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7

案號

SLDM-113-易-826-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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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聖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12 號、第15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聖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紙袋貳個(內各裝有COCOFLY巧克力、俄羅斯 轉盤罰酒杯桌遊)、飲料壹杯(品牌:發發牧場莓果派對優格)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 一、傅聖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1月11日22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 ,見劉立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即徒手竊取劉立瑋放置在前揭機車腳踏板上方掛勾之紙袋2個(內各裝有COCOFLY巧克力價值新臺幣【下同】520元、俄羅斯轉盤罰酒杯桌遊價值5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劉立瑋返回停車處發覺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2月18日22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見蘇 芮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蘇芮儀進入旁邊店家購買商品),徒手竊取蘇芮儀放置於前揭機車前方之飲料1杯(品牌:發發牧場莓果派對優格,價值105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蘇芮儀發覺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立瑋、蘇芮儀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傅聖文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且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立瑋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見偵8512卷第7頁至第9頁)大致相符,並有113年1月1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統一超商英專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見偵8512號卷第117頁至第122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不詳之人於上開時、地竊取飲料1杯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不是伊偷的等語,經查:  ⒈於上開時、地,告訴人蘇芮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蘇芮儀進入旁邊店家購買商品),告訴人蘇芮儀放置於前揭機車前方之飲料1杯(品牌:發發牧場莓果派對優格,價值105元)遭竊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蘇芮儀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15466卷第7頁至第8頁),並有113年2月1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3年9月2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34296954號函檢附之監視器錄影光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見偵15466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07頁、第111頁至第117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觀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有不詳之人 身穿黑白相間外套、長褲,行走於新北市○○區○○路00號前;不詳之人手持1個紅色飲料杯,看向告訴人蘇芮儀機車停放處;不詳之人走向告訴人蘇芮儀停放機車處,在機車車頭處彎腰;不詳之人於告訴人蘇芮儀機車車頭處拿取白色飲料杯1個,並離去,有前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可佐,足徵確有一人拿取告訴人蘇芮儀所有之飲料杯1個等情,應堪認定。另參以監視器附圖截圖所示,畫面中之人,臉未露額頭,頭蓋瀏海、帶大框眼鏡及身型中等,有監視器附圖截圖照片1份(見偵15466卷第14頁至第15頁)可佐,經核與被告於112年12月26日涉嫌毒品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中監視器畫面截圖之照片髮型、臉部輪廓、帶大框眼鏡、身型等特徵均相符(見偵15466卷第16頁、偵8512卷第16頁),佐以被告亦坦承有監視器畫面之人所穿著之外套等情(見偵15466卷第71頁),已如前述,足證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飲料1杯之人為被告無訛。衡以飲料1杯係放置於告訴人蘇芮儀機車上,非遭棄置在地上,顯係他人所有之物甚明,堪認被告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明知上開之物為他人所有,仍執意為上開竊取之行為等情無訛。被告辯稱上情,均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 成年人,竟未經告訴人2人之同意,分別擅自竊取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甚屬不該,且被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在卷可參,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本案竊取物品之價值等情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關係、犯罪態樣、所侵害之法益及犯罪時間之緊接程度,兼衡為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與達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暨責罰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犯行所竊得之紙袋2個(內各裝有COCOFLY巧克力價值520元、俄羅斯轉盤罰酒杯桌遊價值500元)、飲料壹杯(品牌:發發牧場莓果派對優格,價值105元),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1 113年度偵字第8512號卷(偵8512卷) 2 113年度偵字第15466號卷(偵15466卷) 3 113年度審易字第2061號卷(審易卷) 4 113年度易字第826號卷(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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