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5-02-13
案號
SLDM-113-易-849-20250213-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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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 94號、113年度偵字第12450號、113年度偵字第13002號、113年 度偵字第13545號、113年度偵字第15120號、113年度偵字第1548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德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 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明德於民國112年8月14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 一便利商店佳樂店內,因遭店員鐘晉彥喝斥不要隨意搬動店內物品,因而心生不滿,走出店外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菜刀及水果刀朝鐘晉彥叫囂,不肯離去,致鐘晉彥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其並因此報警處理。嗣經警據報後到場,陳明德始將前開菜刀、水果刀放在地上,而為警扣得前開刀具。 二、陳明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 為: ㈠於113年2月5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WORL D GYM世界健身俱樂部新北汐止店門口處,徒手竊取張鈞奕置放該處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得手後逃逸。嗣張鈞奕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地監視錄影影像,始循線查獲。 ㈡於113年3月18日7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 下2樓之全家便利商店南港車站店內,徒手竊取店內陳列之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商品,得手後逃離現場。嗣店長陳玟卉(起訴書誤載為「陳玫卉」,應予更正)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影像,始查悉上情。 ㈢於113年3月20日9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 一便利商店紫新店內,徒手竊取店內陳列之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商品,得手後僅結帳其他商品支付100元即逃離現場。嗣店員林芷珊發現遭竊,經店長蘇其松調閱店內監視錄影影像,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㈣於113年6月14日21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 便利商店明湖店內,徒手竊取店內陳列之統一葱燒牛肉麵1碗(價值新臺幣【下同】23元)、宗家府泡菜冬粉1碗(價值55元)、統一脆麵1包(價值10元)、今獎大麴特級高梁酒58度100ml 1瓶(價值59元)等商品,得手後即逃離現場,適為到場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巡邏員警鍾紹煌發現,在店外將陳明德攔阻,當場查扣上開商品(發還店員吳貞蓁),始查悉上情。 ㈤於113年6月28日10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全 家便利商店(起訴書誤載為「統一便利商店」,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紫新店內,徒手竊取店內陳列之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商品,得手後逃離現場。嗣店長(起訴書誤載為「店員」,應予更正)林淑玲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影像,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陳明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易字卷第69頁至第78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二㈠至㈤之竊盜罪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德於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易字 卷第62頁),核與告訴人張鈞奕於警詢時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3002號卷第9頁至第10頁)、告訴人陳玟卉於警詢時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2450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告訴人蘇其松於警詢時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5120號卷第9頁至第10頁)、告訴人吳貞蓁於警詢時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3545號卷第15頁至第18頁)、告訴人林淑玲於警詢時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5488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證人林芷珊於警詢時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5120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內容均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年6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押物照片(113年度偵字第13545號卷第20頁至第25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3年8月11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㈤勘驗報告及被竊之同款高梁酒擷圖(113年度偵字第15488號卷第38頁後至最末頁)、113年2月5日被告竊取WORLD GYM世界健身俱樂部新北汐止店外安全帽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13年度偵字第13002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113年3月18日全家便利商店南港車站店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13年度偵字第12450號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9頁)、113年3月11日、113年3月19日警方盤查轄區列管遊民密錄器畫面擷圖對照113年3月18日全家便利商店南港車站店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2450號卷第第22頁)、113年3月20日統一便利商店紫新門市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13年度偵字第15120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113年3月20日被告騎乘腳踏車離開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13年度偵字第15120號卷第19頁)、日本琴酒、香菸和統一便利商店發票照片(113年度偵字第15120號卷第20頁)、113年6月28日於全家便利商店紫新店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13年度偵字第15488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南港派出所113年3月25日查訪紀錄表【被查訪人:陳明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2450號卷第30頁)、查訪照片【陳明亮指認】-113年3月18日於全家便利商店南港車站店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13年度偵字第12450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113年6月14日警員職務報告(113年度偵字第13545號卷第19頁)、證人林芷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度偵字第15120號卷第13頁至第16頁)、告訴人林淑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5488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⒉綜上,就事實欄二㈠至㈤所載之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就各該竊 盜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一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訊據被告陳明德固坦承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有拿刀之行 為,然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我是在公園撿到兩把刀子,叫店員即告訴人鐘晉彥幫我打電話報警,雖然在店外有拿刀,僅是告知有撿到刀子,而將刀舉起來動一下,沒有拿刀指向告訴人鐘晉彥,我也沒有進入店內云云(易字卷第62頁)。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鐘晉彥於警詢時證稱:於111年8月14日凌晨1時 許,我正在補貨,因被告任意搬動補貨箱上泡麵,即將7、8碗泡麵搬至用餐區,我就制止被告,被告突然腦羞,對我說「不是要輸贏?」、「你報警啊。」、「這邊警察我都認識。」之話語,後來又一邊碎念一邊走出店外,並持續對我叫囂,此時我看到被告從他的手提袋拿出兩把刀,並作勢揮舞,我因為害怕便走回店內撥打110報案,等警方到場,等到警方到場後,喝叱被告將刀放下,將被告帶走;被告有拿刀揮舞並指著我等語(112年度偵字第20497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其於偵查中證稱:於112年8月14日凌晨1時許,被告原本在座位區休息,後來他開始搬超商要補貨商品至座位區,我詢問他搬這些東西是否要購買,他就開始說又沒有要拿走,要放回去,之後雙方有爭執,被告揮刀處所在店外人行道,我有因此感到害怕,走出門市時,被告當時兩隻手都拿著刀等語(112年度偵字第20497號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85頁至第87頁)。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進入店內用餐區,準備買飲料喝 ,看到泡麵放在用餐區桌上,我把泡麵移開,告訴人鐘晉彥突然喝叱我,並叫我離開,但我只是清空位子找地方休息,卻被告訴人鐘晉彥制止,因遭告訴人鐘晉彥大小聲而心生不滿等語(112年度偵字第20497號卷第11頁)。 ⒊另經本院當庭勘驗檔案名稱「明德店外與店員二刀流」檔案 ,勘驗結果如下: ⑴監視器畫面時間01:17:12至01:17:57(圖1至圖8):參 圖1,可見被告(頭戴鴨舌帽、身穿短袖上衣、短褲、拖鞋)右手持刀具(參圖1紅圈處),左手提1提袋(參圖1藍圈處),頭向左邊往店內張望。之後持續向前走至人行道處(參圖2紅圈處)。被告將提袋置於地上(參圖3紅圈處)。之後可見被告手持刀具(參圖5紅圈處),面對超商店門口方向不斷上下比劃、揮舞手中刀具(參圖4至圖6)。直至告訴人鐘晉彥由超商店內走出店外(參圖7至圖8藍圈處),被告仍手持刀具朝向告訴人鐘晉彥(參圖7至圖8紅圈處)。 ⑵監視器畫面時間01:17:58至01:18:15(圖9至圖16):告 訴人鐘晉彥走至柱子旁,看向被告,可見被告立即舉起刀指向告訴人鐘晉彥(參圖9紅圈處)。隨後告訴人鐘晉彥拿出手機操作,被告數度舉刀指向告訴人鐘晉彥(參圖10至圖11紅圈處)。告訴人鐘晉彥右手操作手機往回走時,可見被告亦持刀跟著向前走(參圖12)。告訴人鐘晉彥右手持手機走至店門口看了被告一眼,被告此時跟著告訴人鐘晉彥更向前走至靠近柱子處(參圖13紅圈處)。告訴人鐘晉彥轉身走進超商店內(參圖14藍圈處),被告仍站在原地約5秒(參圖14至圖15)。嗣後被告轉身走至路旁(參圖16)。 ⑶上開勘驗結果,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易字卷第67頁至68 頁、第98頁至第103頁)在卷可稽。 ⒋依上開勘驗結果所見,可證被告走出店外時,自提袋中取出 所攜帶之刀具,並在面對超商店門口方向時,有不斷上下比劃、揮舞手中刀具之舉動,甚見告訴人鐘晉彥走出店外時,仍持刀具指向告訴人鐘晉彥,待告訴人鐘晉彥欲走回店內時,猶持刀具跟隨向前等過程,參以告訴人鐘晉彥前開證述內容及被告所供承內容,可知被告在店外取出刀具前,雙方確實因其在店內之作為而有爭執,被告亦因此心生不滿,顯見被告係因在店內與告訴人鐘晉彥發生糾紛而對其不滿,始在店外不斷上下比劃、揮舞手中刀具,甚至將之指向告訴人及對其叫囂,而藉此達恐嚇告訴人鐘晉彥之目的,是認被告確實犯有事實欄一所載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甚明。 ⒌至被告辯稱:當時僅係叫告訴人鐘晉彥幫我打電話報警,僅 將刀舉起來動一下,係為告知有撿到刀子,故無恐嚇犯意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檔案名稱「2023_0814_012020_001」檔案,勘驗結果如下:密錄器影像畫面時間01:20:19至01:20:25(圖1至圖5):參圖1,員警B(配戴密錄器者)開車門下車後伸手指向被告說:放下!此時可見被告(頭戴鴨舌帽、身穿湖綠色短袖上衣、短褲、藍白拖)左手仍持刀具(參圖1紅圈處)。員警B隨即說第二次:放下!被告始將刀具往下放(參圖2紅圈處)。被告將刀具放下後,地上清晰可見有2把刀具,一把菜刀和一把水果刀(參圖3紅圈處)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易字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90頁至第91頁)附卷可參,可證被告於警方到場時,手上仍持刀具,並遲至員警令其放下刀具時,始將手中刀具放置地上等情,衡情,倘被告僅係因拾得刀子,欲請告訴人鐘晉彥代為報警處理,應會將該等刀具置於地上或其他安全處所,等候警方到場,以防止產生不必要之糾紛或誤解,而非係待警方到場時,仍手持刀具,甚而在警方喝令放下刀具時,始將刀具置於地上,且被告於警方到場前,非僅有其所稱將刀具舉起來動一下之舉動,而係有不斷上下比劃、揮舞手中刀具,並指向告訴人鐘晉彥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上開辯詞,均與客觀事實及常情不符,均難採憑。 ⒍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謂「恐嚇」,其通知危害之 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73年台上第1933號判決、84年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手持刀具同時向告訴人鐘晉彥叫囂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與常情,確會使告訴人鐘晉彥感到害怕或心生畏懼,客觀上已足以使其產生生命、身體安全遭威脅之畏怖心理,且告訴人鐘晉彥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拿刀指我,讓我感到心生畏懼,並持續對我說「來啊」等挑釁話語等語(112年度偵字第20497號卷第15頁);其於偵查中亦證稱:當時是第一次持刀,我不知道他何時會攻擊我,當時還是感到害怕等語(112年度偵字第20497號卷第52頁),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認為持刀揮舞的行為會讓人心生畏懼等語(112年度偵字第20497號卷第12頁),從而,告訴人鐘晉彥確實因被告上開行為致心生畏懼,被告亦知之甚詳,是其所為自該當恐嚇行為無訛。 ⒎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就事實欄一所載犯罪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就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就事實欄一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就事實欄二㈠至㈤部分,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二㈠至㈤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事實欄一部分,審酌被告雖因 與告訴人鐘晉彥發生爭執,然其本應秉持理性態度進行溝通,或循其他客服管道解決,竟無法抑制情緒,持刀上下比劃、揮舞並指向告訴人鐘晉彥及叫囂,所為使告訴人鐘晉彥感受恐懼及心理壓力,實有不該,且其始終否認此部分犯罪;另就事實欄二㈠至㈤部分,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足見被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治觀念相當淡薄,所為非是,均應予懲處,惟念被告於審理時終能坦承各該竊盜犯行,然迄未與事實欄一、二㈠至㈤所示之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併衡以被告前案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該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入監前從事廚師、未婚、無子女(易字卷第80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各該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因犯竊盜案件,有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中,此有該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易字卷第16頁至第17頁),被告所犯本案竊盜各罪及他案既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本案爰不先予定應執行刑為宜。 三、沒收部分 ㈠就事實欄一部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菜刀1把、編號2 所示之水果刀1把,依被告於警詢時所述,均為其所有(112年度偵字第20497號卷第12頁),且經本院認定係為恐嚇告訴人鐘晉彥所用之物,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就事實欄二㈠至㈢、㈤部分:被告因此部分犯行竊得如附表二編 號3至6應沒收之物欄所載物品分屬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各該被害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就事實欄二㈣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㈣部分,經查,被告因此部分犯行竊得如事實欄二㈣所示之物,經其竊取得手後,隨即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所竊得之物,並經警方交由統一便利商店明湖店店員吳貞蓁領回等情,有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113年度偵字第13545號卷第19頁至第24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淳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⒈ 事實欄一之犯行 陳明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 事實欄二㈠之犯行 陳明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⒊ 事實欄二㈡之犯行 陳明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⒋ 事實欄二㈢之犯行 陳明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⒌ 事實欄二㈣之犯行 陳明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⒍ 事實欄二㈤之犯行 陳明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⒈ 菜刀1把 事實欄一 ⒉ 水果刀1把 事實欄一 ⒊ BENKIA牌、型號GR-608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1700元) 事實欄二㈠ ⒋ 紙軸棉花棒1盒(價值30元)、雙頭圓角棉花棒1盒(價值79元)、虎牌萬金油1瓶(價值75元)、仕女輕便包1組(價值89元)、沙威隆清爽膚抗菌濕巾1包(價值29元)、綠油精滾珠(天竺葵口味)1瓶(價值300元)、草本芳香豆2包(共計價值60元)、衣物清新噴霧1罐(價值109元)、植物纖維吸管1包(價值15元)、春氛餐具1組 (價值99元)、免洗木筷1組(價值32元) 事實欄二㈡ ⒌ 「六 日本琴酒」1瓶(價值298元) 事實欄二㈢ ⒍ 今獎大麴特級高梁酒58度100ml 1瓶(價值59元) 事實欄二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