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6
案號
SLDM-113-易-847-20250116-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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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295 號、113年度偵字第2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淑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淑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12年8月5日21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遠東SOGO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SOGO百貨公司)「Aveda」專櫃,趁該店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櫃位上蘊活精華更新洗髮精(1000ml)、蘊活精華更新潤髮乳(1000ml)各1瓶(價值各為新臺幣【下同】4,600元、4,980元,下分稱本案洗髮精、本案潤髮乳),未結帳隨即逃逸離去。嗣告訴人即該櫃櫃長羅梨菁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㈡於112年11月30日20時40分許,在前揭SOGO百貨公司偉盟國際有限公司所營之「AIGLE」專櫃,趁該店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櫃位上防潑輕量羽絨背心1件(價值1萬1,800元,下稱本案背心),未結帳隨即逃逸離去。嗣告訴代理人即店員李志緯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應於通常一般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致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申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羅梨菁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即承辦員警吳亭毅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代理人李志緯於警詢中之指訴;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被告刑案照片、偵查庭拍攝照片各1張、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遭竊商品、捷運站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張、㈣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遭竊商品照片1張、㈤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734號、111年度偵字第2682號、112年度偵字第18936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078號、112年度偵字第11344號偵查卷宗影本各1份暨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於上開時、地分別有公訴意旨所載之本案 洗髮精、本案潤髮乳、本案背心遭竊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都待在家,監視器畫面的人不是伊等語,經查: ㈠不詳之人分別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該店櫃位上本案本案 洗髮精、本案潤髮乳及本案背心,未結帳隨即逃逸離去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羅梨菁、告訴代理人李志緯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偵22295號第31頁至第33頁、偵2564卷第25頁至第27頁),並有遠東SOGO台北天母店Aveda專櫃(臺北市○○區○○○路○段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芝山捷運站2號出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門閘刷卡紀錄、遭竊商品同款式之照片、112年11月3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AIGLE網頁之遭竊商品頁面各1份(見偵22295卷第37頁至第40頁、偵2564卷第37頁至第39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觀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所附之本案與另案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影像,於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影像中,一名女子身著黑白色上衣、花色庫子並配戴眼鏡、扎馬尾、露出額頭;於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之影像中,一名女子身著黑色上衣配戴眼鏡、扎馬尾、露出額頭但有些許瀏海;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734號案中,被告身著灰色上衣、藍色羽絨外套並配戴眼鏡、扎馬尾、露出額頭;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44號案中,被告身著白色上衣、淡藍色外套並配戴眼鏡、扎馬尾、露出額頭;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151號(審判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338號,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中,被告身著黑色上衣並配戴眼鏡、扎馬尾、露出額頭;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967號(審判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第2338號,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中身著黑色上衣並配戴眼鏡、扎馬尾、露出額頭;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936號(審判案號:112年度審簡字第2309號,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中,被告身著黑色上衣並配戴眼鏡、扎馬尾、露出額頭;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078號中,被告身著白色上衣、藍色牛仔褲並配戴眼鏡、露出額頭等情(見偵22295卷第199頁至第205頁),並有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734號、112年度偵字第18936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078號、112偵字第11344號偵查卷宗及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338號判決(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77頁、第79頁至第82頁)可佐,固可知被告於另案中因坦承犯行,畫面中均係被告無訛,又就上開另案照片影像與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及㈡之照片影像對比,影像畫面之人固均有配戴眼鏡、扎馬尾、露出額頭等相類似之外貌特徵,然由於影像畫面之人均有配戴口罩,並未能以肉眼清楚地辨識受拍攝者之正面長相、面容特徵,是監視器翻拍照片影像,若未輔以其他證據(如:被告之自白、目擊證人之證言、被告於同一時間身處該地點之紀錄),尚難率爾認定本案照片影像之人即為被告本人。 ㈢又按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0條定有明文。因而,一般證人所為陳述,茍屬意見供述之性質時,自應先予究明是否以陳述人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有無與體驗事實具有不可分離關係,且其陳述方式有無可替代性,而可理解係證言之一部分之情形,作為決定其證言有無證據能力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第62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員警吳亭毅於偵查中證稱:當初找到被告是因為伊有找到監視器畫面但是無法比對身分,所以詢問所內同事,同事說是另案中作案手法外貌特徵、坐捷運逃票跟本案被告類似,故循線查獲被告,又伊認為本案監視器畫面之人跟另案及被告當庭照片對比下是同一人等語(見偵22295卷第141頁至第145頁),由上述證人吳亭毅證述可知,其並非以實際於上開監視器錄影所示時地目睹被告之經驗為基礎,亦未親自見聞被告竊取之過程,且僅係聽從其他警員偵辦之經過而認定本案可能係被告所為,依前揭說明,上開證人於本案之證述無從證明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相片中之嫌疑人即係被告,自亦不得作為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相片之補強證據,而遽以認定被告即為上開監視器畫面之人。是證人吳亭毅之證述,僅能證明其係因另案中作案手法外貌特徵、坐捷運逃票跟本案被告類似,故循線查獲被告之事實,然尚無法證明本案洗髮精、本案潤髮乳、本案背心確實均係遭被告所竊取之事實。 ㈣至檢察官雖另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734號、111年度偵字第2682號、112年度偵字第18936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078號、112偵字第11344號偵查卷宗佐證犯罪事實一、之全部犯罪事實等情。但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任何人之犯罪前科、非行或行為紀錄,不得以之為品格證據,作為證明其涉犯本案犯罪行為之用,僅能在前科之犯罪事實應具有明顯的特徵,且該特徵與待證之犯罪事實有相當程度的類似性,而就憑此可合理推理判斷該兩案之嫌犯為同一人時,才能把前科資料當作證據(尤其補強證據)使用。換言之,前科之犯罪事實需具有「明顯特徵」,且與本案事實具「相當程度類似性」時,方能作為證明被告與犯人同一性之證據。觀檢察官所提出上開偵查卷宗,被告固然均是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他人之物品,但依此種趁無人注意之際而徒手竊取他人物品之犯罪手法比比皆是,此為法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不能認為具有明顯之特徵或為特殊之犯罪態樣,僅以被告曾反覆進行竊盜之事實,直接推論被告亦為本案竊盜犯人,實際上是基於缺乏實證根據的人格評價而來,屬於缺乏合理性之推論,並非可被允許之證據方法,當不能以此認定被告有為本案竊盜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就 本案有何竊盜之行為,而使本院為被告有罪之確信,依罪疑惟輕之法則,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編號 卷宗名稱 1 112年度偵字第22295號卷(偵22295卷) 2 113年度偵字第2564號卷(偵2564卷) 3 113年度審易字第2068號卷(審易卷) 4 113年度易字第847號卷(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