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06

案號

SLDM-113-易-890-20250306-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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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彥章 被 告 紀錫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09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錫芬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紀錫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8日晚間9時25分許,步行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前時,見趙徐國瑋所有之腳踏車1臺(品牌:GIANT,下稱本案腳踏車)未上鎖,即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腳踏車並騎乘離去,並棄置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前。嗣趙徐國瑋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徐國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 、被告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紀錫芬固坦認於上開時、地騎乘本案腳踏車,並將 本案腳踏車停放在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前之事實,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以為是愛心腳踏車,僅係借用,並非竊取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本案腳踏車,並將本案腳踏車停放在 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前一情,為被告供述在卷,並有告訴人趙徐國瑋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稽(見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31頁),復有扣案之本案腳踏車可證,上情首堪認定。  ㈡按竊盜罪之成立,雖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必 要,而所謂不法所有,係指非法取得他人之物,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而言,亦即行為人出於不法之所有意圖,破壞他人對物之持有監督關係,為自己建立新的支配關係,以物之所有人自居,享受所有權之內容,或加以處分,或加以使用或收益,即為成立。查被告騎乘本案腳踏車離開原停放位置時,未留下任何自身聯絡資訊予告訴人,並擅將本案腳踏騎至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前停放,而未曾騎返原先告訴人停放處,被告並非暫時短程借用,足見其有本於所有權人地位,持續占有使用本案腳踏車而無歸還本案腳踏車之意。是被告任意破壞告訴人對於本案腳踏車之持有管領,並本於所有權人地位占有作為代步使用,未主動立即設法歸還,則其主觀上自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非屬學理上所稱僅供一時使用之使用竊盜甚明。另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本案腳踏車有警察局之烙碼,還有3個裝物品的袋子及1個大鎖等語(見偵卷第12頁),本案腳踏車既經告訴人至警察局加設防竊辨識碼,且其上尚放置大鎖、袋子3個,依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堪認本案腳踏車仍為他人所管理使用而屬他人所有,顯非供人免費騎乘之腳踏車,而非可不告而取,被告所辯,均難採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冀望不勞而獲,而 為上開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非難,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客觀事實,然仍否認犯行之態度;另考量被告所竊得之本案腳踏車已由告訴人領回,並審之本案犯罪手段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本案腳踏車,固為其實施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然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1頁),是前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 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 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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