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SLDM-113-易-96-20241225-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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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寬 曾煥堯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6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吳柏寬、曾煥堯(下稱被告吳 柏寬、曾煥堯)於民國112年9月18日18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中油直營加油站內,因細故發生口角,兩人先基於公然侮辱犯意,互吐口水並互罵「幹你嫌」等三字經後,被告曾煥堯即基於傷害犯意,出手攻擊被告吳柏寬,被告吳柏寬先係出手防衛,然隨即基於傷害犯意,朝被告曾煥堯臉部揮打1拳,被告曾煥堯倒地後站起,2人即開始互毆,被告吳柏寬並以辣椒噴霧劑朝被告曾煥堯臉部噴灑數次;被告吳柏寬因而受有臉部、右頸、左大腿擦挫傷及左手肘、左前臂鈍挫傷等傷害,而被告曾煥堯亦受有下巴腫脹、眼球紅腫等傷害。因認被告吳柏寬、曾煥堯前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吳柏寬、曾煥堯相互告訴傷害、公然侮辱案 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2項之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2人具狀撤回對對方所提之告訴,有被告2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