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1-24
案號
SLDM-113-易-862-20250124-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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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韻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9 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因厭惡犬隻,於民國113年6月26日8時40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前,見乙○○於該處遛狗,竟基於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腳踹乙○○之大腿,致乙○○受有左側大腿淤傷之傷害,並恫嚇稱「再看到一次就把牠殺死」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62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33、3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傷害、恐嚇犯行,辯稱:告訴人乙○○ 遛狗時讓我覺得不舒服,有受到傷害的感覺,所以我才會傷害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客觀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 詢及偵查時證述在卷【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912號卷(下稱偵卷)第21至33、51至53頁】,核與證人謝福壽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27、28、45至47頁),並有乙○○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6月26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3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13年6月26日8時40 分許遛狗經過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我停下來跟春之森青松A區的管理員聊天,被告從社區內走出來,我和被告打招呼沒有回應,跟我說「很常看到妳的狗」,我回被告我沒有住在這裡,沒有很常來,被告就突然用她的右腳踹我左大腿,我問她為什麼要這樣子,被告就回社區內邊跟我說「再看到他一次就把他殺死」,我覺得心生畏懼等語(偵卷22頁)及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遛狗到案發地跟警衛聊天,被告從社區出來看到我後就踹我,並說要殺死我的狗等語(偵卷第51頁);證人謝福壽則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日告訴人遛狗到案發現場,跟社區養的狗有互動,我跟告訴人在聊天,結果被告從社區走過來就踢了告訴人一腳,並說要殺死告訴人的狗等語(偵卷第47頁)。審之證人乙○○、謝福壽上開證述,其等就被告有傷害及出言恐嚇告訴人等節,證述內容互核相符,亦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6月26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3頁)在卷可佐,證人乙○○、謝福壽前揭證詞,應屬可信,足認告訴人於遛狗途中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並與證人謝福壽交談時,卻遭素不相識之被告無故突以右腳踹告訴人之大腿成傷並以「再看到一次就把牠殺死」等詞恫嚇告訴人,被告主觀上具有傷害、恐嚇之故意甚明。 2.被告雖主張係告訴人遛狗時讓我覺得不舒服,有受到傷害的 感覺,所以我才會傷害告訴人云云。然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行為,必對於現在之不正侵害始能成立,若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觀諸證人謝福壽上開所述,告訴人並無任何傷害被告之舉止或其他足以讓被告認為將對其為傷害行為之情形,反係被告無故突以右腳踹告訴人之大腿,可見於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事實發生之際,對被告而言並未見有何現在之不正侵害,自未合於正當防衛之要件,況且被告實際上亦未受有何等傷害,反係告訴人受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是被告上開所辯,自屬臨訟卸責之詞,洵屬無據。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所犯前開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亦 無仇怨,僅因厭惡犬隻而對告訴人遛狗一事有所不滿,即以肢體攻擊告訴人,致使告訴人身體受有上開傷勢,復又出言恐嚇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併衡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情節、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無業且與家人同住(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依其犯罪行為之種類、性質及相距期間等情形,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謝榮林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