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5-01-24
案號
SLDM-113-易-869-20250124-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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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宣涵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旅行團領隊,戊○○係與旅行團搭配之營業大客車駕駛 人員,雙方前因積欠車資糾紛而已有嫌隙。甲○○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2日12時13分許,透過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花朵圖案)品誠 涵の旅(嘴唇圖案)涵總」標注戊○○所使用之LINE暱稱「羅」並傳送「性騷擾我公司領隊」之文字訊息(下稱本案文字)至成員人數高達2000人以上之「靠北真相遊覽業」(起訴書誤載為「靠北真相旅遊業」)LINE群組中,復於113年1月12日左右某日,擷取戊○○所使用之LINE頭像照片並製作加註「三年經驗的車主 可了不起 囂張自以為是的態度 調他的車姿態太高 車內衛生、服務即駕駛技術恐怖、厚臉皮兇頭車 調他車的人自己三思而後行 號稱三年了不起的旅遊業 豐富車主經驗 忘恩負義顛倒是非 豬哥!!豬口水滴滴流 常常毛手毛腳跟車領隊被打槍還惱羞成怒侮辱他人」等文字之圖片(下稱本案圖片),再將本案圖片以LINE暱稱「總經理(嘴唇圖案)小涵(飛機圖案)品誠旅行社 涵の旅」傳送至「靠北真相遊覽業」及其他旅遊業相關LINE群組中,以上開方式,指摘戊○○性騷擾他人、工作態度及車內環境衛生不佳等足以貶損戊○○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事。 二、案經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69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61至6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於LINE多人群 組中傳送本案文字及本案圖片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被告確有騷擾領隊及個人衛生欠佳情形云云。經查: ㈠上開被告坦認之事實,核與告訴人戊○○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 相符【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005號卷(下稱偵卷)第14至16頁】,並有「靠北真相遊覽業」LINE群組對話擷圖(偵卷第23頁)、本案圖片擷圖(偵卷第18頁)及被告傳送本案圖片至其他旅遊業相關LINE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係以行為人將足以毀損 他人名譽之事,著為文字或繪成圖畫,散發或傳布於公眾,為其構成要件。而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又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即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克相當;而解釋「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散布於眾之程度而定。所謂誹謗故意,係指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具體內容之主觀犯罪故意。又此「名譽」,係指個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地位評價。至於是否足以毀損他人之名譽,應就被指述對象之個人條件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內容,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另同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亦即言論內容縱屬真實,然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應成立加重誹謗罪。 ㈢經查: 1.本案所涉「靠北真相遊覽業」LINE群組成員人數達2000人以 上乙情,此有「靠北真相遊覽業」LINE群組對話擷圖(偵卷第23頁)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易字卷第56、57頁),是被告傳送本案文字及本案圖片為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屬於公然之狀態,此亦應為同為上開群組成員之被告所知悉,則被告傳送本案文字及本案圖片至上開LINE群組中,自屬散布行為。 2.又觀諸被告傳送之本案文字及本案圖片之內容,其指摘告訴 人有性騷擾他人、工作態度及車內環境衛生不佳等行為,並以「性騷擾」、「囂張自以為是」、「車內衛生、服務及駕駛技術恐怖」、「厚臉皮」、「忘恩負義」、「豬哥」、「豬口水滴滴流」、「毛手毛腳」等文字指述告訴人有上開情形,而依一般社會通念,均足認定被告所指摘傳述之事,可使見聞者產生告訴人身為營業大客車駕駛人,卻利用工作之機會騷擾同行之人、工作態度及不注重車內衛生之認知,進而對告訴人有負面評價,貶抑其人格,影響一般人對於告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或工作態度之評價,自足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 3.綜上所述,被告傳送本案文字及本案圖片之內容,足以損害 告訴人之名譽,貶抑其人格,依被告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當無不知之理,卻仍恣意於成員高達2000人以上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接續發表本案文字及傳送本案圖片,主觀上當有誹謗之故意甚明,是被告所為,自已該當誹謗罪之構成要件無訛。 ㈣被告雖辯稱其所述內容均屬事實,且其係為讓同業知道此事 並無誹謗的意思云云,並傳喚證人丁○○、乙○○分別就遭其告訴人性騷擾、車內環境及個人衛生習慣不佳等節為證述。然被告係因先前與告訴人間有金錢糾紛,且告訴人去電騷擾被告靠行之旅行社,致其無法繼續工作,因此感到憤怒而傳送本案文字及本案圖片至「靠北真相遊覽業」及其他旅遊業相關LINE群組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易字卷第57頁),且觀諸告訴人要求被告給付積欠車資時,被告傳送「你放心,我有多的就會開始還你,我有跟你說」、「目前我這邊都是再跟朋友周轉,錢凍結在內,我真的無助,不然你還有甚麼更好的方式嗎?」、「我知道你在追錢,你很痛苦,但是我真的為難你了,我被阿峯之這陣子搞到快發瘋」、「因為阿峯一走我全背」、「那個垃圾全部債務都丟給我」、「叫朋友垃圾峯出來三人對帳」等訊息予告訴人,復於告訴人表示「欠前還錢,欠車資還車資」、「你先把5萬還我」、「我講的都是事實」時,被告回覆「等你把垃圾峯找出來,三人對帳」、「當我盼仔?笑死,那我也說我說的是事實,哈哈,不用證據,二個女人出來證明就好」、「那你真的太淺了,你對我們家領隊怎樣,豬哥,說謊不會臉紅,性騷擾,不愛乾淨,誰敢跟你的車,笑死」等情,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4至29頁)在卷可憑,且「阿峯」、「垃圾峯」即為證人乙○○,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本院易字卷第63頁),可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上開內容屬實可信,足認被告傳送本案文字及本案圖片之內容,顯非係如其所稱為了讓同業知悉所為而無誹謗之意思,被告所辯,要無可採。是以,被告因與告訴人間存有車資債務糾紛,卻對告訴人之道德、人格加以詆毀、貶抑,所為核屬負面且非具有建設性之陳述,且被告所述之上開行為,尤以告訴人之工作態度、個人衛生等情,純屬他人私德,縱使被告主觀上確信屬實,亦難認與公共利益有何關聯,依前開說明及規定,仍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被告執此為辯,仍無可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被告先後以傳送訊息方式公開散布本案文字及本案圖片,均 係出於同一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催討債務 而為上開犯行,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非謂良好;併衡以被告前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情節、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擔任旅行社員工之工作且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本院易字卷第64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謝榮林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