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SLDM-113-易-863-2025033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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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4 2號、第10437號、第11289號、第13006號、第15178號、第182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與丁○○○為叔姪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丁○○○居住在乙○○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內(下稱本案住處),乙○○所有之物品亦存放於本案住處。丁○○○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前某時許,在本案住處洗衣間旁,見乙 ○○所有之不銹鋼鐵門框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千元)放置於該處無人看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離去。 ㈡於113年3月16日12時許,在本案住處庭院,趁無人注意之際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乙○○所有放置於該處之鋁窗2個(價值8千400元,起訴書誤載為9千元),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㈢於113年3月19日10時51分許,在本案住處洗衣間內,趁無人 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乙○○所有放置於該處之不銹鋼鐵管3支(價值2580元),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㈣於113年3月12日7時許,在本案住處內,基於毀損之犯意,推 倒該處乙○○所有之爐灶(價值約2萬元),並持未扣案之大榔頭敲碎該爐灶而致令不堪用,適為丁○○○之姑姑甲○○在場目擊並出聲喝止,丁○○○遂逃離現場。 二、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 月3日13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即臺北市○○區○○街000號空屋後方),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己○○所有之冷氣室外主機1臺(品牌:禾聯,價值6萬元,起訴書誤載為6千元),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三、丁○○○明知新北市○○區○○路00號工廠旁之檳榔攤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設於上址工廠之負責人丙○○所管理,檳榔攤後方為樹林且緊鄰丙○○之工廠,若在該處放火,有延燒他人建物之危險,猶基於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之犯意,接續於113年3月10日18時許、同年月12日21時許,在上開檳榔攤旁,以不詳方式引火燃燒自己堆置在系爭土地上之所有物,而生公共危險,為當時在工廠內之丙○○發現,出屋外喝斥丁○○○,丁○○○隨即逃離現場。 四、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己○○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6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分別拿取事實欄㈠、㈡、㈢、 所載之不銹鋼鐵門框1個、鋁窗2個、不銹鋼鐵管3支、冷氣室外主機1臺,並以本案機車載送至他處變賣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毀損、放火等犯行,辯稱:不銹鋼鐵門框1個、鋁窗2個、不銹鋼鐵管3支都是我自己的東西,我是從我當時做早餐店時的貨櫃屋拔下來的,冷氣室外主機是內湖737巷的不認識的菜市場攤販說這臺沒有要用,我可以載走;我沒有用大榔頭敲碎住處內的爐灶,我是第一個發現爐灶壞掉了的人,但我不知道是誰弄壞的;我沒有在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引火燃燒物品云云。經查: ㈠關於竊盜之犯行(即事實欄㈠、㈡、㈢、部分) ⒈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分別拿取事實欄㈠、㈡、㈢、所載之不銹 鋼鐵門框1個、鋁窗2個、不銹鋼鐵管3支、冷氣室外主機1臺,並以本案機車載送至他處變賣等事實,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士檢113年度偵字第6642號卷〈下稱偵6642卷〉第9至12頁、第59至61頁,士檢113年度偵字第11289號卷〈下稱偵11289卷〉第17至20頁,士檢113年度偵字第13006號卷〈下稱偵13006卷〉第11至14頁)、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見士檢113年度偵字第15178號卷〈下稱偵15178卷〉第47至48頁)、證人即回收廠負責人趙錦炫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5178卷第31至33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乙○○提供之不銹鋼鐵門框照片、被告以本案機車載運不銹鋼鐵門框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本案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6642卷第23至27頁)、告訴人乙○○提供之鋁窗購買收據(見偵6642卷第84頁)、被告以本案機車載運鋁窗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1289卷第27至28頁)、被告以本案機車載運不銹鋼鐵管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3006卷第21至22頁)、被告以本案機車載運冷氣室外主機前往回收廠變賣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贓物照片(見偵15178卷第57至66頁)可資佐證,是上情均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上開鋁窗之所有權業經告訴人乙○○提 出前揭購買收據以資證明,且證人即被告之子庚○○於偵查中亦證稱:不銹鋼門框是乙○○買來要安裝的等語(見偵6642卷第69頁),證人即被告之母辛○○於偵查中證稱:本案住處有放置很多乙○○的物品,不銹鋼門框是戊○○賣給乙○○的,這是乙○○要拿來汰換壞掉的門,這不是被告的;不銹鋼鐵管是戊○○放在家裡,被告偷拿的;乙○○要在本案住處興建一處農具室,應該是和戊○○購買鋁窗、不銹鋼門等物後,放在本案住處大廳,遭被告偷去賣等語(見偵6642卷第111至113頁),而可佐證上開物品均為告訴人乙○○所有而置於本案住處。反觀被告欲證明其為上開物品之所有權人而提出之狀紙上載明「不銹鋼門為貨櫃改裝屋拆下,白鐵上層開花為民國104年要開早餐店時將貨櫃屋原有拆下。和二支鐵管」、「鋁窗是104年時開早餐店向日新購買附上收據。雙框2個。當時裝鋁門窗加雙框約二萬多元,裝修費已付清。請查照。」(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狀末並有「立宸工程行、日新不銹鋼證明人工程人員詹立宸」之簽名,並蓋有「立宸工程行」之印章,然上開狀紙上之所有筆跡(含簽名)似均出自同一人(即被告)之手,且縱認狀紙上之內容經過立宸工程行之詹立宸確認後而簽名、蓋章,惟關於不銹鋼門和鐵管之記載是自貨櫃屋拆下,與立宸工程行無關,而鋁門窗之記載是向日新購買,亦難認與立宸工程行有何關係,是上開狀紙之形式及內容均難以證明被告是上開物品之所有權人;況被告前於偵查中供稱:不銹鋼門框是我的,我是從工地拆人家不要的,我在105年左右拿回來放在本案住處;鋁窗2個是別人不要拿來給我;不銹鋼鐵管是我撿來的(見偵6642卷第79頁,偵13006卷第157頁),與其狀紙上所稱之來源各有歧異,且由證人辛○○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沒有在做資源回收,也沒拿什麼資源回收物放在家裡等語(見偵6642卷第111頁),可見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其所辯均為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⒊又由證人己○○於警詢中證稱:我在案發現場查看,冷氣室外機 線路有被剪斷,可能是用工具破壞線路後竊取等語(見偵15178卷第48頁),可見被告係以破壞線路之方式取走冷氣室外機,其辯稱係經所有權人同意而取走顯係虛偽之詞,不足採信。 ㈡關於毀損之犯行(即事實欄㈣部分) 被告上開毀損犯行,業據證人即被告之姑姑甲○○於偵查中證 稱:我在113年3月12日上午約7點多回去本案住處,被告在廚房外面把爐灶推倒,他拿大榔頭敲爐灶,我就罵他,爐灶是壬○○買給我母親的,乙○○也有出錢,我罵他怎麼把爐灶弄壞,他回我說「沒有你的事」,然後他就跑掉了;我後來是在手機内留言給乙○○告知此事等語明確(見偵10437卷第125頁),與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我大姐甲○○和三姐有目擊被告毀損爐灶,姐姐當日下午5點多有打電話跟我說等語(見偵10437卷第123頁)互核相符,並有告訴人乙○○提出之爐灶遭毀損之照片可佐(見偵10437卷第76頁),堪認被告確有毀損爐灶之行為,可見被告所辯為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關於放火之犯行(即事實欄部分) ⒈被告上開放火犯行,業經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13 年3月10日被告在系爭土地放火我有看到,幾點我忘記了,我記得是晚上的時候,我站在我的工廠裡面看有人在放火,我馬上出來喝止他,問他在幹什麼,我看到火燒起來,我馬上拿臉盆裝水把火澆熄,我有打電話給他叔叔乙○○,告知他他的姪子來這邊放火;第二次約在3月12日7、8點,我又看到被告在放火,我大聲喝止他,我兒子丑○○就出來,我拿手機拍照,並且叫我兒子裝水滅火等語綦詳(見偵10437卷第17至20頁、第119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13年3月10日晚上6時許我在南興路42號對面除草,我有看到南興路46號有煙,我就趕快騎車過去看,我到時沒有看到火,我過去南興路46號的路上,就遇到被告,我們擦身而過我沒有問他,因為我不想跟他說話,我到時,丙○○有在現場,他說我姪子去那邊放火,我們就報警等語(見偵10437卷第12至13頁、第121至123頁)、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是看到3月12日那一次,我聽到我父親在門外大喊,我就衝出去,我就看到在檳榔攤的下面有火苗,我父親要我拿臉盆裝水滅火等語(見偵10437卷第22至23頁、第119頁)相符,並有案發當天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可資佐證(見偵10437卷第49至70頁),而堪認定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 ⒉按刑法第175條第2項放火燒燬刑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之 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所謂「致生公共危險」者,乃指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狀態,只需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是否實際發生延燒要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號、98年度台上字第627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案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引火焚燒自己所有之物,其引燃處周遭尚有紙箱、泡棉等易燃物,而該處後方為樹林,並緊鄰丙○○之工廠等情,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10437卷第63至68頁),觀諸本案起火處所在之現場環境,雖未有實害之發生,然被告所為顯然足以致生延燒周遭物品,而危及附近工廠內所在人員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自堪認已致生公共危險。 ㈣綜上,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其前揭辯解,均屬事後 圖免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㈠、㈡、㈢、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如事實欄㈣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如事實欄之所為,係犯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自己所有物罪。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乙○○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上開事實欄㈠至㈣犯行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上開罪名論處即可。起訴書固未敘及家庭暴力罪名,然犯罪事實欄已有記載被告與告訴人間所具之家庭成員關係,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見本院卷第69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被告所為事實欄之2次放火犯行,係在2日內所為,且地點同 一,是被告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且手法相同,侵害單一社會法益,是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在客觀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法律上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為上開4次竊盜犯行、1次毀損犯行、1次放火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多次竊取他人財物以變得現金花用,並恣意毀損告訴人乙○○之爐灶,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薄弱;又率然於系爭土地上放火燒燬其所有物品,造成公共危險,所為實屬不該,均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乙○○、己○○和解,亦未為任何賠償,犯後態度不佳;暨考量被告於本案前有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其素行不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各次犯行造成之損害,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處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2、3、5),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為竊盜罪,犯罪性質相同、手法類似,並考量各罪間之關係、時空之密接程度、所竊財物價值多寡,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⒈被告如事實欄㈠、㈡、㈢所竊得之物,為其本案各次竊盜犯行 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未賠償或發還告訴人乙○○,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如事實欄竊得之冷氣室外主機1臺,已由告訴人己○○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15178卷第37頁),應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另大榔頭1把雖係被告如事實欄㈣犯罪所用之物,然大榔頭之 所有權不明,僅係一般生活用品且未經扣案,復無證據顯示上開物品仍存在,考量上開物品價值不高,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明知本案住處為乙○○所有,屬供 人使用之住宅,且明知本案住處房屋之廚房外緊鄰瓦斯桶,若不正確引火燃燒將有延燒之公共危險,猶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預備故意,於113年8月25日凌晨零時許,在本案住處廚房內,以將木枝置入燒水壺內,點火引燃木枝而空燒燒水壺,嗣因本案住處旁之住戶聞到異味而報警,為警據報到場,見該燒水壺內之木枝已起火燃燒,當場制止被告而未延燒。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採用情況證據認定犯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為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之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之供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資料1份、警員密錄器檔案光碟1片、截圖8張、現場照片2張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犯行 ,辯稱:我將木枝放在水壺裡面點火引燃是在煮食,我是要燒木成炭,烤肉來吃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將木枝置入燒水壺內,點火引燃木枝 而空燒水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案(見士檢113年度偵字第18208號卷〈下稱偵18208卷〉第78頁、第129頁,本院卷第71頁),嗣因本案住處旁之住戶聞到異味而報警,為警據報到場,現場煙霧瀰漫乙節,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資料1份、警員密錄器檔案光碟及截圖8張、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偵18208卷第23至29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 須有放火燒燬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使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如尚未著手於「點燃引火媒介物」之行為,尚屬預備階段,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判決足資參照。又按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放火罪的成立,需行為人主觀上有放火之故意,但未達於著手之階段,而有從事著手前之準備行為,始足當之,至若無犯罪之故意,自無構成預備犯之可能。是本件應予審究者,即為被告是否確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居住之住宅之故意而點火引燃木枝空燒水壺。查:被告點火引燃木枝空燒水壺雖使現場煙霧瀰漫,惟現場之火源僅有放置於水壺內之樹枝,火源並未延燒至水壺以外之他處,未造成屋內任何物品遭延燒,而水壺旁亦無其他易燃物遭延燒之可能等情,有上開截圖及現場照片可參,足見被告點燃之火源尚在其所能控制之範圍中,並無燒燬屋內其他物品或建築物之可能,是難僅憑被告點火引燃木枝空燒水壺之行為而認其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故意。至公訴意旨所稱本案住處廚房外緊鄰瓦斯桶,若不正確引火燃燒將有延燒之公共危險乙節,惟觀諸本案住處之廚房擺設係將瓦斯爐置於窗邊,瓦斯桶置於窗外通風處,此為一般使用桶裝瓦斯之用戶之擺設習慣,而被告以引燃木枝空燒之水壺是置於瓦斯爐上,此與瓦斯爐所生之火源並無差異,只要瓦斯不外洩,就沒有爆炸之危險,且被告並無任何打開瓦斯桶讓瓦斯外洩之行為,故無從逕認被告單純點火引燃木枝空燒水壺之行為是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而為。 ㈢又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可認火勢有蔓延至建築物或延 燒其他物品之可能性,或造成其他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受損之危險性,業如前述,被告上開行為客觀上無從認定致生公共危險結果之具體危險情形,自與刑法第175條第1項所定「致生公共危險」之客觀構成要件有間,是被告本案行為亦難以該罪相繩,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預備放 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㈠所示之犯罪事實 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不銹鋼鐵門框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㈡所示之犯罪事實 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鋁窗貳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㈢所示之犯罪事實 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不銹鋼鐵管參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㈣所示之犯罪事實 丁○○○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 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 丁○○○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柒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