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1-16
案號
SLDM-113-易-899-20250116-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璟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6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璟浩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璟浩與林得勝、王志堅互不相識,緣林得勝、王志堅與渠 等友人於民國113年11月7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關渡宮美食廣場前聚會,張璟浩行經關渡宮美食廣場時,因懷疑王志堅使用手機定位追蹤其行蹤,遂向王志堅借用手機,遭王志堅拒絕後,並與王志堅繞桌展開追逐,林得勝見狀隨即呼喊王志堅,讓王志堅走到林得勝身後,林得勝並質問張璟浩目的究竟為何,張璟浩因不滿林得勝質問口氣,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從口袋拿出隨身攜帶之剪刀1把,朝林得勝頭部刺1刀,再持剪刀揮舞2下,於過程中刺傷林得勝左肩及刮傷林得勝左側頸部,致林得勝因此受有頭部挫傷、撕裂傷、左肩刺傷及左肩頸部刮傷等傷害。嗣林得勝友人見狀,旋即壓制張璟浩,並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在張璟浩身上扣得剪刀1把,並以現行犯逮捕張璟浩。 二、案經林得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張璟浩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99號【下稱本院卷】第57頁至第60頁),且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得勝、證人王志堅、王有欣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24688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75頁至第179頁、第185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175頁至第179頁、第185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175頁至第179頁、第18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3年11月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3年11月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警員職務報告、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階紀念醫院113年12月3日函檢附之馬偕紀念醫院(淡水院區)急診檢傷單、醫囑單、門診紀錄單、傷勢照片及光碟各1份(見偵卷第31頁至第34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23頁、第129頁、第141頁至第171頁,光碟放置於同卷光碟存放袋內)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證人王志堅 、告訴人發生口角而對告訴人為本案之傷害行為,致使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勢狀況、被告前已有持剪刀、小刀傷人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5502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2540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偵卷第59頁至第62頁)在卷可參,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勢(見本院卷第61頁),暨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扣案之剪刀1把,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