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7
案號
SLDM-113-易-891-2025022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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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淑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17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淑玟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涼拌脆筍壹份、法國特福彩色PP保鮮盒壹個、 高級螃蟹夾組壹組及肆支叉子、現烤軟心酥奶油紅豆壹個、卜蜂 番茄紅醬義大利麵壹份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淑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8月25日22時8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之家樂福重慶店,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安全經理廖清山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涼拌脆筍1份、法國特福彩色PP保鮮盒1個、高級螃蟹夾組1組及4支叉子(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79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㈡於112年8月26日21時45分許,在上開商店,趁店員不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廖清山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現烤軟心酥奶油紅豆1個、卜蜂番茄紅醬義大利麵1份(價值共93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廖清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曾淑玟經合法傳喚,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4份、刑事報到單2份、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9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7、39、43、51、53、61至67頁)在卷可參,而本院認被告所涉部分係應科拘役或罰金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有任何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惟於本院訊問中矢口否認有何 竊盜犯行,辯稱:無中生有,我根本沒有去偷云云。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一致供承:我有於上開時間出現在上開店家,監視器畫面中的人是我,我有徒手竊取上開物品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160號卷【下稱偵卷】第12至13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175號卷第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清山於警詢中對於上開物品失竊過程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8張(見偵卷第29至35頁)在卷可稽,足認為本案犯行之人確為警方根據監視器畫面查獲之被告無疑,應堪認定。是被告空言否認沒有去偷云云,難認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有別,顯係各別起意,應 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否認犯行;兼衡被告已有諸多竊盜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至31頁),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不定應執行刑: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且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另涉有其他案件,將來有與本案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是揆諸前揭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肆、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涼拌脆筍1份、法國特福彩色PP保鮮盒1個、高級螃蟹夾組1組及4支叉子、現烤軟心酥奶油紅豆1個、卜蜂番茄紅醬義大利麵1份,核屬本案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