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3-26
案號
SLDM-113-易-883-20250326-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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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達三 選任辯護人 梁燕妮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61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 見後,經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達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沈達三於民國113年8月25日7時16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大同 區大稻埕碼頭貨櫃市集之「微醺花園」餐廳2樓,拾得楊艷伊所有、不慎遺失在該處之黑色短夾1個(品牌:Louis Vuitton,內含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駕駛執照1張、永豐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匯豐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星展銀行信用卡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美金15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遺失物犯意,將上開短夾及其內物品侵占入己。嗣經楊艷伊發現上開短夾遺失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艷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沈達三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本院易字卷第36頁、第44頁至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艷伊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113偵20617卷第21頁至第22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3偵20617卷第25頁至第28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10月30日勘驗筆錄(113偵20617卷第91頁至第97頁)、被告於警詢時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拍攝之衣著、背包之採證照片(113偵20617卷第27頁至第29頁)、本院114年3月3日準備程序勘驗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及其附件截圖(本院易字卷第33頁、第47頁至第5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犯罪 紀錄,觀其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即明(本院易字卷第59頁至第63頁),其業經法院多次判決處刑,並依法執行予以懲儆,仍不思循正當合法途徑賺取所需,而再次為罪質相同之本件侵占遺失物犯行,可見其仍未能深切悔悟,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楊艷伊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1萬元,並依和解書之內容給付款項完畢,告訴人亦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有114年3月7日和解書1份附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67頁),並考量其於本案使用之犯罪行為、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及侵占財物之價值,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領有輕度身心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見113偵20617卷第13頁),目前患有惡性腫瘤之疾病(見本院易字卷第69頁至第73頁之診斷證明書),現已退休、靠月退休金生活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再參以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易字卷第45頁至4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74條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 等語(本院易字卷第44頁至第46頁)。惟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然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本件被告雖已坦承本件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被告除本件犯行外,尚有多次與本案相同罪質之竊盜犯罪前科紀錄,有前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件足憑(本院易字卷第59頁至第63頁),但被告卻未記取教訓,仍再犯本件之侵占遺失物犯行,本院基於上開因素,仍認尚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三、關於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考量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準此,解釋上應肯認被害人之損害已依原有財產秩序獲得填補或行使處分權之情形,亦與上開條文所稱之「發還」相類,亦即縱被告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僅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害,但被害人如願同意拋棄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時,亦不再沒收其犯罪所得,俾免過苛(參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666號判決意旨)。 (二)查被告本案侵占遺失物所得之物,雖均未經發還告訴人, 然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筆錄之內容給付款項完畢,且經告訴人表示拋棄對被告之所有民事請求,此有前揭和解書在卷可佐,倘再予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依上述法規及判決意旨,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劉畊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君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