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日期
2024-12-25
案號
SLDM-113-智易-30-20241225-1
字號
智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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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惠敏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惠敏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惠敏係淯習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附表所示「商標註冊/ 審定號」欄所示之各該商標,係法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指定商品範圍」欄所示之商品,且現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並在全球國際知名品牌市場行銷甚廣,為消費大眾所共知之著名商標,未經商標註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意圖販賣而輸入,復明知其向大陸地區不詳廠商所訂購附表所示之物,均係未經上開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即擅自使用近似於本案商標之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6日後某日,透過不知情之玖航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玖航公司)員工將附表所示之物運輸來臺,並於113年4月3日運抵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儲快遞貨物專區,由不知情之玖航公司員工辦理進口,而非法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嗣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檢查時察覺有異,於同年月26日扣得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確認均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惠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34頁),並有個案委託書、報單號碼CE130I6MT260號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查獲照片、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113年4月12日鑑定證明書、CHANEL授權委任狀、中華民國文件證明、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113年4月12日鑑價明細、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4月26日北普遞字第1131026916號函、被告所提供之WeChat對話紀錄等存卷可稽(偵卷第7頁、第8頁、第9頁至第11頁反面、第12頁至第14頁反面、第15頁至第18頁、第19頁、第20頁、第21頁、第24頁至第3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則被告自大陸地區輸入附表所示之物,自該當商標法第97條所稱之輸入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起訴書雖載被告尚涉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然已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第30頁),本院即不再贅述,附此敘明。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運送及報關業者實行犯行,為間接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侵蝕商標權人對於如附表所示註冊商標之商標價值與市場利益,實屬不該,惟被告尚未收貨即遭海關查扣,並未進入市場而造成實際之損害,並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未賠償商標權人,經被害人委託代理人表示無和解意願,依法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23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查扣之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及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頁),自承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從事美妝批發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 如前述,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應認其係一時失慮,以致犯罪,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商標註冊 /審定號 專用期限 指定商品範圍 1 有CC MONOGRAM IN CIRCLE註冊商標及印有CHANEL註冊商標緞帶之掛飾擴香石 50件 00000000 119年1月31日 精油擴香石 00000000 115年9月30日 緞帶 2 印有CHANEL註冊商標之紙袋 50件 00000000 115年9月30日 購物紙袋