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24

案號

SLDM-113-易-824-20250124-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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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泉銓 選任辯護人 鄧為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泉銓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胡泉銓於民國113年5月24日7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中正樓搭乘11號電梯(下稱本案電梯)上樓時,本應注意電梯門開啟後有無其他民眾出入,且一旦按下電梯關門鍵,電梯門隨即開始關閉,需確認無人進出電梯後始得按下電梯關門鍵,以免因突然按下電梯關門鍵致正進出電梯之人遭電梯門夾傷或因此受有其他傷害,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本案電梯抵達9樓且電梯門開啟後,旋即按下電梯關門鍵致電梯門開始關閉,致正步出電梯之吳盈潔右肩遭電梯門撞擊,吳盈潔因而倒地,並受有右腳踝內側與外側踝骨骨折之傷害(下稱本案傷害)。 二、案經吳盈潔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胡泉銓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24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43至4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日我是 去臺北榮民總醫院照心電圖,每3個月會回診1次,我確認沒有人要出去才會按電梯關門鍵,當時告訴人吳盈潔站在我後面,我沒有看到她,且我是主動扶告訴人出去,也沒有聽到告訴人哀叫的聲音,可見告訴人的腳受傷與本案無關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按下電梯關門鍵後告訴人才突然要走出電梯,且告訴人本有腳部疾病,其欲藉此向被告要求新臺幣60萬元賠償金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5月24日7時54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臺北榮民總醫院中正樓,並與告訴人吳盈潔共同搭乘本案電梯上樓,於本案電梯抵達9樓且電梯門完全開啟後,伸手按下電梯關門鍵,電梯門因此開始關閉,致該電梯門撞擊正步出電梯之告訴人右肩,告訴人因而倒地,並受有右腳踝內側與外側踝骨骨折之傷害(即本案傷害)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盈潔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814號卷(下稱偵卷)第31至33業,本院易字卷第39至46頁】,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23日北總內字第1139909646號函暨臺北榮民總醫院超音波檢查室自動報到機健保卡刷卡資料(偵卷第11、12頁)、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3至17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27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8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按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 成立要件;意即行為人具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客觀上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違反注意義務,即應就有預見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犯罪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過失所特有之規範性要素之注意義務,乃客觀之義務,其義務之有無應就法令、規則、契約、習慣、法理及一般日常生活經驗等予以觀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2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審酌一般電梯使用者於電梯門開啟後,因一旦按下關門 鍵,電梯門隨即開始關閉,自需確認已無人進出方可按下電梯關門鍵促其關閉,以免因突然按下電梯關門鍵使電梯門開始關閉,致尚在進出電梯之人遭關閉中之電梯門撞擊、夾傷或因此受有其他傷害,此乃一般正常合理之人依據生活經驗之觀察本應具有之注意義務,而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62歲之成年人,且其每3個月會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進行回診,當日係接受拍攝心電圖檢查等情,業經被告自陳在卷(本院易字卷第34頁),可見被告於案發時為一智慮成熟、有充分搭乘電梯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當知之甚稔。  3.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電梯內之監視器畫面檔案(以下顯示 時間均為影片播放時間),即此為本案電梯內之監視器畫面,且電梯內部有裝設鏡子、左右兩側均有電梯樓層按鍵。而:  ⑴畫面一開始可見1名男子、女子分別站在本案電梯門前、右側 電梯樓層按鍵前,另有1名身穿連帽外套之男子站在該女子身後。本案電梯抵達7樓並於【07:50:01】時電梯門開始開啟,於【07:50:03】時電梯門全開;上開女子於【07:50:04】時第1次按電梯關門鍵,復於【07:50:05】時第2次按電梯關門鍵後,電梯門於【07:50:06】時開始關閉並於【07:50:09】時緊閉。嗣電梯抵達9樓且電梯門於【07:50:21】時開始開啟,上開女子走出電梯且於【07:50:23】電梯門全開,該名身穿連帽外套之男子於【07:50:24】時按關門鍵,電梯門於【07:50:25】時開始關閉並於【07:50:29】時緊閉後電梯向上。電梯抵達11樓後,電梯門於【07:50:42】時開始開啟且於【07:50:44】電梯門全開,該名身穿連帽外套之男子於【07:50:45】、【07:50:47】時按關門鍵,電梯門於【07:50:47】時開始關閉並於【07:50:50】時緊閉後電梯向上。嗣電梯抵達13樓且電梯門於【07:51:04】時開始開啟並於【07:51:06】電梯門全開,該名身穿連帽外套之男子走出電梯,此時該電梯內已無其他人,電梯門則於【07:51:19】時開始關閉並於【07:51:22】時緊閉後電梯向下。   上開勘驗結果,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即圖1至22)(本 院易字卷第36、37、57至78頁)在卷可憑,可知本案電梯於案發前其使用情況無異常,該電梯門開啟及關閉完成各歷時約2至3秒鐘,且電梯抵達特定樓層並開啟電梯門後,倘有其他人按下電梯關門鍵,該電梯門旋即會開始關閉。  ⑵又:  ①本案電梯抵達1樓後,電梯門於【07:51:49】時開始開啟並 於【07:51:51】電梯門全開,此時民眾陸續走進電梯內。告訴人(即本院勘驗筆錄之甲女,下均稱告訴人)於【07:51:58】時一拐一拐的走進電梯,被告(即本院勘驗筆錄之乙男,下均稱被告)則於【07:52:07】時步入電梯並站在一名戴粉色圍巾、身穿粉紫色上衣女子右側身後,電梯門於【07:52:12】時開始關閉並於【07:52:14】緊閉後電梯向上(見圖24至28)。  ②嗣本案電梯抵達6樓且電梯門於【07:52:31】時開始開啟且 於【07:52:33】電梯門全開,告訴人走出電梯讓電梯內其他民眾走出後,於【07:52:42】時再度走進電梯並站在電梯門口左側、電梯按鍵前方,此時被告前方為另1名戴眼鏡、身穿粉色背心之女子(下稱A女),告訴人左側則為另1名身穿粉紅背心、綠色短袖上衣之女子(下稱B女),電梯門於【07:52:52】時開始關閉並於【07:52:55】時緊閉後電梯向上(見圖29至33)。  ③本案電梯抵達7樓且電梯門於【07:53:06】時開始開啟並於 【07:53:08】時電梯門全開,被告走出電梯讓其他民眾走出後,於【07:53:16】時再度進入電梯並站在A女左側身後,電梯門則於【07:53:23】時緊閉,此時告訴人仍站在原先位置,且B女在其左側(見圖34至37)。  ④本案電梯抵達8樓且電梯門於【07:53:36】時開始開啟並於 【07:53:39】時電梯門全開,告訴人、A女走出電梯讓其他民眾走出後,於【07:53:44】時再度進入電梯並站在電梯左側樓層按鍵前,此時可見電梯延長開啟之按鍵燈亮,告訴人於【07:53:46】按下某電梯按鍵,A女則進入電梯並站在電梯門前、告訴人左側處,電梯門於【07:53:51】時開始關閉並於【07:53:54】時緊閉後電梯向上,此時被告站在A女右側身後(見圖38至42)。   上開勘驗結果,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即圖24至42)(本 院易字卷第37、38、81至98頁)在卷可參;而觀諸上開勘驗內容,可見本案電梯之使用狀況仍無異常,且告訴人與被告均由臺北榮民總醫院中正樓1樓搭乘本案電梯欲至其他樓層,一開始告訴人雖係以一拐一拐之方式步入電梯,惟其無庸他人攙扶即可自行步入電梯,縱使行走時步履稍有不順暢,仍無損其確實具備自行行走之能力,甚至於本案電梯抵達9樓前曾停靠其他樓層,告訴人尚因電梯內之人欲走出電梯而先自行步出電梯後再走進電梯內,此時亦未見其有何因腳傷或腳部疾病致無法自行行走或行走困難之情事,此節亦經證人即告訴人吳盈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易字卷第40、41頁),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已有腳部病情,其欲藉此事件要求被告賠償云云,要無可採。  ⑶嗣告訴人在本案電梯抵達9樓、電梯門開啟前,於【07:54: 03】時按電梯某按鍵並身體朝著電梯門方向,此時被告也低頭看向電梯樓層按鍵,並於【07:54:04】時向電梯樓層按鍵方向移動且站在告訴人左側身後。電梯門於【07:54:05】開始開啟,且於【07:54:07】時電梯門全開,而A女於【07:54:07】時先走出電梯,告訴人接著向前移動欲走出電梯時,即可見站在告訴人身後之被告身體向右傾並伸手按電梯關門鍵,電梯門於【07:54:08】時開始關閉,但此時告訴人仍未完全跨出電梯門,且被告於【07:54:09】時仍按住電梯關門鍵,其後告訴人雖將按住電梯關門鍵之右手收回,然因關閉中之左側電梯門碰撞到告訴人右肩,告訴人隨即向前跌倒在地,被告於【07:54:10】時以右手阻住關閉中之電梯門,電梯門因而停止關閉而全開。   上開勘驗結果,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即圖43至51)(本 院易字卷第38、99至107頁)在卷可參;而觀諸上開勘驗內容,可見本案電梯抵達9樓、電梯門開始開啟前,告訴人身體已偏轉朝向電梯門方向(見圖42至45),此應為站在告訴人後方之被告所得輕易察知,被告卻於電梯門全部開啟、告訴人走出電梯前伸出右手按住電梯關門鍵(見圖46、47),致電梯門旋即開始關閉(見圖48、49),待告訴人右肩遭電梯門撞擊倒地後,被告始收回按住電梯關門鍵之右手(見圖50),再佐以本案電梯門於【07:54:07】時全部開啟、於【07:54:08】時即開始關閉,即本案電梯抵達9樓且電梯門全部開啟後僅歷時1秒鐘即因被告按下電梯關門鍵而開始關閉電梯門,然此時除A女先行步出電梯外,尚有一名身穿黑色上衣之女子由被告後方走出、行經被告左側身旁後亦隨之步出電梯(見圖44至49),亦未見被告於按下電梯關門鍵之前有何確認是否有其他人欲出入電梯之行止,足認被告對於本案電梯內尚有無其他人欲進出電梯一事,毫不在意,更未確認有無其他人欲進出電梯,即於電梯門全部開啟後旋即按下電梯關門鍵促使電梯門開始關閉,終致告訴人右肩遭電梯門撞擊後倒地並受有本案傷害至明。被告辯稱告訴人係站在其後方,且有確認無人進出電梯後始按下關門鍵,告訴人是其按下關門鍵後才要走出去云云,惟此與上開勘驗結果明顯有悖,被告所辯,仍無可採。  ⑷綜上所述,被告於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卻於未先 確認有無其他人欲進出電梯,率然按下電梯關門鍵以使電梯門旋即開始關閉,致電梯門開始關閉而碰撞正步行走出電梯之告訴人右肩,告訴人因而倒地並受有本案傷害,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應屬明確。  4.又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既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其間自有相 當因果關係,自屬當然。被告雖辯稱告訴人走出電梯時其腳指故意插在電梯的縫裡,且其扶告訴人出去時應該會很疼痛,但告訴人沒有這種情形云云。惟告訴人未因先前其他疾患影響腳部神經一事而致其自行行走能力受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告訴人於案發時其右肩遭電梯門碰撞倒地後即無法自行起身,係先由電梯外之2名女子上前協助未果,被告方趨前攙扶告訴人,嗣告訴人係乘坐在工作椅上經由他人推往急診處接受救治等情,有電梯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16頁)附卷可按,亦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確認無訛(本院易字卷第38頁),可見告訴人於遭本案電梯門碰撞倒地後確有無法自行起身、行走之情形,核與一般腳部受有骨折傷害之反應一致,自無僅以告訴人為當場大聲嚎叫即逕認其未受有本案傷害,被告復無提出本案傷勢係因告訴人故意行為所致,自無僅以其片面之詞而認被告上開所辯屬實,其此答辯,要無可採。  5.另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聲請向臺北榮民總醫院調取告訴人之就醫病歷,證明告訴人所受之本案傷害為先前即存在之傷勢等旨(本院易字卷第43頁),惟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雖因其他疾患影響腳部神經致其行走時較不具協調性,惟其平時可自行行走且無庸他人攙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易字卷第40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佐,足徵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因已存有本案傷害致其無法自行行走之情形,本院認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被告、辯護人聲請調查上開證據,自應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未確認有無其他人進 出電梯即按下電梯關門鍵,致正步出電梯之告訴人右肩遭關閉中電梯門撞擊而倒地,並受有本案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傷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併衡以被告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3名子女、現從事務農工作(本院易字卷第47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及告訴代理人為告訴人表達因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請求從重量刑等意見(本院易字卷第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謝榮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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