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日期
2025-02-24
案號
SLDM-113-易-831-20250224-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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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祐誠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3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祐誠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肆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祐誠因認王紹緯介紹其兄張少瑀投資,致其與家人虧損連 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0時46分許,以iMessage對王紹緯恐嚇稱:「…我已經聯絡好媒體記者、黑的、白的包含該準備的相關資料物證,時間是下個禮拜六下午二時!要見面的地址之後我會傳給你,我要你準備20萬元給我!剩下的當天見面時再詳談?我建議你千萬不要當作沒看到訊息然後不理不回!這是唯一一次我們可以坐下好好談論的機會!這也絕對不是詐騙訊息!你千萬不要逃避責任說不甘你的事或是說你很困難然後哭窮!然後下個禮拜一請你先匯5萬元給我…只要超過禮拜一沒有回傳、還有你沒有匯款5萬元給我的話?一切後果請自負!」等語,並留下「國泰世華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匯款資訊及「門號0000-000000」之聯絡方式,致使王紹緯心生畏懼,而於同日16時30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49,999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該帳戶係張祐誠向其兄張少瑀所借)。惟張祐誠認此仍不足其索討之20萬元,乃接續於同年月24日17時13分許、同年11月3日19時47分許,以iMessage對王紹緯恐嚇稱「…今天請你至少先再匯3萬元給我…你絕對不要認為之前有匯那一筆錢就以為沒事了!我已經跟你說過了我的餘後半生什麼也不會做,我就只會把這件事情給處理好!這是我母親的遺願!除非我死了或是你從地球消失!…」、「但最後我希望你能最晚禮拜一匯2萬元給我!一樣匯之前國泰世華銀行的帳戶因為辦理母親的後事需要花費相當可觀的一筆錢!開銷很大!最後我想跟你把話說在前頭?你如果還是要擺爛推卸責任的話?我可以對天發誓!我這邊加上我會有將近20位受害者會一起對你提告詐騙吸金!並且會有壹傳媒、鏡週刊、東森新聞、連同網路自媒體的人員會開始報導九天無極龍鳳宮負責人詐騙吸金!當然你也會收到很多法院傳票!如果你想走法律途徑的話,我相信最終結果你會更不好賠更多錢!再來就是如果你真的要擺爛的話?我跟你說?我不怕可能會因此而觸犯刑法!除非你消失在地球上!要不然我大不了錢不要了但我一定會找到你讓你付出你應得的代價!!而且絕對不會是只有我一個人!…」等語,致使王紹緯心生畏懼,惟並未再繼續支付款項予張祐誠。 二、案經王紹緯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張祐誠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38、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紹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大致相符(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29號卷【下稱屏檢113他129卷】第16至1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157號【下稱他卷】第27至31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iMessage對話紀錄、國泰世華銀行張少瑀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街口交易紀錄明細、電話號碼0000000000遠傳資料查詢結果、收發簡訊資料(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469號卷【下稱屏檢112他3469卷】第6至14、16頁、他卷第49至51、8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322號卷【下稱偵卷】第11、1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又被告 於前述時間,多次向告訴人為恐嚇取財之行為,部分取得財物、部分未取得財物,因犯罪目的相同,顯係基於單一決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空間內完成犯罪,並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而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恐嚇取財罪,不另論恐嚇取財未遂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不思理 性解決問題,竟傳送上開內容之訊息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交付49,999元,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刑及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前科素行(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說明及舉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工程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取得之現金49,999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