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2-26
案號
SLDM-113-易-825-20250226-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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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善允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善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姜善允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委託,於民國113年3月23 日17時58分許,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天母芝美時尚診所」(下稱本案診所)欲砸碎該診所之玻璃門,斯時正值該診所護理師林雅惠、邱雅琪、詹惠如(下合稱林雅惠等3人)下班站在本案診所門口,等待正在下降之鐵捲門完全關閉,姜善允到場後手持球棒在鐵捲門逐漸下降之際,敲打鐵捲門後之玻璃門2下,但未致玻璃門碎損後,其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球棒靠近林雅惠等3人,並向其等恫稱:今天一定要打破玻璃、你不幫我開門我明天還是會來、今天來過2次了我的任務是一定要把玻璃砸碎、我今天沒有來明天還是會有人來等語(下合稱本案恫語),以加害林雅惠等3人之事恐嚇林雅惠等3人,致林雅惠等3人心生畏懼。嗣姜善允駕車離去後,林雅惠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雅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判決引用被告姜善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就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易字卷第40至4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與證明本案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本院審易 字卷第34頁、本院易字卷第40頁、第49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林雅惠於警詢之指證、證人詹惠如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情節相合(偵字卷第7至10頁、第45至47頁、本院易字卷第42至48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1張、現場錄音譯文1份可佐(偵字卷第17至23頁、第25頁、光碟置外放卷),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可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 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若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不論直接或間接之恐嚇,均足以成罪。復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又恐嚇者,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心生畏怖而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則應本諸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除已在鐵捲門下降之際2次敲擊玻璃門,對林雅惠等3人恫稱本案恫語,言行間更手持球棒向林雅惠等3人靠近,衡諸常情,被告前揭所為確已足使人心生畏懼,被告係具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是被告有以上開方式恐嚇林雅惠等3人之舉,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林雅惠等3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安全法益,而觸犯上開罪名3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受人所託,恣意恫 嚇他人,侵害他人之自由,並對於社會秩序造成不良影響,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認己過而自白犯行,當庭向到場之林雅惠鞠躬道歉,林雅惠亦表示不向其請求損害賠償等情,及斟之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林雅惠等3人於本案之受害情節、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本院易字卷第51頁),暨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其素行(本院易字卷第63至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肆、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迭稱其因未完成砸損本案診所之任務,故未取得約定報 酬(本院易字卷第40頁、第50頁),而核諸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是本案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堉力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旻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