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1-23

案號

SLDM-113-易-853-20250123-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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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慧瑄 選任辯護人 呂秋𧽚律師 張子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6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慧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紀慧瑄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 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而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如任意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取得他人財物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以縱有人持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3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天元門市,以超商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淡水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淡水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下稱本案國泰帳戶、本案淡水信用帳戶、本案淡水農會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梓玹」之成年人使用,並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告知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張梓玹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紀慧瑄知悉參與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對周○福、莊○如、周○毓、楊○如、楊○霓,以附表所示方法,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人提領殆盡,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周○福、莊○如、周○毓、楊○如、楊○霓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紀慧瑄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提供前開帳戶資料給張梓玹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洗錢等之犯行,辯稱:當時要辦貸款,我的醫藥費很龐大,我的工作是居家清潔,是現金支付,沒有薪資往來證明,他要美化我的帳戶,說貸款下來的機率比較高,我真的不知道會發生這種事,我也沒有想要害人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從被告所提供的對話內容,被告確實是因為要貸款才會提供前開帳戶給不詳之第三人,被告主觀上並沒有任何幫助詐欺的想法,因為是為自己在帳戶上增列金流以獲得更好貸款條件,也沒有幫助洗錢之主觀意圖。當時被告母親剛往生,被告身體有疾病,判斷力上有比一般人低落的情況,且張梓玹跟被告所說的情況與一般民眾認知如果有具體金流可以取得更多貸款是類似情形,被告從事居家清潔,確實沒有工作上的薪資金流,因此才會提供帳戶作為貸款申辦使用,被告交付帳戶乃係因貸款需求而受騙,被告並無構成刑法第339條詐欺罪。應認本件犯罪嫌疑不足等語。 二、經查: (一)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 所示方式,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人提領殆盡,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周○福、莊○如、周○毓、楊○如、楊○霓於警詢證述明確(卷證位置詳附表所示),並有本案國泰帳戶、本案淡水信用帳戶、本案淡水農會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本案淡水信用帳戶存摺存款對帳單、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等存卷可稽(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3842號卷《下稱立卷》第19頁至第33頁、113年度偵字第16608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其餘卷證位置詳附表所示),上情應堪認定,而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將所申領使用之前開帳戶資料提供給張梓玹等情(偵卷第107頁),且有統一超商交貨便包裏照片、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參(偵卷第17頁、第19頁至第94頁)。從而,被告申領之前開帳戶確已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對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匯款後,再提領贓款,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工具,至為明確。 (二)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幫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其必要。再者,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需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付予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使用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個人亦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詐騙集團以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作為詐欺之轉帳人頭帳戶,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查本件被告為成年人,自陳具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居家清潔、有貸款經驗等語(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則被告對於將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非熟識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惟竟仍將前開帳戶資料交付張梓玹使用,對於前開帳戶將遭作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三)被告自稱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前開對話紀錄為憑,依此固 可徵被告所稱有申請貸款等情非虛,惟一般人辦理貸款常係透過銀行等金融機構之正當管道,現今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借戶信用情形,且帳戶之金融卡並不能表彰個人之資力或信用狀況,而金融卡僅具有存提款功能,本身亦無任何經濟價值得為質借或徵信之用,故一般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業務,若欲對申請者進行徵信,無由要求申請者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品。其次,在信用不佳無法循正常金融機構借貸,必須向民間貸放集團(如地下錢莊)尋求資助之情形下,對方通常會要求提供抵押品作為擔保,或要求提出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等個人重要證件或簽立票據作為擔保,並約定貸款金額、期間、利息、還款等借貸重要約定事項。然依被告所述及前開對話紀錄,被告僅提供健保卡、4間幾乎無餘額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翻拍照片,另寄交該等帳戶之金融卡,並告知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未提供任何擔保品及相關證件正本以供徵信之用,亦未簽立任何申辦貸款文書,而前開帳戶既然幾乎無餘額,即無法證明被告有足夠資力可擔保貸款後之還款能力,則收取被告前開資料之人如何能徵信?是被告所辯之申辦貸款過程,顯與常情有悖。而被告曾向銀行及民間辦理信用貸款,業如前述,並非不知申辦貸款事宜,足徵其知悉此次辦理貸款之方式與常情不符,復參以被告供承:對方說要幫我我營造薪資來往證明,這樣就可以美化帳戶等語(偵卷第109頁、本院卷第61頁),顯示對方係欲以虛偽存、提款紀錄美化帳面,據以向金融機構詐騙貸款,益見不無以此不法手段向他人施詐之可能。從而,被告既可預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洗錢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取得帳戶提款卡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且張梓玹已有前揭諸多悖於常情之處之情形下,竟猶甘冒倘將前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來路不明之張梓玹,將使對方具有自由使用前開帳戶之權限,而前開帳戶倘遭對方持以作為不法款項提存使用,其將因並無對方之具體資料及聯絡方式而全然無從追查並於第一時間加以阻止,僅得任憑對方以前開帳戶從事不法行為之風險,執意於上開時間提供前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張梓玹,其所為顯係基於姑且一試之僥倖、冒險心態,而有容任張梓玹將前開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款項提存工具使用,使該帳戶內資金去向無從追索之結果發生一情,昭然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將前開帳戶資料提供來歷不明之人,前開帳 戶嗣為詐騙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掩飾贓款去向之人頭帳戶,被告有容任他人持以作為犯罪工具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乃以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對洗錢罪之宣告刑設有刑度之上限,而本件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乃「普通詐欺罪」,依照上開規定,同時所犯之洗錢罪即有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上限限制,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本刑為5年相等,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則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以修正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為重,故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之洗錢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二)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助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而取得帳戶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使附表所示之人因受詐而陷於錯誤,匯款存入被告所提供之前開帳戶復遭提領,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且依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證明本件有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應認被告係詐欺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 、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並認其欠缺幫助詐欺取財故意,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不足,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等語。然依案內事證已足認被告係犯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是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未洽,惟其起訴被告之基本社會事實與本院所認相同,自應就被告被訴洗錢事實部分,變更起訴法條,又其所涉詐欺事實部分,則已於起訴事實敘及,且與被訴洗錢事實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亦應併予論究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及辯護人上揭罪名及法條(本院卷第54頁),已足使其等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他人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時輕率失慮,竟輕易 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兼衡本件被害人為5人,受有附表所示之損害,又被告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經告訴人莊○如表示依法判決之意見、告訴人楊○如陳稱希望被告賠償,尊重法官裁量等語、告訴人周○毓陳述希望被告有和解之誠意等語(本院卷第47頁、第49頁、第65頁),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1頁),及其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1名未成年子女,從事居家清潔、罹患慢性濕疹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至被告並無前科,已如前述,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所定之緩刑條件,然其恣意將其前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而供作他人從事不法行為之工具,造成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詐欺集團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兼衡被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損失,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緩刑宣告。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難認有據。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案中,無證據證明其有因交付帳戶而獲得金錢或利 益,或分得來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自不宣告沒收。 (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告訴人匯入前開帳戶之款項,固為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惟該條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考量本件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又被告並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如認本件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件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匯入金額/匯入帳戶 證據 1 楊○霓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3月27日,假冒買家佯稱賣貨便賣場無法下單云云,再假冒賣貨便客服人員佯稱需簽署金流協議云云 113年3月27日11時56分、58分、12時8分、11分,49,986元、49,988元、49,985元、29,985元,本案國泰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楊○霓於警詢之證述(立卷第135頁至第138頁) 2.網路轉帳紀錄、LINE對話紀錄、帳戶資訊(立卷第149頁至第152頁) 2 周○福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3月27日,假冒買家佯稱賣貨便賣場無法下單云云,再假冒賣貨便客服人員佯稱需簽署金流協議云云 113年3月27日21時9分,29,880元,本案淡水信用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周○福於警詢之證述(立卷第36頁至第37頁) 2.臉書截圖、對話紀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立卷第46頁至第49頁) 3 莊○如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3月27日,假冒買家佯稱蝦皮賣場無法下單云云,再假冒蝦皮客服人員佯稱需開通賣場認證云云 113年3月27日18時,45,123元,本案淡水農會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莊○如於警詢之證述(立卷第55頁至第57頁) 2.網路轉帳紀錄、臉書截圖、對話紀錄、LINE聊天記錄(立卷第69頁至第79頁) 4 周○毓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3月27日,假冒旭集客服佯稱系統被盜刷導致訂單錯誤,需匯款解除云云 113年3月27日17時37分、42分、18時,49,986元、10,123元、39,123元,本案郵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周○毓於警詢之證述(立卷第82頁至第84頁) 2.網路轉帳紀錄、手機通話紀錄(立卷第93頁至第97頁) 113年3月27日18時8分,26,989元,本案淡水農會帳戶 5 楊○如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3月27日,假冒饗饗客服系統被盜刷導致訂單錯誤,需匯款解除云云 113年3月27日17時40分,49,989元,本案郵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楊○如於警詢之證述(立卷第103頁至第105頁) 2.手機通話紀錄、網路轉帳紀錄、LINE對話紀錄(立卷第10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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