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1-24
案號
SLDM-113-易-830-20250124-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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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銘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27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銘宏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Tiffany綠色長夾壹個及現金新臺幣柒仟元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莊銘宏於民國112年8月11日0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至位於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之車容坊加油站之自助洗車區域洗車時,見該處之洗車機臺上方置有柯東昇所有、遺忘該處之Tiffany綠色(起訴書誤載為「湖水綠色」)長夾1個【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7、8千元、柯東昇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卡、聯邦商業銀行金融卡各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拿取前開長夾後置入其所駕前開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內,後攜離現場,而將該長夾及其內之財物侵占入己。嗣因柯東昇於112年8月11日0時40分許發現前開長夾不見,返回上開加油站尋找未獲,乃請該加油站人員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柯東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莊銘宏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可稽【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3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25、27至33頁】,又被告所犯刑法第337條之罪,依法應科處罰金刑,是依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件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檢察官 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而被告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或到庭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於案發時間,有在前開車容坊加油站之自助 洗車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犯行,辯稱:我沒有看到錢包,也沒有拿走錢包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柯東昇於112年8月10日23時許,駕車至車容坊加油站 自助洗車時,將車停放在自助洗車區(下稱本案加油站自助洗車區)右側車格後,其胞弟持其Tiffany綠色長夾(內有現金約7,000至8,000元、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卡、聯邦商業銀行金融卡各1張)至洗車機臺投幣後,將該長夾放在洗車機臺上,之後告訴人在該處洗車約半小時後,即駕車搭載其胞弟離開,未注意到其長夾留在洗車機臺上,經過幾十分鐘後,其要用到錢才發現長夾不見,返回上開加油站尋找,在該洗車機臺上未看到其長夾,乃請加油站員工協助調閱監視器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偵訊時證述明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70號卷(下稱偵卷)第14至16、61至65頁】,其復證稱:遺失之皮夾外觀是Tiffany綠的長夾,內有現金7、8千元,當天剛從其1個帳戶內領了1萬元,隔天要付銀行貸款等語(偵卷第63頁),核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該帳戶於112年8月10日13時51分許有提領1萬元之紀錄相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274號卷(下稱偵緝卷)第73頁】,並有本院勘驗檔名「000000000.959863.mp4」之車容坊加油站監視器錄影檔所製作之勘驗筆錄與附件編號16至72錄影畫面截圖可證(本院卷第28至29、42至70頁),前開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於112年8月11日0時36分許,將其駕駛之張英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本案加油站自助洗車區右側車格,在該處與1名男子談話乙情,為被告於偵查中所供認(偵卷第10頁、偵緝卷第31至32頁),並有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張英傑於警詢之證詞(偵卷第17至19頁)、本院勘驗檔名「0000000000000.mp4」及檔名「0000000000000.mp4」之車容坊加油站監視器錄影檔所製作之勘驗筆錄與附件編號73至130錄影畫面截圖可稽(本院卷第30至31、71至99頁),此事實亦可認定。是以,告訴人於112年8月10日23時至翌(11)日0時之間在本案加油站自助洗車區洗完車離開時,有將其所有之Tiffany藍色長夾1個遺忘在該處之洗車機臺上,之後,被告有於112年8月11日0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本案加油站自助洗車區等情,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並未在本案加油站自助洗車區之洗車機臺上看 到長夾,亦未拿取云云。然: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檔名「0000000000000.mp4」及檔名「000000 0000000.mp4」之車容坊加油站監視器錄影檔,結果如下(參前引本院勘驗筆錄與附件編號73至130之錄影畫面截圖): ⑴檔名「0000000000000.mp4」之錄影內容為翻拍車容坊加油站 自助洗車區域洗車機臺前方之監視器攝得影像。影像開始時,被告駕駛之紅色車身、黑色車頂自小客車停放在畫面右側之停車位上,而身穿白色短袖上衣、戴白色帽子之被告站在洗車機臺前,以左手拉著站在其左側之1名身穿藍色短袖上衣之男子(下稱乙男)之右手,並彎身看向其腳部(編號73至74截圖),隨即被告站起身,與乙男一邊講話一邊操作洗車機臺(編號75至77截圖),後於播放器顯示時間4秒時將其右手伸至洗車機臺上方,在上面移動(因影像解析度差,無法辨識是否拿取物品)(編號78至87截圖),隨後於播放器顯示時間10秒時收回其右手,同時往右轉身後,朝右走至其前開自小客車車尾(於轉身之際,其將右手中之物品換至左手)並打開後車廂(編號88至94截圖),其在後車廂後方約5秒後,將後車廂關上,雙手拿著物品再走至乙男旁並與其交談(編號95至104截圖)。 ⑵檔名「0000000000000.mp4」之錄影內容為翻拍車容坊加油站 自助洗車區域洗車機臺前方之監視器攝得影像。影像開始時,被告站在洗車機臺前,乙男自後走至洗車機臺前,站在被告左側,隨後被告以左手扶著乙男右前臂,再以右手拿一物品擦拭其腳底(編號105至109截圖),被告站起身後,將右手所拿物品換至左手,將右手伸至洗車機臺上方並在洗車機臺上方翻找,於約6秒後,自該處拿下1個扁的、深色長方形物品(編號110至115截圖),旋往右轉身,同時將該物品換至左手,走至其自小客車車尾處,以右手開啟後車廂,以右手扶著後車廂門,略彎身將左手伸入後車廂內(編號116至130截圖),上半身亦探入後車廂內。 ⒉由前述監視器錄影內容,可知被告於案發時確有在本案加油 站自助洗車區之洗車機臺上方翻找後,拿取1個扁的、深色長方形物品,並直接持至其所駕上開自小客車之後車廂放置;參以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檔名「0000000000000」監視器錄影檔第15秒該名穿白色上衣頭戴帽子之男子左手所持之物是我的錢包等語(偵卷第63頁),而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所示被告自洗車機臺上方取下並放入其上開自小客車後車廂之物品之外形確與長夾相符,且被告自洗車機臺上方拿取之物品外型與顏色,與檔名「000000000.959863.mp4」錄影檔中,與告訴人同車至本案加油站自助洗車區洗車之男子(依告訴人前開證詞,應係其胞弟)手中所持長夾相同,有本院勘驗筆錄附件編號19至26、120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資比對(本院卷第44至47、94頁),足見告訴人所證屬實,被告於案發時間,自本案加油站自助洗車區之洗車機臺上方所拿取之物品確係告訴人所有、遺忘該處之皮夾無訛。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 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是我 弟弟拿我的錢包去投幣,他就把我的錢包放在機臺上,約 洗了半小時,我就直接開車載我弟弟離開,後來幾十分鐘後 要用錢時,我才發現錢包不見了,在車上都找不到,我們 就回去加油站看,也沒有看到錢包,就請加油站的站長調 監視器等語(偵卷第61頁),可見告訴人並非不知其長夾係於何時何地遺失,該長夾應屬一時脫離告訴人本人持有之物,而非遺失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因適用之法條相同,自無庸諭知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㈡爰以為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侵占脫 離告訴人持有之前開長夾及其內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殊值非難,又其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為任何賠償,暨考量其素行尚可(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獲利益,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參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侵占所得之Tiffany綠色長夾1個及現金7,000元(告訴人 稱其遭侵占之現金金額為7、8千元,依「罪疑利歸被告」之基本法則,認定被告侵占之現金金額為7,000元),均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尚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侵占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照、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信用卡、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卡、聯邦商業銀行金融卡各1張等物,雖亦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該等物品均未扣案,且告訴人於偵訊時陳稱:證件都已經補辦,信用卡與金融卡都已經掛失重新申請等語(偵卷第63頁),堪認被告所侵占之原證件、卡片均已失其原有功能,如對該等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達成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為有限,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