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日期
2025-01-14
案號
SLDM-113-易-817-20250114-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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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趙立偉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利用業務機會性騷 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丙○○係址設臺北市士林區之甲診所(診所名稱及地址均詳卷 )之負責人兼醫師,而代號AW000-H113424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則為該診所之護理師,屬因業務關係而受丙○○監督之人。緣丙○○於民國113年5月16日20時50分許(接近甲診所下診時間),在甲診所見A女於候診區執行消毒業務,竟利用該業務機會,基於性騷擾之犯意,趁A女不及抗拒之際,自後方徒手觸摸A女臀部,而對其為性騷擾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隱匿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按現行性騷擾防治法並未規範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 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法院於受理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刑事案件,所製作之裁判書,若未隱匿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並未違法。惟本院為達保護被害人A女之隱私及名譽,避免其遭二度傷害之目的,爰類推適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對被害人身分予以保密之規定,對A女、甲診所名稱及地址,及相關證人完整姓名等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17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7-34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A女均在甲診所,惟矢口否 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案發當時A女背對伊,伊打招呼而觸碰A女背部,表示Bye Bye之意,其觸碰時間甚短,且伊沒有摸A女臀部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甲診所之負責人兼醫師,而A女則為甲診所之護理師,及被告與A女於113年5月16日20時50分許,均在該診所候診區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述明確(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872號公開卷【下稱公開偵卷】第20-21、39-40頁),復為被告所是承(見易字卷第28-29頁),首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於前揭時、地,見A女於候診區執行消毒業務時,趁A女 不及抗拒之際,自後方徒手觸摸A女之臀部等情,業據證人A女於警詢證稱:113年5月16日20時50分許,伊在甲診所候診區彎腰消毒椅子,因伊正在擦第2排椅子,無法看見何人從醫師診間出來,惟能聽到有人從醫師診間往伊之方向走出來,其後就有人打伊右邊屁股,伊驚訝轉頭後發現係甲診所老闆即被告所為,伊問被告「你現在是職場性騷擾嗎?」,被告則回稱「對」,隨後即從大門離開等語(見公開偵卷第16-17頁);嗣於偵訊時結證稱:甲診所係21時關門,案發當時伊正在候診區消毒椅子而背對走道,被告趁伊不注意時,拍了伊右邊屁股,伊當時係站著並彎腰,伊先被嚇到而愣住幾秒,被告裝作沒事而朝門口走出,伊問被告「你現在是性騷擾嗎?」,被告回稱「對」等語(見公開偵卷第39、65頁),並於警詢時繪製甲診所現場圖(見公開偵卷第25頁)。綜觀證人A女上開歷次證述,就案發時地、案發當下其之相關情狀及其身體姿勢、遭碰觸之身體部位,及雙方對話內容情狀等主要事實及案發細節始終證述一致,未見有何前後陳述不一之情形,且可於上開示意圖中清楚標示診所配置及人別相對位置,所證情節應非憑空捏造而就;況據被告所述,雙方係多年舊識(見公開偵卷第65頁),衡常倘非被告確有上開行為,則證人A女實無甘冒擔負偽證罪責之風險,而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堪認證人A女前揭指述有相當之可信性。 ㈢按證人所陳述之內容,關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之陳述被害 經過部分,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者,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聯性,則為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A女於案發後曾將遭性騷擾一事告知證人即擔任甲診所人資之李○蓁(被告之配偶)、證人即甲診所助理黃○琦,並向證人黃○琦詢問如何調取診所監視器等情,業據證人A女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公開偵卷第40、65頁),並有A女與證人李○蓁、黃○琦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872號不公開卷【下稱不公開偵卷】第56-58、86-92頁)。而觀證人李○蓁於偵查中結證稱:A女於113年5月16日21時5分許下診時,有打電話給伊,並氣急敗壞稱被告觸碰其屁股,伊當下有問A女「被告是觸碰到臀部嗎?」A女 就更氣憤,指摘伊沒有女性同理心,伊記得同日稍早約20時30分許,A女還在傳送LINE訊息給伊,稱會請被告帶芋頭酥給伊,氣氛還很融洽等語(見公開偵卷第63頁),可知A女於案發後即時將此事反映予被告配偶,並從案發稍早之日常融洽互動中,急轉為嗔怒表現,並嚴厲指控證人李○蓁缺乏同理心,尤見忿忿不平,如非親身經歷侵害,應不致出現如此鮮明之情緒反應,足堪佐證其前揭指訴。 ㈣再觀上揭A女與證人黃○琦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A女於案發後 未久(於21時7分許),旋以LINE網路電話聯繫證人黃○琦(未獲接聽),而經證人黃○琦以訊息回覆,隨即向其詢問如何調閱甲診所監視器(見不公開偵卷第86頁),核與證人黃○琦於偵查中結證稱:當天伊在家中,A女約21時許致電伊,伊沒接到電話而用LINE訊息詢問A女何事?A女當即問伊怎麼操作使用監視器,其後A女又說遭被告觸碰臀部,感受不好,隔日無法上班等語(見公開偵卷第82頁)相符,可徵A女於案發後密接時間內(案發後未滿半小時),即時聯繫診所助理,並首先著眼於證據之保全,而非急於鋪陳情節或設詞構陷被告,如非確信客觀證據可證明一切事實經過,應不致如此急於保全證據,亦堪憑為佐證。 ㈤再參酌A女於警詢證稱:113年5月2日伊與被告在醫師診間對 話時,被告突然使用診間電腦螢幕撥放影片給伊看,影片內容係被告與甲診所離職員工模仿A片情節之猥褻動作,伊看了不舒服就離開;同年月8日下午某時許,被告向伊表示有影片要給伊看,影片內容係被告裸體、性器官勃起之畫面,伊看了幾秒感到不舒服就離開等語(見公開偵卷第21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供稱:A女於113年5月2日進入診間問伊在看什麼影片,伊遂把螢幕給A女看,當時螢幕上就是日本成人影片,A女看一下就離開,同年月8日播放之影片亦係日本成人影片,都係A女主動要看;伊電腦內有伊裸體及性器官影片,係伊自己持手機所錄等語(見公開偵卷第9、44、45頁),雖非完全相符,惟已足資認定被告在本件事發前,非無輕佻之舉。復佐以A女於案發後即時聯繫證人李○蓁,證人李○蓁旋再將A女之憤怒情狀告知被告等節,業據證人李○蓁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公開偵卷第63頁),而被告亦自承於接獲上揭通知後隨即返回診所向A女致歉(見公開偵卷第9頁),衡情被告與A女既為多年舊識,應有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被告如非當場經A女質問是否實施職場性騷擾後,又經他人告知A女感到憤怒乙情,而驚覺事態嚴重,豈有特地於下班返家後,隨即又折返至甲診所致歉之理?足認被告於本件事發前、後均有異常之舉,亦堪補強A女前開證詞之可信性。 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庭呈平日與A女之互動狀態照片(見易字 卷第35-37頁,未經遮隱之原照片置證物袋彌封),主張A女時常進入診間對被告獻殷勤云云(見易字卷第31頁)。惟觀諸該等照片之拍攝角度,應可推知其係以攝影器材隱密安裝於診間,其拍攝是否取得A女同意,已非無疑,雙方是否有特殊前因後果始出現擁抱之動作,亦未可知,實無法完整證明雙方素日之互動情形,況性騷擾行為本係趁人未及注意而突襲為之,核與雙方平日互動無涉,自難憑為有利被告認定。 ㈦被告雖另聲請傳喚A女到庭作證,證明「A女曾經對被告說自 己40歲會死掉,被告因而給A女『了凡四訓』,並教A女念咒語;被告對A女很好,還曾為了幫在當保險員的A女衝業績,向A女買了6年新臺幣300萬元之保險,A女良心被狗吃了;被告光風霽月,心如皎潔明月」等節(見易字卷第31頁)。惟被告基於性騷擾之犯意徒手觸摸A女臀部一情,已有前揭相關證據可證,其犯罪事實已臻明確,且上開被告所述待證事實,均與本案無直接關聯,自無再予傳喚證人A女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㈧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性騷擾防治法所稱權勢性騷擾,指對於因教育、訓練、醫 療、公務、業務、求職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照護、指導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項、第25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觀之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非為概括性規定,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係甲診所之負責人兼醫師,而A女則係於該診所受雇之護理師,係於業務上受被告監督之人,且本件被告係利用A女執行甲診所清潔候診區業務之機會為性騷擾行為,核屬利用業務機會犯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後段之利用業務機會性騷擾罪,而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係A女之雇主、舊識,雙方於業務上存有監督關係 ,而無證據顯示被告於行為時遭受何等特殊刺激,被告竟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以徒手觸摸臀部之方式為性騷擾行為,任意侵犯A女之身體自主權,造成其心理之不安全感、厭惡感,而有相當程度之犯罪損害,所為實屬可議,且事後猶設詞矯飾,於法庭表現輕佻(見易字卷第30、31頁),迄未取得A女諒解(見易字卷第33頁),犯後態度誠屬不佳,倘非予以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尚不足使其警惕;兼衡被告之素行(僅有交通違規,尚無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見易字卷第9頁)、及其於本院自述醫學系畢業、擔任眼科醫師、月收入不知道、已婚、育有1子、與配偶子女同住、需扶養配偶子女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32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志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