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5
案號
SLDM-113-易-867-20250225-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余楓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號0樓(0樓 頂樓加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72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余楓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小米廠牌手錶壹支、APPLE廠牌電腦壹臺、血壓計壹臺、 金項鍊壹條、金戒指參只、鍍金佛牌壹個、日幣參佰參拾伍萬玖 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許余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上午8時許,至臺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賴春如住處房屋,持先前以不詳方式取得之鑰匙開啟該屋大門侵入後,接續徒手竊取黑色背包1個、SAMSUNG廠牌手錶1支、小米廠牌手錶1支、印鑑7個、ASUS廠牌平板電腦1台、APPLE廠牌電腦1臺、血壓計1臺、金項鍊1條、金戒指3只、鍍金佛牌1個、日幣335萬9,000元得手後,再將上開物品放置其竊取之黑色背包內隨即離去。嗣經賴春如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許余楓於同日中午12時許、下午5時許前往銀樓變賣金飾,為警另於113年1月4日下午5時許,前往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印鑑7個、ASUS廠牌平板電腦1臺、黑色背包1個、SAMSUNG廠牌手錶1支等物(均業已發還),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春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許余楓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等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見本院易卷第118頁 )及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22頁)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賴春如(見偵卷第67至70、82頁)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歷歷,且有本院113 年度聲搜字第17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照片、查扣物品照片、變賣金飾單據、被告衣著照片、告訴人提供受竊物品清單及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護照遺失申報表(見偵卷第20至24、26、33至34、53至63、85至10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行事證已明,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而被告竊取本案黑色背包1個、SAMSUNG廠牌手錶1支、小米廠牌手錶1支、印鑑7個、ASUS廠牌平板電腦1台、APPLE廠牌電腦1臺、血壓計1臺、金項鍊1條、金戒指3只、鍍金佛牌1個、日幣335萬9,000元之時間密接、地點同一,顯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屬接續犯而應僅論以一罪。 (二)查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緝 字第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7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並於110年7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卷第10至13、124、125頁),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構成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有竊盜案件,則其於前案之刑罰執行完畢後,仍未生警惕,再犯相同類型之犯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起竊盜等財產 犯罪及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竟仍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意圖不勞而獲,而未經他人同意即任意持先前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鑰匙開啟告訴人上開住處房屋大門而侵入後,竊取房屋內之黑色背包1個、SAMSUNG廠牌手錶1支、小米廠牌手錶1支、印鑑7個、ASUS廠牌平板電腦1台、APPLE廠牌電腦1臺、血壓計1臺、金項鍊1條、金戒指3只、鍍金佛牌1個、日幣335萬9,000元等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不僅使告訴人遭受相當之財產損失及一定程度之心理負擔,而其以侵入住宅之犯罪手段,對居家安寧及社會治安之危害亦難謂輕微,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部分竊得財物已由告訴人領回(見偵卷第3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兼衡本案竊得財物之價值,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卷第124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黑色背包1個、SAMSUNG廠牌手錶1支、 小米廠牌手錶1支、印鑑7個、ASUS廠牌平板電腦1台、APPLE廠牌電腦1臺、血壓計1臺、金項鍊1條、金戒指3只、鍍金佛牌1個、日幣335萬9,000元等物品,核屬本案之犯罪所得。其中小米廠牌手錶1支、APPLE廠牌電腦1臺、血壓計1臺、金項鍊1條、金戒指3只、鍍金佛牌1個、日幣335萬9,000元等物品,均未扣案,且既無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或有已實際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情形,即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其中印鑑7個、ASUS廠牌平板電腦1臺、黑色背包1個、SAMSUNG廠牌手錶1支等物,則業經警方持本院搜索票至被告上開住處搜索後扣押在案,並經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具領等節,有本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15至34頁)附卷可查,此等部分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