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5-02-13
案號
SLDM-113-易-819-20250213-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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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茂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7-ELEVEN之物流車司機,於民國 113年5月11日20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前時,認定前方由告訴人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了等待路邊停車格而阻礙後方車輛通行,被告遂猛按喇叭示警,然告訴人僅將所駕汽車稍微移動,被告認遭到挑釁,竟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可通過、共見共聞之道路上,接續以「啊幹你娘在那邊左右左右左右」、「駕照拿去剪掉啦,爛死了」等言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丙○○之指訴及譯文表暨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當時因認告訴人為 等待路邊停車格而阻礙後方車輛通行,我先閃燈,但對方不理我,才猛按喇叭示警,然告訴人僅將所駕駛車輛放一下煞車,後來移到前面在我車前停下,故認為遭到挑釁,對方也將車窗搖下來說不會看前面有車喔,所以我才說「啊幹你娘在那邊左右左右左右」等語,之後他從右側車道再轉到左側車道擋到我的車,我才說「駕照拿去剪掉啦,爛死了」等語,對方要等的停車位在車道左手邊,該處為雙車道,如果他要停停車格,不可以停在2個車道中間,我沒有侮辱的意思,只是覺得他怎麼可以這樣開車,當下很生氣等語(易字卷第24頁至第25頁)。經查: ㈠被告係7-ELEVEN之物流車司機,於上揭時、地,接續對告訴 人述及「啊幹你娘在那邊左右左右左右」、「駕照拿去剪掉啦,爛死了」等話語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在卷(易字卷第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內容(偵字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43頁至第45頁)相符,復有捷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偵字卷第19頁)、譯文表暨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擷圖(偵字卷第21頁至第22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之車籍資料(偵字卷第4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偵字卷第49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惟按,基於刑法謙抑性原則,國家以刑罰制裁之違法行為, 原則上應以侵害公益、具有反社會性之行為為限,而不應將損及個人感情且主要係私人間權利義務爭議之行為亦一概納入刑罰制裁範圍(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第31段參照)。先就名譽感情而言,此項法益顯屬個人感情,非系爭規定保障之目的法益。如以系爭規定保護個人之名譽感情,有違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然就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言,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公然侮辱言論對於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已經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尤其是直接針對被害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故意予以羞辱之言論,因會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從而損及他人之名譽人格。於此範圍內,已非單純損害他人之個人感情或私益,而具有反社會性。立法者以刑法處罰此等公然侮辱言論,仍有其一般預防效果,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本院勘驗本件現場行車紀錄器檔案,勘驗結果如下: ⒈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勘驗結果如下: 行車紀錄器時間20:34:48至20:35:21(圖1至圖8):( 參圖1,可見告訴人車輛左前方有一台灰色轎車正準備於道路左側停車格路邊停車)。車內A男子:他要停車是不是?告訴人:不知道啊。(可聽見告訴人車輛後方傳來17聲短促的喇叭聲)。車內A男子:後面在叭我們了。告訴人:嗯。車內A男子:你退後一點。告訴人:嗯。車內A男子:他要停。(參圖2,可見左前方灰色轎車之副駕駛座有人擺手示意可通過)。(參圖2至圖3,灰色轎車停車中,告訴人車輛緩慢向右行駛,可聽見告訴人車輛後方之被告車輛按了長約2秒的喇叭聲。告訴人亦有按鳴喇叭)。車內A男子:不用按了。(參圖3至圖4,告訴人車輛行駛至右側車道並緩慢前行,期間可聽見有喇叭聲,惟無法分辨係被告抑或告訴人所按鳴)。20:35:10,被告按鳴喇叭聲(參圖5)。告訴人:叭三小。(參圖6)。(參圖7,可聽見後方有車輛行駛的聲音)。(參圖8,告訴人停車,車輛左邊傳來被告聲音)。被告:擋在路中間幹嘛啦?告訴人:前面有車沒看到喔?被告:阿幹你娘你在那邊左右左右左右……(參圖9)等情。 ⒉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勘驗結果如下: 行車紀錄器時間20:35:21至20:35:40(圖1至圖11): (參圖1,可見告訴人車輛位於右側車道)。被告:……路你家的喔?告訴人:你、你、你罵我什麼?(參圖1至圖3,告訴人車輛變換至左側車道後煞車)。(參圖4,告訴人車輛重新起步)。車內A男子:不要認真。(參圖5,告訴人車輛緩慢前行,車輛右邊則傳來被告聲音)。被告:有行車紀錄器有報警是不是啦?(參圖6至圖8,告訴人車輛均於左側車道緩慢直行)。告訴人:對啊。車內A男子:我們剛剛前面有車啊。被告:駕照拿去剪掉啦!(參圖9至圖11,被告駕駛之貨車從告訴人車輛右側駛過)。被告:爛死了!車內A男子:哪一家啊?等情。 ⒊上開勘驗結果,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易字卷第25頁至第2 8頁、第33頁至第40頁)在卷可稽。 ⒋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可見告訴人停駛時,其左前方恰有他 車在左側車道及道路左側停車格間移動,右側車道並未遭該車占用,告訴人車輛係暫停在該路段兩線車道之間,告訴人與車內之人討論他車是否欲停車後,被告有猛按喇叭之舉動,待告訴人車輛緩慢向右行駛,被告復長按喇叭,告訴人亦有按鳴喇叭,被告再按鳴喇叭,待將車輛停於告訴人車輛左側時,被告先質問告訴人為何將車擋在路中間,告訴人先回覆「前面有車沒看到喔?」等語,被告始口出「阿幹你娘你在那邊左右左右左右」之話語,原駕駛在右側車道之告訴人將車輛變換至左側車道後煞車,並緩慢前行,其車輛右側始傳出被告聲音,並對告訴人述及「駕照拿去剪掉啦,爛死了」之話語等情,是資可認定被告係因告訴人於等候其他車輛停車時,占用兩線道,致在其後方駕駛之被告無法向前行駛,僅能等候告訴人向右移動車輛,事後被告駕駛車輛至告訴人車輛左側,對告訴人質問「為何將車擋在路中間」之話語後,經告訴人回覆上開話語,又見告訴人再將原駕駛在右側車道之車輛變換至左側車道,緩慢前行,被告再將車輛移至告訴人車輛右側,而先後對告訴人述及「阿幹你娘你在那邊左右左右左右」、「駕照拿去剪掉啦,爛死了」等話語,顯係就其所見告訴人駕駛情形,始脫口而出惡言之行為舉止,雖粗俗不得體,然其時間要屬短暫,應係衝動下失言及莽撞舉動,依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尚難逕認被告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加以卷內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實係惡意貶損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即無從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㈣準此,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固可證明被告對告訴人口出首揭 惡言,然無從證明被告所為與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合憲性限縮之刑法公然侮辱罪要件相符,加以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首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無從令其負公訴意旨所指之罪責,特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嫌,其所為訴訟 上之證明,均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淳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