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5-02-03

案號

SLDM-113-易-887-20250203-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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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惠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6248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唐惠玲與李淑芬為同事, 二人因工作問題而產生糾紛,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2日在LINE「忠孝醫院營養科同仁園地」群組中,對李淑芬辱罵「草泥馬」等語,貶損李淑芬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此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各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李淑芬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公訴意旨 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付完畢,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案刑事告訴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本院卷第26-1至27頁、第29頁),揆之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紀光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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