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日期

2025-03-06

案號

SLDM-113-智易-28-20250306-1

字號

智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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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龍 選任辯護人 馬健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續字第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錦龍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式侵害著作財 產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 一、陳錦龍明知金德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金德恩公司)所 拍攝之「圓形密扣式玻璃保鮮盒」圖片6張(下稱本案圖片),係金德恩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未經金德恩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竟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前某時許,擅自重製金德恩公司所有上開美術著作後,進而公開傳輸至其在蝦皮購物網站以「beitou_book」為名之拍賣網頁,並刊登販售商品,供不特定人下標購買,以上開方式侵害金德恩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金德恩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圖片以「beitou_book」 名義張貼在蝦皮購物網站之事實,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金德恩公司之圖片未經千圖網或其他網站著作權人同意,逕為抄襲、複製,係不法侵害原著作權人或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該衍生作品及本案圖片不能取得著作權,且本案圖片係告訴人複製、貼上,並無原創性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0月22前某時許,將告訴人之本案圖片下載重製 後,再接續將本案圖片刊登在蝦皮購物網站而公開傳輸等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有本案圖片、蝦皮網站網頁擷圖、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1年8月5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805021S號函附用戶申設、交易明細及IP資料在卷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4304號偵查卷【下稱他卷】第6頁至第9頁、第11頁至第14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614號偵查卷第32頁至第33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圖片具有相當之原創性,係金德恩公司所有受著作權法 保護之美術著作:  ⒈按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 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所謂之精神上作品,除須為著作人獨立之思想或感情之表現,且有一定之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始可稱之。而所謂原創性,包含「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非抄襲或剽竊而來,而「創作性」,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為已足(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90年度台上字第2945號、97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著作權法對於「創作性」的創作程度要求極低,不僅無須如專利法中對於發明、新型、設計所要求之高度原創性程度,甚至僅須有微量程度的創作,可以展現創作人個人之精神作用即為已足,因此,大多數的作品都可達到創作性之標準,無論其創作多簡單、明顯,只要有少量的創作星火即可。  ⒉證人陳宥銨於偵查中結證稱:本案圖片是我拍攝,拍照當時 拍好幾張,會選擇這張是考慮拍照角度呈現出來會讓顧客覺得不錯,依照我的認知,這個角度的照片顧客會有感覺,美編部分,那些背景是我付費上千圖網購買來的底圖,這些底圖排列組合也是憑感覺下去做,再跟告訴人討論一下才定稿,我抓背景圖後還會再修圖,我這樣美編想突顯出1個讓人家看到想要這個產品的感覺,風格每個人做的都不一樣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8275號偵查【下稱偵8275卷】第50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案圖片都是告訴人提供商品,我們拿回來一起討論,然後我拍攝,他卷第6頁玻璃保鮮盒那2張是我自己拍攝,盒子是公司,都是合成的,拍攝時我用夢(音譯)的角度去拍攝,拍攝角度會因每個人審美觀不同,而去討論他們要用哪個角度拍出而呈現出來,第7頁圖片跟文字敘述不是用拍的,但下面的碗是我拍的,第8頁是拍攝再去合成,像葡萄跟水果有些是合成的,下面是我拍的,下面有家人的是圖庫,我記得告訴人提供一個圖庫,他們購買一些商業圖庫,我從圖庫挑出一些家人的圖,再合成文字,合成的碗只有碗是我拍的,但這個商品強調的就是那個碗,合成的部分是我做的,合成的位置跟保鮮盒要有整體協調感,產品是告訴人給我,會跟我說產品特性,把產品交給我就是要做照片,拿到後會跟告訴人討論,他會用文字敘述跟我講,我就在我腦筋擬稿這張圖要用什麼文字下去,然後後面的背景圖就產生出來,拍攝照片再去合成,再給告訴人過目跟修正,告訴人若可以接受就算定稿,如果無法接受,我就再修改,我製作本案圖片基本上是作為廣告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4頁、第121頁),堪認證人陳宥銨前揭證稱拍攝告訴人提供之產品後,經與告訴人討論溝通後,再將其拍攝之照片與自千圖網擷取圖片後製,並加註文字。  ⒊觀諸本案圖片(見他卷第6頁至第9頁),就拍攝商品照片部 分固屬靜態拍攝,惟就拍攝鏡位角度、光線等已加入巧思,以完整呈現商品之原樣、原色及商品字體之清晰度,並非單純原物之機械式呈現。且該等商品照片經後製後,另有在實物商品照片增添背景圖案,或以清晰文字解說產品名稱、特性、容量等內容,始完成本案圖片。可見創作人係透過排佈編輯等特效技巧以及美術工序,展現其創作思想、感情及美感,足以表現其個性及獨特性,使消費者充分了解本案圖片內之產品,已表現最低限度之創意,應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是被告辯稱其認為本案圖片不具有原創性等語,洵不足採。  ㈢按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固專有將其著作改作成 衍生著作之權利,惟就該衍生著作,係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此觀著作權法第10條、第28條前段、第6條等規定即明。且特定之表達能否享有著作權,係以其有無智慧之投入為依據,而非以有無獲得授權為判斷。是就他人著作改作之衍生著作,不問是否取得授權,均於著作完成時享有獨立之著作權。至於其利用他人著作,是否構成侵害著作權而應負侵害他人著作權之責,要屬別一問題,與其享有著作權者無關(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0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告訴人委請證人陳宥銨製作設計行銷網頁之本案圖片,並由告訴人取得證人陳宥銨製作成果之著作財產權,而證人陳宥銨因設計本案圖片,另使用告訴人付費使用之圖庫網站圖片編輯製成等情,有證人陳宥銨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16頁),並有告訴人於千圖庫註冊資料存卷可查(見偵8275卷第65頁至第66頁),堪予認定。本案圖片雖有部分係證人陳宥銨以網路圖庫擷取,然該畫面呈現之設計排版、背景底色,或廣告文案均係由證人陳宥銨本諸專業,自己發想並與告訴人討論後排列而成,應屬對他人著作另為改作之衍生著作,依前開所述,衍生著作欲取得著作權保護,僅須具原創性即可,與是否取得原著作人同意或授權無涉,證人陳宥銨或告訴人有無取得圖庫網站著作權之授權,仍不影響證人陳宥銨原創取得該衍生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及告訴人因其與證人陳宥銨之約定,於證人陳宥銨受託完成本案圖片後,取得證人陳宥銨製作成果之著作財產權。至被告辯稱本案圖片係屬衍生著作,告訴人並無著作權云云,並無可採。  ㈣按「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 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5款定有明文。若與原著作之內容同一而未有改作人之精神創作在內,即為重製。查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下載本案圖片後即傳輸至蝦皮購物網站,有蝦皮購物網站網頁存卷可參(見他卷第11頁至第14頁),均與本案圖片內容同一而未有改作人之精神創作在內,即為重製行為並無疑問。又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重製本案圖片,其主觀上當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圖片既為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著作,則被告 未經告訴人公司同意擅自下載並上傳到其蝦皮網站,即屬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所謂公開傳輸者,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 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重製金德恩公司美術著作,並公開傳輸至其所經營之網路賣場網頁,使不特定人得以藉由網路瀏覽觀看,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因公開傳輸將使不特定人或特 定之多數人,得經由網路瀏覽觀看著作內容,其對著作財產權之危害,較擅自重製行為影響為重,是認公開傳輸行為較重製行為犯罪情節為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告訴人之著作 財產權,擅自重製、公開傳輸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本案圖片,致告訴人潛在之商業利益受有一定程度之影響,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應予非難;又其否認犯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見其悔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考量被告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為杜其僥倖之心,當有薄懲必要,爰予緩刑2年,並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 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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