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2-05
案號
SLDM-113-易-871-20250205-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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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琪 舒勁南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2 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陳文琪與舒勁南為鄰居,2人 於民國113年6月21日2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5樓前方門廳,因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舒勁南伸手推擊陳文琪去撞門,致陳文琪受有雙手前臂擦挫傷、雙手擦挫傷及頭部鈍傷等傷害,陳文琪則手持鑰匙揮舞劃割舒勁南左手臂,致舒勁南受有左側上臂1公分撕裂傷、上臂與前臂多處擦傷等傷害,2人均報警提出告訴,查悉上情。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2人被訴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陳文琪與舒勁南已於114年1月20日達成和解,並相互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和解筆錄、被告2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55、57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