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07

案號

SLDM-113-易-829-20250207-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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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8 7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文志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附 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廖文志於民國113年4月1日晚上6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原興路「 原興廣場」附近,拾獲黃玉屏所遺失之皮包(含黃玉屏所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物,以下合稱本案皮包),竟分別為以下行為:(一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皮包 予以侵占入己,並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現金花用完畢;(二) 嗣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如附表一 編號2所示之信用卡(下稱本案信用卡)接續於同日晚上6時29分 及31分(起訴書誤載為32分,應予更正),至新北市○○區○○路00 0號「統一超商社后門市」(下稱本案超商),冒用黃玉屏之名 義,利用信用卡感應式交易或免簽單之方式,盜刷本案信用卡, 致本案超商店員陷於錯誤,誤信該等交易係由黃玉屏所為,因而 同意刷卡消費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27元,並交付如附表二 所示之物予廖文志。嗣廖文志於消費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後,將本 案皮包踢至新北市○○區○○路00號「萬事OK社區」管理室,並經保 全人員拿起,再輾轉交予該社區總幹事張順凱交由警方處理,因 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廖文志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829號卷【下稱易字卷】第42、48頁),核與告訴人黃玉屏於警詢時、證人張順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871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22、95至9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所收遭被告持本案信用卡消費之簡訊通知截圖及發票明細、本案超商現場監視器側錄影像檔案翻拍畫面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23至27、31至3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 失物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持本案信用卡先後在本案超商刷卡消費詐得如附表二 所示之物之2次詐欺取財犯行,係基於同一目的而為之各個舉動,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侵害同一持卡人、同一發卡銀行、同一特約商店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三)被告就事實一(一)所犯侵占遺失物罪、犯罪事實欄一( 二)之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湖簡字第8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固為累犯,然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除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檢察官就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需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尚無從裁量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 財物,因一時貪念,撿拾告訴人遺失之本案錢包並侵占入己,又為圖小利,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復考量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得之金額、素行,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就事實一(一)侵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現金600元,及就犯罪事實一(二)盜刷告訴人所有之本案信用卡,而取得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均係其因本案犯行所獲得之財物,均屬本案之犯罪所得,該等財物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所侵占告訴人所有之錢包、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物,均經警方查獲扣押,並已發還予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佐(偵卷第23至27、31頁),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一: 編號 遭侵占之財物 1 現金新臺幣600元 2 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3 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4 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5 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6 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7 黃玉屏身分證1張 8 歐羽軒(黃玉萍之子)健保卡1張 9 悠遊卡1張 附表二: 編號 詐得之物品 消費時地 1 長壽黃硬盒菸1包 (價值95元) 於113年4月1日晚上6時29分許在本案超商 2 台灣啤酒3罐 (價值132元) 於113年4月1日晚上6時31分許在本案超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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