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5-01-17
案號
SLDM-113-易-821-2025011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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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凱嵐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1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因不滿告訴人乙○○在其位於新北市 ○○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之住處施工所產生之聲響及煙塵,不思理性解決問題,反而接續基於公然侮辱、誹謗之犯意,先後於㈠民國112年6月28日14時56分許,在告訴人前開住處門口,以「王八蛋」、「危害到全世界的人」、「丟臉丟死」等言詞及向告訴人吐口水、做鬼臉等行為侮辱告訴人,㈡112年(起訴書誤載為「113年」,逕予更正)7月7日15時許,在告訴人前開住處門口,以「矮冬瓜」、「北七」、「難怪你一輩子就這樣子沒用」等言語辱罵告訴人,被告前開反覆、持續之恣意謾罵行為,顯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地位。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案發時錄影畫面製作之勘驗報告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誹謗犯行,辯稱:我只有講「王八蛋」,其他都沒講;112年6月28日我之所以會講告訴人,是因為他在該處設基地臺10年危害社區,告訴人從屋裡出來,我才知道他是屋主,後來他拿手機開始拍,我沒有講什麼話,我就叫管委會幫忙報警,警察來了我們才開始對話,因為粉塵影響到我,我喉嚨不舒服,所以我吐痰在他家前方公有地的水溝,他說我有病,離他遠一點,我不想理他,所以我要離開,離開前他又繼續言語激怒我,所以我轉頭講了「王八蛋」,我忘記有因112年7月7日的事作過筆錄等語【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2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5至27頁】。 四、經查: ㈠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在其前開住處施工所產生之聲響及煙塵, 於112年6月28日14時56分許,前去告訴人前開住處外,並與告訴人在該處發生爭執,過程中被告有對告訴人口出「王八蛋」、「危害到全世界的人」、「丟臉丟死」」等言詞,及朝地上吐口水、扮鬼臉等行為,被告又於同年7月7日15時許,前去告訴人前開住處,與告訴人發生爭吵,過程中有口出「矮冬瓜」、「北七」、「難怪你一輩子就這樣子沒用」等言詞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747號卷(下稱偵卷)第12至13、33頁】,且經本院勘驗被告與告訴人提出之案發過程錄影檔確認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本院勘驗結果同偵卷第146至175頁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底稿,以下均引用勘驗報告底稿為證據),前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空言否認,辯稱僅有對告訴人說「王八蛋」云云,自非可採。 ㈡被告雖有於前開時間,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對告 訴人為上述言語與行為。惟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性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自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自我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其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適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限縮。本此,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之。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2人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業據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宣示甚明。是行為人陳述具有貶抑性之語句,縱或侵及被害人之名譽人格,並使被害人心感不快,然法院仍應就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案發情境、行為人之個人條件、與被害人之關係等項,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具體判斷行為人所為言論,僅係一時情緒之抒發,而與個人修養有關,或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及該言論是否已達致被害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情,綜合認定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否使司法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以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違反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據被告與告訴人歷次所述(偵卷第10、12至13、33、56至57 頁)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底稿所載案發現場錄影之對話內容(偵卷第146至160頁),可知被告於112年6月28日下午係因不滿告訴人前開住處施工時散發出大量煙塵,前去阻止告訴人繼續施工,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參以當時雙方之2段對話內容即「被告:你要跟我僵持,我就跟你僵持啊,不准動工。告訴人:你沒有權利知道。被告:那我就不要知道啊。告訴人:你誰啊。被告:我誰,我他媽你鄰居啦,我誰。告訴人:講啊,鄰居哪裡啊,拿出來,房證拿出來。被告:那你先拿出來啊。告訴人:我為什麼要先拿出來。被告:你為什麼要動工。告訴人:我為什麼要先拿出來,你跑來這邊耶,莫名其妙耶。被告:那你先啊。告訴人:你跑來這邊耶,莫名其妙耶。被告:那你也是先動工啊,有沒有搞錯。告訴人:來,放下來,放下來,放下來。被告:拜託你才11吧,還12,丟臉丟死了。被告:你這棟,從頭到尾,什麼基地臺還租人家10萬嘛,原來你出現啦」、「被告:你還拍,…好不好。告訴人:不要靠近我,不要靠近我喔,你不要靠近我喔,你靠近我幹什麼,你不要靠近我喔,你不要靠近我喔,欸警察,舉報,騷擾。告訴人:騷擾,警察,騷擾、騷擾。告訴人:騷擾,不要靠近我、不要靠近我。被告:你是危害,危害全世界的人好不好。告訴人:你騷擾我,你騷擾我,不要靠近我。被告:我操他媽的想打他你知道嗎。王八蛋。告訴人:你王八蛋,好來,來,他剛剛說我王八蛋,來,告你侮辱。被告:危害世界…你也侮辱我啊。告訴人:我哪有侮辱你?被告:哪沒有?告訴人:你剛剛罵我王八蛋。我哪有侮辱你?你不要講話,來,不要靠近我。警員A:你們怎麼了?告訴人:他說我在修房子,那邊的灰塵汙染到他。被告:我就是被你吵醒你還…」,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報告底稿可稽(偵卷第149至152、156至158頁),可知被告係因要求告訴人停工遭拒,於與告訴人之爭吵過程中,口出「拜託你才11吧,還12,丟臉丟死了」等語及朝告訴人扮鬼臉、朝地板吐口水,另於告訴人持手機拍攝伊並反覆嚷嚷「你不要靠近我」、「騷擾」、「警察」之時,口出「你是危害,危害全世界的人好不好」、「我操他媽的想打他你知道嗎?王八蛋」等語,依被告之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與本案事發之前因後果、對話場景及前後內容觀之,被告所為之用字與行為固使告訴人感到不快或反感,然事出有因,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住處施工散發大量煙塵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方以前開負面言語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依社會上一般通念客觀觀察,難認係出於惡意詆毀告訴人之人格評價所為,或針對毫無所據之事無端恣意謾罵,其所侵害者,無非係告訴人之名譽感情,然名譽感情並非刑法公然侮辱罪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 ⒉又依被告偵訊時所述,可知其於112年7月7日下午至告訴人前 開住處找告訴人,係因不滿告訴人就112年6月28日下午發生之前開事件報警提告(偵卷第57頁),並有前引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報告底稿為憑(偵卷第160至169頁),而參諸該勘驗報告所示,被告進入告訴人住處,遭告訴人驅趕而至屋外後,即與告訴人發生激烈口角爭執,又依當時雙方之2段對話內容即「被告:我已經告訴你了。被告:你沒道理,你太過分了,基地臺…。被告:你現在幹嘛?你現在幹嘛?啊基地臺哩?被告:對不起,幫我接警察,52號的人他危害我,不用照啦,我告訴你,你告我不會成立。好鄰居不錯。告訴人:什麼好鄰居啦?你這叫好鄰居喔,有種去跟管委會講啦,不要在那邊吵我,不要在那邊施擾,騷擾我,不要騷擾我。不要進來喔,你進來我就告你喔,我就告你強盜喔。被告:我已經告了。告訴人:你去告啊。被告:都是灰塵,灰塵啊,到處都是灰塵。為什麼你可以這麼蠻橫跋扈、不講理。被告:我也在錄影好不好,那邊有監視器,北七喔。被告:智障才會這麼做吧。被告:你要回答,你必須要回答,你如果不回答齁,你那些…請你回答,為什麼平面戶,啊你家(台語)就一個門啊,一個門,怎麼那麼小氣啊,他媽的。被告:難怪你一輩子就這樣子,沒用啦(台語)」、「告訴人:再來(臺語)。不詳男子:家佑(音譯)啦。被告:你說我,你說我什麼,你說我什麼。告訴人:我沒有說話啦,我在我家裡面耶,我在我家裡面耶。被告:你在家裡面,說我,說我就不對啊。告訴人:我誰說你啊。告訴人:我在家裡面耶,你在幹什麼啊。被告:不斷批評人家,是嗎。被告:你在幹什麼啊。告訴人:你是要騷擾我什麼東西呀。被告:我騷擾你,拜託,你體寬身胖的,矮冬瓜,我,騷擾你什麼。」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報告底稿可稽(偵卷第171至173頁),足見被告係於與告訴人一來一往之爭吵過程中,回應「我也在錄影好不好,那邊有監視器,北七喔」、「難怪你一輩子就這樣子…沒用啦」、「我騷擾你,拜託,你體寬身胖的,矮冬瓜,我,騷擾你什麼」等語,被告當時顯係出於情緒、衝動而為回應,非得遽謂係刻意要減損或貶抑告訴人之名譽,且綜觀被告口出前開言詞之所在情境、前後脈絡、詞義組合方式與指涉意涵等,難認其所為將使見聞此情者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受到貶損,揆諸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亦無從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⒊再者,本案無法排除被告平常與人相處之過程中,當其情緒 較為激動或負面時,即習慣性地會以尖酸、刻薄之言詞抒發情緒之可能,畢竟每個人成長環境背景有別,用語習慣因人而異,被告實有可能僅係因一時氣憤而抒發其不滿之情緒而已,難以僅因其口出前開尖銳、攻擊性之言詞,即遽認被告有何蓄意貶抑他人名譽之主觀犯意;且被告所為上開言論,亦無所謂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而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即貶抑告訴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甚至侵及其名譽人格之核心,即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從而,依據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所揭示刑法公然侮辱罪之審查基準,被告上開言詞固有不雅、不當,令告訴人感到不快,仍難以刑罰相繩。 ⒋末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與同法第310條所稱「誹謗」 之區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觀諸被告所為前開言詞內容,均僅係抽象、空泛之謾罵,並未就具體事實有何指摘,公訴意旨認係涉犯誹謗罪責,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就被告涉犯公然侮辱、誹謗犯行所提出之 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其所指上開犯行之心證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然侮辱、誹謗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