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7
案號
SLDM-113-易-872-2025011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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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彥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509 號、113年度偵字第17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彥熙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彥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行 為: ㈠於民國113年6月3日凌晨0時16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市○○道0 段000號3樓轉運站充電區,明知趙苡翔放置在該處之MUJI品牌紙袋內之物品係他人所有,仍徒手竊取前開紙袋後離去,至上揭充電區附近之廁所,經其翻找後認為紙袋內無值錢物品,即將前開紙袋及內置物品(充電線1條、上衣及褲子各1件)扔棄在廁所內。嗣趙苡翔發覺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吳彥熙,吳彥熙始帶同警員至其扔棄處尋獲前開紙袋及內置物品。 ㈡另於113年7月12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臺北地 下街Y16出口處,明知施懿軒放置在該處之斜背包(內有施懿軒之皮夾、現金2700元)、放置攝影器材之空背包(內無其他財物)均係他人所有,仍徒手竊取前開斜背包、空背包後離去,至其他處所翻找財物,最終將斜背包內皮夾放置之現金新臺幣2700元取走,且將前開斜背包、皮夾、空背包隨處扔棄。嗣施懿軒發覺後先在附近自行尋回斜背包、空背包,繼由警方通知有民眾拾得其皮夾,經施懿軒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吳彥熙。 二、案經趙苡翔、施懿軒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 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前揭犯罪事實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 易字卷第30至31、35至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苡翔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施懿軒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13偵15509卷第23至24頁,113偵17172卷第27至28、37至38頁)。事實欄一、㈠部分,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113年6月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臺北市大同區市○○道0段000號3樓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之照片2張、扣案物品照片1張在卷可佐(見113偵15509卷第25至27、31、33至39頁);事實欄一、㈡部分,則有臺北市大同區臺北地下街Y16出口處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之照片2張、告訴人施懿軒偵查時庭呈之記帳內容與提款紀錄1份附卷可憑(見113偵17172卷第9、43至45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是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俱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檢察官雖 認為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惟被告就本次竊盜犯行,已著手破壞告訴人趙苡翔對於該財物之持有,取走後並攜至其他地點翻找財物,而已建立自己對於該財物之持有關係,當認被告所為已屬竊盜既遂,至被告事後認為無值錢財物而將之扔棄,實屬被告事後處分之行為,並無礙被告本次竊盜既遂之認定。因此,檢察官之認定容有未洽,惟因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時地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憑藉己力滿足生活所需,反而伺 機尋找他人財物下手行竊,法治觀念淡薄,應予相當之非難。惟念及被告已經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財物大部分均已尋回發還予各該告訴人,犯罪所生損害不至擴大;兼衡被告如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犯罪紀錄之素行,各次行為之犯罪手段、所獲利益、各該告訴人之損失,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財物,已由其帶同警員尋獲後 發還予告訴人趙苡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證,爰不為犯罪所得之沒收。另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財物,除告訴人施懿軒自行或民眾尋回之部分,不為犯罪所得之沒收外,就其實際取得之現金2700元,為其享有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之該次犯行,尚竊得告訴 人施懿軒所有之行動硬碟1個,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施懿軒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偵查時之證述,為其論據基礎,但此部分犯行始終為被告堅詞否認,而卷內除告訴人施懿軒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自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述而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關於事實欄一、㈡論罪科刑部分,屬同一竊盜行為之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