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日期

2025-02-24

案號

SLDM-113-易-816-20250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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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係兄弟,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 家庭成員關係。其等於民國112年6月3日11時許,在其等父親馮元欽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3樓住處,發生口角爭執,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家中木板毆打乙○○之頭部、身體,致乙○○受有頭臉部擦挫傷、四肢手腳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判決所引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均 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至30、36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口角爭執等 情,惟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我與我父親在聊天,我請告訴人老婆簡麗卿閉嘴,導致糾紛,是告訴人先拿尖銳物丟我眼睛,我剛拿起木板,告訴人就自己衝過來撞到木板受傷,且告訴人還把我右手無名指咬斷,簡麗卿並壓住我,我也主張正當防衛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木板毆打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當時我與我老婆簡麗卿在我父親家,被告也在場,被告突然大聲咆哮簡麗卿,並作勢要攻擊簡麗卿,我便出手壓制他,他就拿木板毆打我的頭部及身體,拉扯中頭部連同眼睛、手臂都有受傷,木板還打到斷裂,我立刻報警,被告聽到我報警,連鞋子都沒穿便馬上逃離家門等語明確(見偵卷第9至11、62至64頁),核與證人簡麗卿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當時我跟告訴人回到公婆家要煮飯,一進門就看到被告坐在屋內,之後我婆婆跟我說桌上蛋糕很好吃,問我在哪裡買的,我回他蛋糕並非我買的,但在7-11有看過,蛋糕並不貴等話,被告聽到就突然大喊「閉嘴啦」並且持木板向我衝過來,告訴人為了要替我阻擋,遭被告使用木板砸到頭,木板因此變成兩半,我記得被告還有抓告訴人,導致告訴人臉跟手都有受傷,但我不太記得細節了,因為我被嚇到,被告當時連鞋子沒穿就逃離現場了等語相符(見偵卷第35至36、66至67頁),佐以被告於本院自承有拿家中木板毆打告訴人等情(見本院卷第28頁),且扣案之木板,確實已斷裂成兩半,有扣押物照片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7頁),是被告持木板毆打告訴人頭部及身體乙情,堪以認定。又告訴人於案發後隨即前往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頭臉部擦挫傷、四肢手腳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有和勤診所112年6月3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8頁),與告訴人證稱遭被告以木板毆打所受傷勢部位吻合,益徵告訴人所言並非憑空捏造,足認告訴人所受頭臉部擦挫傷、四肢手腳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係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所致。  ㈡被告雖辯稱以:本案係告訴人持尖銳物丟我的眼睛,並與簡 麗卿將我推倒、把我的無名指咬斷,我並無攻擊告訴人,我所為屬正當防衛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防衛過當,亦以有防衛權為前提;刑法上之防衛行為,係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不超越必要之程度。倘侵害業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受有臉部擦挫傷、四肢手腳多處擦挫傷等傷勢,業已認定如上,且本案係被告先持木板作勢攻擊簡麗卿,告訴人見狀阻止,被告因此以木板毆打告訴人,顯見被告並非處於弱勢,亦未見被告受有任何現在不法之侵害存在,依上述說明,難認被告當時之傷害行為構成正當防衛;又被告於案發後就醫,雖經診斷受有右手食指及無名指挫滅傷口、臉部多處挫滅傷口等傷勢,有李瑞相診所113年4月25日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憑(見偵緝卷第10頁),然酌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及證人簡麗卿所證本案發生經過,應可認係被告持木板毆打告訴人後,告訴人為抵擋與反抗被告,進而導致被告前開傷勢。是以,被告辯稱其並無攻擊告訴人、其行為係出於正當防衛云云,即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係兄弟,為4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故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罰則規定,是應逕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 事,僅因家庭細故糾紛,竟持木板對告訴人施暴,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於本院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須扶養之人、目前從事房地產及股票投資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木板1個,雖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依被 告所述及卷內事證,均無從認定該木板係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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