○所言,見其持本案手機對其拍攝,遂伸手抓向該錄影中之手機,錄影畫面旋因本案手機由告訴人丙○○手中摔落而有晃動、下墜之情形,並聽見告訴人甲○○出聲制止、質疑被告等詞,復參以被告於告訴人甲○○質以「摔他手機幹嘛?」一詞時,衡情被告應即提出異議、駁斥,而非僅質疑告訴人丙○○為何得持本案手機錄影乙節,被告卻未為之,益徵被告確有為阻止告訴人丙○○持本案手機對其錄影,伸手抓向並拍落本案手機,致該手機摔落地面之行為甚明。  5.綜上所述,被告因見告訴人丙○○持本案手機錄影,深覺不悅 ,因而伸手抓取告訴人丙○○之本案手機,致使該手機由告訴人丙○○手中摔落地面之行為等情,堪以認定。是被告辯稱係因告訴人丙○○為閃躲而將本案手機甩出去云云,顯與上開證人證述及客觀證據有悖,其此所辯,不足採信。  6.此外,本案手機因被告上開行為摔落地面致其螢幕及相機鏡 頭損壞乙節,亦有告訴人丙○○提出之手機維修費用明細(偵卷第141至143頁)在卷可參,復衡以本案手機既由持以拍攝被告之告訴人丙○○手上摔落至地面,致該手機因自高處墜下、碰撞堅硬地面而毀損,乃為事理之常,堪認本案手機業已因上開情事毀損而失其功能無疑。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毀損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丙○○素不相識 ,詎其遇事竟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僅因告訴人丙○○在旁欲以本案手機錄影蒐證,而逕以上開方式致本案手機摔落地面,致令該手機毀損不堪使用,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否認有何毀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非謂良好;併衡以被告前無任何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見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業務工作(本院易字卷第128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113年2月18日19時57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B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3段與哈密街口時,因細故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A車)之告訴人甲○○及後座搭載之告訴人丙○○發生行車糾紛後,被告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先以手推告訴人甲○○,再將其拉扯下機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甲○○與丙○○自由使用機車離去之權利。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上開4則判例效力均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無 發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人甲○○、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路口監視器錄影資料光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士林地檢署勘驗報告及手機維修費收據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當時是我與告訴人 甲○○先前有行車糾紛,即其在百齡橋上有逼車之行為,我才會在停車時拍他的肩膀要他下車等語。 伍、經查: 一、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為構成要件,其保護之法益是意志形成及行動的自由,亦即保護人的意志形成,不受不當或過度的干擾。行為人之行為是否違法,必須以其「手段、目的關係的社會可非難性」為標準,而所謂「手段、目的關係」須以整體的考量,並非手段或目的其一合法,或其內在之關聯性合法,該行為即合法。必須強暴、脅迫等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間之關聯具可非難性,亦即就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始具違法性。倘綜合行為人之目的與手段關係,認行為人之強制行為甚為輕微,此強制行為仍不具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最高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95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因我國強制罪之規定屬開放性構成要件,該當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範圍相當廣闊,而日常生活中,個人之間基本權發生衝突之情形無所不在,自需考慮刑罰謙抑性與最後手段性原則,以免造成個人在社會活動中受到不當箝制而動輒得咎之情形。因此,學者多認為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必須額外地探討「手段與目的之間之違法關連」,亦即以「目的與手段之關係」,考量行為人要求對方履行一定義務或妨害對方行使權利理由之存否、程度,對方自由遭受妨害之程度,以及行為人所用手段之態樣、逸脫之程度等等,綜合審酌是否已逾越社會生活上所能忍受之範圍,作為判定是否具有實質違法性之標準。倘綜合行為人之目的與手段關係,認行為人之強制行為只造成輕微之影響,則此種強制行為仍不具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參林山田,刑法各罪論「上」,2006年10月2刷,修訂五版,頁204至205;甘添貴,刑法各論「上」,2013年9月五版,頁135;陳志龍,開放性構成要件理論,台大法學論叢,第21卷第1期,頁146)。 二、經查,被告雖有拉扯告訴人甲○○後背,並將其從A車拉下等 行為,然依卷附之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所見(檔案名稱:「IMG_2527」,以下時間均為播放時間):告訴人甲○○於【00:09-11】時騎乘A車搭載告訴人丙○○並行駛至機車停等區且暫停於該停等區右側,被告則騎乘B機車暫停在A車左側後,即於【00:11-12】時伸出右手推A車上之告訴人甲○○並掀開安全帽護目鏡與之交談,復於【00:12-14】時下車並用右手抓告訴人甲○○之後背將其從A車拉下至B車後方處,告訴人丙○○於【00:14】時將拉扯中之告訴人甲○○及被告分開。此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之上開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屬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本院易字卷第39、40、67至88頁)在卷可佐;又告訴人甲○○與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已有行車糾紛乙節,業據證人甲○○及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45、61頁),而被告係出於要求告訴人甲○○下車理論、解決其等先前所生行車糾紛之動機及目的而為,亦經告訴人甲○○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肯認在卷(本院易字卷第42頁);復參以告訴人甲○○指訴被告所為上開行為,全程歷時僅約2、3秒等情,足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尚非全然恣意、無端侵擾告訴人甲○○,且拉扯時間極為短暫,告訴人甲○○意思及行動自由僅受有些微而短暫之妨害,法益受侵害之違法性程度顯屬輕微,且被告行為目的係為向告訴人甲○○確認、解決其等間所生行車糾紛,難認其有何妨害告訴人甲○○、丙○○行使權利之意,是綜合被告所為之強制手段、目的關係,予以整體衡量,認被告之強制行為甚為輕微,尚未逾越社會生活上所能忍受之範圍,此強制行為應不具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尚難逕以強制罪相繩。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以上開方式妨害告訴人甲○○、丙○○自由 使用機車離去之權利等語。然告訴人甲○○及被告分別騎乘A、B車並均暫停於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3段與哈密街口之機車停等區,雙方係因先前行車糾紛而發生爭執等情,業經本院論述如前,且告訴人甲○○於該路口號誌燈號轉換為綠燈時猶持續與被告發生爭執,告訴人甲○○於雙方爭執過程中更曾撲向被告及自行將A車牽離至路旁,此亦經本院勘驗卷附之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在卷(本院易字卷第40頁),足見告訴人甲○○並無因被告將其從A車拉下之行為,致其無法自由騎乘A車及搭載告訴人丙○○離去之情形,公訴意旨所指核與客觀事證未符,難認有據。 陸、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 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霖、謝榮林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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