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3
案號
SLDM-113-易-858-20250123-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冀華 被 告 林純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657 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純興於民國113 年7 月2 日下午10時 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見王寶玄所有的包裹1 個(內有量尺鑰匙圈等物,合計總價值新臺幣834元),放置在000-000號重機車的UBEREAT外送箱內,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徒手開啟該外送箱後,竊取上開包裹1 個,得手後自行離去,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純興業於114 年1 月1 日死亡,此有其戶役政個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