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0
案號
SLDM-113-易-876-20250220-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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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玉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玉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裹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鍾玉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6月10日15時6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吾印良品社區)郵箱區,徒手竊取張加沛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0號13樓之5郵箱之包裹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下稱本案包裹)。嗣張加沛發現郵箱包裹遭竊後,經向社區管理中心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加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鍾玉香經本院合法傳喚,於114年1月16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3份、刑事報到單1份、內政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村里街路門牌查詢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2頁、第37頁),因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詳如後述),揆諸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證明犯罪事實,且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因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尚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狀況,因認均適當作為本院判斷之依憑,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居住在吾印良品社區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竊盜犯行,辯稱:伊不會拿別人包裹,監視器的人不是伊等語。經查: ㈠被告居住在吾印良品社區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見偵卷第63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告訴人張加沛所有之本案包裹於上揭時間、地點遭人竊走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在卷(見偵卷第7頁至第9頁),並有新北市○○區○○路00號1樓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1份(見偵卷第11頁至第15頁)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依本案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畫面中之人搭乘電梯自16樓下 樓至1樓大廳,並徒步前往1樓社區郵箱位置竊取本案包裹,嗣後徒步離開等情,有前揭新北市○○區○○路00號1樓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1份附卷可參。參以被告經汐止分局員警拍攝時為臉露額頭、將頭髮後部包住及身型中等,有汐止分局警員拍攝之被告照片1份(見偵緝卷第49頁)可佐,經核與前開監視器攝錄到拿取本案包裹之人所穿著髮型、臉部輪廓、身型等特徵均相符(見偵卷第12頁至第15頁),且經檢察官當庭勘驗無訛(見偵緝卷第17頁),佐以被告亦不否認居住於上開社區內,已如前述,足證於上開時、地竊取本案包裹之人為被告無訛。衡以本案包裹放置於郵箱內,非遭棄置在地上,顯均係他人所有之物甚明,堪認被告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明知本案包裹均為他人所有,仍執意為上開竊取之行為等情無訛。被告辯稱上情,均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 成年人,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竊取同社區住戶即告訴人所有之本案包裹,顯然欠缺尊重他人隱私權之觀念,且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甚屬不該,且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87號判決各1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35頁至第36頁)在卷可參,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本案竊取物品之價值等情節,暨被告二、三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見審易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本案包裹1個,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或發還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卷宗名稱 1 112年度偵字第17117號卷(偵卷) 2 113年度偵緝字第863號卷(偵緝卷) 3 113年度審易字第1288號卷(審易卷) 4 113年度易字第876號卷(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