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7

案號

SLDM-113-易-874-20250317-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晏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45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晏銘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晏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3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OK超商汐平店內,趁店員陳姵妤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姵妤所有、置放在貨架上之VIVO牌手機1支(下稱本案手機,價值新臺幣【下同】12,000元),得手後搭乘由黃品勳(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陳姵妤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姵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士林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晏銘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報到單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47、51頁),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件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當事 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撿到本案手機等情,惟否認有何竊盜之犯 行,辯稱:我是去買東西,在貨架上撿到對方的手機,以為是沒有人的,警察來之後就把手機還回去了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拿取本案手機乙情,業經證人即告訴 人陳姵妤於警詢指述明確(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499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8頁),且為被告所坦認(見偵卷第5至7、10頁、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450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7至39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等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3至29、33至3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在OK超商內架上看到本案手機,以為 是沒有人的我就拿走,並拿去賣掉,賣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事後從買家黃品勳處拿回來還給警察等語(見偵卷第6、10頁),於偵查中供稱:我看到巧克力架上有本案手機就拿走,不知道是誰的,想說撿到就是要賣掉,但還沒有賣給黃品勳,當時是黃品勳騎機車載我離開等語(見偵卷第37至39頁),足見被告所述前後矛盾,已難採信。而證人黃品勳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我載被告去汐平路OK超商買晚餐並載被告回工廠後,他才跟我說他拿了一支別人的手機,我有跟他說要趕快把手機還回去,因為那附近監視器很多,但他拒絕了,後來警察通知被告作筆錄,他才將手機還給警方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451號卷第37至41頁),佐以一般人如於商店內拾獲財物,可透過現場尋找失主、將財物交由超商店員或交還至警局等方式為處理,然被告捨此不為,反將本案手機取走後迅速離開現場,實與常情不符,且被告供稱取走本案手機後欲變賣,亦與一般行竊者事後將贓物變賣以掩飾之作為無異;又告訴人係於清潔貨架時先將本案手機放在另一個貨架,業據告訴人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3頁),是本案手機外觀上即為他人管領支配之物,況被告於偵查中稱:(那你至少知道該支手機是有人所有的?)知道,因為我也常掉手機。警方電話給我時,我就趕快去警局作筆錄等語(見偵緝卷第37頁),益徵證人黃品勳所證情節為真,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手機並非遺失物,顯具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故意甚明,而與單純拾獲遺失物之情形有別,是被告辯稱係單純拾得本案手機云云,實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以前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手機之價值,並為警尋獲後發還告訴人,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目前從事餐飲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本案手機,雖屬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